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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河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31日


  
河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25年7月3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三章 指导与服务

第四章 扶持与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鼓励、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高质量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农业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运行、指导、扶持、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农民为成员主体,以服务成员为宗旨,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并落实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完善服务机构和队伍,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等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扶持、服务工作。水利、林业、供销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自然资源、交通、科技、商务、粮食和储备、金融监管、气象等部门和单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法律地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得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不得侵犯成员合法权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连接农户和市场的桥梁纽带作用,延伸现代农业产业链条,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推动农业适度规模经营。

  第九条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发展产业化经营,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条 对在支持、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服务带动作用显著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市场监管部门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开展以下一种或者多种业务:

  (一)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使用;

  (二)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

  (三)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等;

  (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农业技术、信息服务,农业用水服务;

  (五)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六)依法开展的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不受地域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计入农民成员比例:

  (一)户籍在乡村的;

  (二)具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的;

  (三)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的;

  (四)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单位中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职工。

  第十四条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家庭农场领办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鼓励外出务工人员、退伍军人、科技人员、乡村建设工程、高等学校和职业学校毕业生等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内部管理和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成员名册载明的成员应当与实有成员一致。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九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经营权、林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价出资。

  非货币出资的,按照章程规定进行评估作价;章程未作规定的,由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以经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中介机构评估作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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