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两高”公报案例 > 正文

公司权力机关依公司章程规定免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后,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即为终止,公司执行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韦某某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裁判规则

  法定代表人是对外....(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韦某某与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韦某某,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州奎屯市毓秀里一团结北街28幢。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昆明路238号1栋2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铁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恒福大厦A栋2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崔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韦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房地产公司)、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投资公司)、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704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韦某某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嘉鸿公司书面表示其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某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民事判决,改判宝塔房地产公司为韦某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并由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予以配合。2.由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承担再审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韦某某与宝塔房地产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已丧失继续担任宝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和条件。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集团)总裁办下发宝总发〔2017〕63号《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免去韦某某在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及宝塔石化集团的一切职务。同年7月20日宝塔房地产公司控股股东宝塔投资公司通知韦某某免职事宜,并告知该免职决定已经通知嘉鸿公司,嘉鸿公司接受并同意免职决定。故韦某某自2017年7月18日即已解除了与宝塔房地产公司关于担任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委托,且事实上韦某某自被免职后,已经被停止在宝塔石化集团和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职务和工作,亦未再领取宝塔石化集团任何报酬,与宝塔房地产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应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也就是说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利益关联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和由来。因此,韦某某已经丧失作为宝塔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基础和基本条件。宝塔房地产公司理应为韦某某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宝塔房地产公司在对韦某某作出免职决定,韦某某离开公司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怠于和拒绝为韦某某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损害了韦某某的权益。(二)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就免除韦某某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达成合意,已经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宝塔石化集团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后,宝塔投资公司通知了嘉鸿公司,嘉鸿公司同意,本案二审审理中嘉鸿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也证实上述事实。因宝塔投资公司拖延及后期被整体接管致未能完成韦某某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韦某某也无法获得宝塔房地产公司内部的股东会决议。但结合宝塔投资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和嘉鸿公司提交的答辩意见,事实上宝塔房地产公司的两股东已就免除韦某某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达成一致意见,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故依法应当认定免除韦某某法定代表人是两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三)韦某某已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韦某某被免职后,因其与公司无投资关系,再没有继续为宝塔石化集团工作,作为离职人员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对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决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且公司章程中也不涉及有关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规定。此种情形下,韦某某向宝塔石化集团和宝塔房地产公司提出变更登记的请求,但该诉求被置之不理,韦某某被迫继续“挂名”宝塔房地产法定代表人,已经严重损害其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其权益。

  嘉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认可韦某某起诉的有关事实,也同意公司给韦某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韦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并由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予以配合;2.由宝塔房地产公司、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宝塔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宝塔投资公司和嘉鸿公司为其股东,其中宝塔投资公司认缴出资1900万元,嘉鸿公司认缴出资100万元,韦某某担任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宝塔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6日,系由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控股法人独资。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韦某某负担。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