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2月6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6月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2月22日西安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4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10月21日西安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安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等6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10月29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5年11月2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一节 保护对象
第二节 重点保护区域
第三节 保护名录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一节 保护责任人
第二节 历史城区保护
第三节 历史建筑保护
第四节 建设活动要求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陕西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与管理。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涉及文物、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共治共享、融合发展的原则,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城市文脉,维护文化遗产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文化延续性,促进历史文化与现代生活相融合。
第四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保障,完善体制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将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管理制度,将巡查工作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履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相关职责,加强日常巡查。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相关工作。鼓励将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事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六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是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建筑等的保护和规划管理工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住建、城管、文化旅游、民族宗教、工信、林业、民政、农业农村、国资、秦岭保护、水行政、生态环境、商务、交通、人社、教育、应急、消防救援、档案、地方志等其他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筹集机制,通过预算安排以及其他合法渠道筹集保护资金。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使用监管,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保护对象的普查认定、维护修缮、数字化建设、宣传推广,以及相关的学术研究、规划设计、教育培训等工作。
鼓励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参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项目,创新金融产品,优化服务流程,拓宽融资渠道。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咨询和公众参与机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重大事项,应当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保护西安历史文化名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应当配合做好保护对象的调查、评估、认定、建档等工作;有权对保护对象认定、规划编制、维护修缮等保护利用工作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对象以及其他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处理并反馈。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设立社会基金、投资、捐赠、认养、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工作。
鼓励开展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利用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保护利用技术和方法,提高保护利用的科学性。
鼓励建立公益性组织和志愿服务队伍,引导公众参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益性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指导和支持。
对在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文化传承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历史文化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普及,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展陈内容开展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通过市民公开课、专题报告、专家讲座、场景体验等方式开展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活动。
支持学校开展与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教育教学实践活动。
第十二条 本市充分发挥历史文化遗产桥梁纽带作用,加强与省内、国内、国际其他城市协同合作,联合开展跨区域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利用,推动建立历史文化资源协同保护制度和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利用关中平原城市群历史文化资源优势,加强丝绸之路、秦岭古道、秦驰道等历史文化遗产价值研究和宣传推广,推动西安城墙、西汉帝陵等申报世界文化遗产。
第二章 保护体系
第一节 保护对象
第十三条 本市对历史城区、大遗址以及其他历史文化遗产和构成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城址环境的自然山水格局,以连点串线成片方式实行整体保护、系统保护、全面保护。
第十四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下列内容:
(一)世界文化遗产;
(二)大遗址等不可移动文物;
(三)历史城区;
(四)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
(五)历史建筑、工业遗产、革命文化遗存;
(六)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七)自然山水格局、历史轴线;
(八)风景名胜区、农业文化遗产、灌溉工程遗产、历史文化线路;
(九)古树名木、古井、古桥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地名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各类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十五条 保护对象的认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制定保护对象认定、调整的标准和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经依法认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因保护等级、保护状态变化等确需调整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镇、村申报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符合法定条件而未申报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督促及时申报。
第二节 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七条 历史城区涵盖西安城墙区域及其以内的完整片区,应当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西安城墙墙体、城门,城墙内侧二十米以内区域,城墙外侧至护城河外沿的区域和长乐门、安定门、永宁门、安远门城门内外侧的广场、绿地;
(二)“棋盘式”路网格局;
(三)“安远门—钟楼—永宁门”“安定门—钟楼—长乐门”“唐承天门遗址—北广济街—南广济街—朱雀门”三条历史轴线;
(四)北院门、三学街、七贤庄等历史文化街区;
(五)德福巷、竹笆市、正学街、下马陵等历史地段;
(六)解放路、和平路、建国路、尚勤路等历史道路;
(七)大麦市街、大皮院、开通巷、化觉巷等历史街巷;
(八)由钟楼分别向长乐门、安定门、永宁门、安远门城楼形成的通视走廊;
(九)古树名木、古井等历史环境要素;
(十)冰窖巷、习武园、甜水井街、药王洞等地名文化遗产。
第十八条 北院门、三学街、七贤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北院门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长街短巷的街巷肌理、组团聚居的传统格局,体现多元文化交融的历史遗存,传承传统市井文化的老字号、传统饮食、民俗活动;
(二)三学街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由文庙与西安府学、长安县学、咸宁县学组成的传统格局,承载儒学、关学等优秀传统文化的文庙、书院、名人故居,传承书院文化的传统商业、生活习俗;
(三)七贤庄历史文化街区重点保护以八路军西安办事处旧址、革命公园为代表的革命文化遗存,传承红色文化与革命精神的人文要素。
第十九条 丰镐遗址、阿房宫遗址、汉长安城遗址、隋大兴唐长安城遗址(含大明宫遗址)等列入国家大遗址保护项目库的遗址、遗址群,应当依法维护遗址遗迹的真实性、完整性,重点保护历代都城营建形成的传统格局、城址、宫殿、园林等遗址遗迹及其所依存的地形地貌。
第二十条 秦岭山脉、河湖水系、台塬地貌等历史地形地貌以及地理环境构成的自然山水格局,应当重点保护下列内容:
(一)秦岭山脉等自然山体;
(二)渭河、泾河、灞河、浐河、沣河、滈河、涝河和潏河等河湖水系;
(三)乐游塬、龙首塬、凤栖塬、少陵塬、白鹿塬、铜人塬、洪庆塬、高阳塬和细柳塬等台塬地形地貌。
第三节 保护名录
第二十一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根据保护对象认定和调整情况,编制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建成或者形成时间、保护等级和历史文化价值等内容,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护对象主管部门,根据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通过采集、整理等方式,归集保护对象档案,建立相关数据库,录入保护对象的历史、权属、测绘信息、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推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推荐具有保护价值的历史文化资源。
对普查中发现或者单位和个人推荐的,未纳入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街区、地段、建筑物、构筑物,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自发现或者推荐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勘验、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确定为先予保护对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先予保护对象确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布先予保护公告,明确先予保护责任人,并书面告知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先予保护对象。先予保护期间,先予保护对象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开展日常巡查和保护。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对先予保护对象开展价值评估,对于符合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认定标准的,督促区县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认定申请;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依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不符合认定标准或者经申报未被认定的,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解除先予保护措施。
自先予保护公告发布之日起一年内未被认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先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因先予保护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二十五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历史建筑的保护方案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
其他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没有规定的,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编制。
第二十六条 西安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