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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驾驶罪之罪刑规定的立法技术反思
《刑法论丛》
2012年
4
271-285
付晓雅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危害公共安全罪
《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在客观方面存在复合的行为形态,在主观上属于故意犯罪,从法定刑上看是轻刑罪.但将危险驾驶罪规定为复合行为形态的犯罪,在立法上并不妥当,因为缺乏情节之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系列争论;而因为过失危险犯存在种种问题,也不宜将危险驾驶罪归为过失危险犯;危险驾驶罪之罪刑规定所体现的刑法立法微罪化趋势,在我国缺乏充分和必要的前科消灭、复权制度等条件,还需要给予充分的考虑.
危险驾驶罪        复合的行为形态        过失危险犯        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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