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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及其突破
《政治与法律》
2007年
1
94-100
余艺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侵权行为法
纯粹经济损失是现代民法上的一个新兴问题.通常情况下,具备"非因人身伤害或所有物损害而生"和"经济上之不利益"两个要素,即可构成纯粹经济损失.在比较法上,对于因过失行为而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于一定的历史阶段之内,呈现出一概不予赔付的状态.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不予赔付规则的历史局限性亦日益凸显,因此,应当重新审视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在对其作类型化处理的基础上,选择性地支持赔付.
纯粹经济损失        不予赔付        选择性赔付
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及其突破

余艺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摘要】纯粹经济损失是现代民法上的一个新兴问题。通常情况下,具备“非因人身伤害或所有物损害而生”和“经济上之不利益”两个要素,即可构成纯粹经济损失。在比较法上,对于因过失行为而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于一定的历史阶段之内,呈现出一概不予赔付的状态。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不予赔付规则的历史局限性亦日益凸显,因此,应当重新审视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的性质,在对其作类型化处理的基础上,选择性地支持赔付。
  【关键词】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选择性赔付

Rules of No Compensation for Pure Economic Loss by Negligence and Its Breakthrough
  纯粹经济损失是现代民法上一个新兴的问题。它是随着现代经济的迅速发展而在传统的由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所构建的民事责任体系内部无法妥善解决而产生并逐渐引起广泛关注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由于“横跨私法的边界”[1]而具有相当的重要性。本文将以两大法系都不同程度存在的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为截面,从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分析、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的历史与价值,以及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的选择性赔付三个维度,展开论述。

  一、纯粹经济损失的概念分析

  一般而言,损害赔偿之损害可以分为三大类,即人身损害、所有物损害和经济上的损害。前两者为有形损害,而后者为无形损害。经济上损害虽为无形,但仍然客观存在,并通常表现为财产上的不利益。而此种财产上的不利益甚为广泛,不一而足,比如,营业利润损失、误工工资损失、因专业会计审计人员提供的虚假报告而投资所遭受的损失、合同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而致使对方当事人因迟延而受有损失,等等。

  将经济上的损害进一步类型化,可以区分为与人身损害和所有物损害相关的经济上损失,即附随经济作者简介:余艺,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损失,比如因人身伤害而导致的医疗费支出,和独立于人身损害与所有物损害的经济上损失,即为纯粹经济损失,比如因过失不当陈述而遭受的损失。

  惟对于纯粹经济损失之确切概念,理论上尚无一致之表述,实践中的认定更是众说纷纭。以下,笔者首先选取较为主流的几种表述,逐一分析:

  第一,“所谓纯经济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害,但是此种损害不是因为受害人所遭受的有形的人身损害或有形的财产损害而产生的经济损失”。[2]此种定义,揭示出了纯粹经济损失的无形性与独立性,但其将纯粹经济损失之诱因仅限于侵权行为,有失偏颇。在合同领域,同样存在纯粹经济损失,比如因缔约过失而导致对方当事人之其它缔约机会的丧失。

  第二,作为唯一于立法中明确使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瑞典1972年侵权责任法,其第1章第 2条规定,“本法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被理解为不与任何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的经济损失”[3]。这一表述突出了纯粹经济损失之独立性。但损失之形成并非如空中楼阁般飘逸不可捉摸,说它不与任何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似乎言过其实。比如,B是A商业组织或运动队的核心成员,C过失驾驶行为导致A的死亡或丧失能力,因此使该商业组织或运动队减少利润或收入。此处,A的损失算是比较典型的纯粹经济损失,而它恰恰就与对B的人身伤害相关。因此,纯粹经济损失并非不与任何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相关,只不过通常纯粹经济损失之受害人与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受害人不同一或者无直接关联。

  第三,“纯经济上损失是被害人所直接遭受的经济上的不利益或金钱上的损失,它并非是因被害人的人身或有形财产遭受损害而间接引起的,或者说,它并非是被害人所享有的人身权或物权遭到侵犯而间接引起的”[4]。这一定义避开了传统上对于损害之类型在违约与侵权之间非此即彼的僵化认知,并且未否认纯粹经济损失与有形之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之间可能存在的关联,基本上正确地表述了纯粹经济损失的内涵。

