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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51号)


  《南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已由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8月28日通过,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3日


  
南宁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2025年8月28日南宁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申报和确定

第三章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五章  合理利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和保护利用的可持续性。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研究处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调查、申报认定、名录管理、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对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广电和旅游部门负责组织挖掘阐释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文化内涵和时代价值,协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做好普查调查、申报认定、保护规划编制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和园林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文化广电和旅游、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建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咨询机制,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提供咨询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本级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库。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多渠道筹集机制,制定资金筹集、使用、管理等制度,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使用保护资金,定期公开资金筹集使用情况,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本土历史文化特色和建筑建造技艺相关课程,推进相关学科专业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创新传播方式,融合多种媒体资源推介本市优秀历史文化,增强社会公众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危害、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创作生产以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为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特色传统剧目、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等,宣传推广本市优秀历史文化。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科学研究。

    
第二章 申报和确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普查工作,普查结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街区、建筑物、构筑物等,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有关线索、提出保护建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申报、核定的条件和程序,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体现本地古代悠久历史、近现代变革发展、中国共产党诞生与发展、新中国建设发展、改革开放伟大进程等某一特定时期的建设成就;

  (二)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人物相关联,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和教育功能;

  (三)体现本地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或者时代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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