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与清华同方(鞍山)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裁判摘要
首先,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自治规则,也是公司治理的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清华同方(鞍山)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方)章程中规定“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由董事长主持;监事会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监事,监事两人以上提议,可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其次,依据《
公司法》第
117条第1款“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的规定,肖某虽然提出辞去监事职务,但在未经股东会改选出新的监事前,其仍应当履行监事职务。最后,依据《
公司法》第
37条、第
99条规定,公司监事的变更应属于清华同方股东大会行使职权决定的事项,肖某作为清华同方监事,应按照公司章程和《
公司法》相关规定,由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而后再依据《
公司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故一审、二审法院不支持肖某要求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同方(鞍山)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来,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芸菘,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肖莉因与被上诉人清华同方(鞍山)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同方(鞍山)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莉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17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合法要件的规定,是对股份有限公司自身的约束,并不是对监事个人的限制条款。1、从2011年起上诉人已经不具有担任被上诉人监事的资格。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1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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