  事实上,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出精确定义是相当困难的,甚至也很难通过分析构成要件的方式将之定型化。因为,所谓纯粹经济损失,实由两个各自独立的要素——“非因人身伤害或所有物损害而生”和“经济上之不利益”——构成。只要具备这两项要素,即可归于纯粹经济损失项下。然而,此种高度抽象的要素表达,必然导致其外延甚广而内涵空洞。诚如拉伦茨所言,抽象概念的外延(即适用范围)愈宽,则其内涵(即陈述的内涵)愈少,因此抽象概念抽象化程度愈高,其由法规范、法规范所生的规定、法制度所能采纳的意义内涵便愈少。[5]

  外延的宽泛导致纯粹经济损失成为一个许多不相同且不相关问题的集合体。而纯粹经济损失问题之所以棘手,正是因为它在现实生活中的发生常常有着迥异的背景,而法律却总是企图对这些不同的案件给予相同的处理,由此引发价值冲突,损伤个案正义。

  二、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与不予赔付规则联系在一起的是由过失行为所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因为,几乎所有的法律制度都认为,如果相关行为是可归责、不道德且违背公共政策的,那么故意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是可获赔的。[6]因此,在比较民法上,论及纯粹经济损失时几乎都是针对过失所致之情形而言。而实际上,也惟有过失行为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涉及价值冲突并冲击着传统的民事责任体系。于是,以下讨论限于过失行为所引起的纯粹经济损失。

  (一)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的形成

  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抽象性,就决定了各个国家对它的认识不可能整齐划一,再加之各国原本不同的民事责任体系,最终必然形成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处理方式。如果我们暂时抛开相对繁复的论证过程,只观察结果,我们可以发现,除了少数几个诸如法国、意大利等国家对纯粹经济损失采取放任式的态度,几乎一律给予赔付之外,大多数国家仍然采保守的态度,或者通过限定可以获赔的损失类型的方式,或者通过排除纯粹经济损失获赔的方式,构成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规则。笔者将以较为典型的德国与英国的发展历程为例,简要叙述该规则的形成。

  在法典化之前,德国就侵权行为的获赔问题适用的是罗马法。和罗马人一样,他们也将获赔范围限制于某些特定类型的损害。他们认为,被告就其加以原告物质财产的损害和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应该承担责任。对于此种限制,他们提出的辩护理由是其与各种文本的历史含意最为相近。[7] 如果说这样一种解释充其量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无法在实质上准正纯粹经济损失之不予赔付规则,那么,鲁道夫·冯·耶林针对有人建议对于重大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损失应该获得赔偿而提出的反对理由,则具有相当的实质力量。他说,“如果任何人不仅可以因为故意的不当行为,也要因不存在合同关系时的重大过失行为而受到追诉,这将把事情引致漫泛无边。未周详考虑的陈述、散布的留言、错误的报告、糟糕的建议、前雇主对不称职女佣的推荐、应路人请求就路途、时间提供信息,诸如此类种种。总之,如果一个人虽然诚实守信,但却有重大过失,那么任何事情都可能使一个人对随之发生的损害承担责任……”[8]耶林此言已然触及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命门,笔者将在下一部分详述之。此处,可以确认的是,在制定民法典之前,德国对待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态度,即为不予赔付。

  在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之中,立法会议委员煞费踌躇,从一开始采取概括式立法,规定“一人因故意或过失的不法作为或不作为致人损害,应对其负赔偿义务”[9],到最后持折衷态度,分别就被损害法益之种类与侵权行为之态样加以规定。我们可以看到的生效条文是第 823(1)条:“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第 823(2)条:“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此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第 826 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10]由此,在德国,纯粹经济损失若是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施加的,或者是因违反了以保护纯粹经济损失为目的的法律所致,则应当可以获得赔偿;但若纯粹经济损失乃由行为人之过失所致,且未曾伤及受害人之如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等绝对权利,则无法获赔。至此,德国民法典亦确认了过失致人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付之规则。

  英国法上第一个关于纯粹经济损失的判例是 1875 年的 Cattle v. The Stockton Waterworks Co.一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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