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全文    标题或全文  |   精确查询    模糊查询
标题:
全文:
不利因素:
全部
案由:
全部
来源:
全部
刑罚:
全部
附带民事赔偿:
公诉机关:
全部
当事人:
搜索 清空
首页 > 裁判规则 > 地方参阅案例 > 正文

外国企业派驻我国的代表处是该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对外代表该外国企业,代表处在我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企业承担法律责任

————江阴市恒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英国码头监理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英国码头监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正文


  江阴市恒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英国码头监理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英国码头监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其责任承担问题应当按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14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公司法》第195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也即外国企业派驻我国的代表处是该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对外代表该外国企业,代表处在我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由其所代表的外国企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向恒盛公司订货并在《对账函》上加盖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印章的行为均代表码头监理公司本身,应由码头监理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江阴市恒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砂山大道533号。
  法定代表人:蒋惠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若君,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天行,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国码头监理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邢台路36号1-204号。
  负责人:张美芬。
  被告:英国码头监理有限公司(DOCKGUARD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
  原告江阴市恒盛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与被告英国码头监理有限公司青岛代表处(以下简称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英国码头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监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天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码头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码头监理公司:1、向恒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12704.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一直向恒盛公司购买橡胶护舷系列产品,截止2018年2月28日,经恒盛公司与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对账,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尚欠恒盛公司上述系列产品货款共计人民币1318922.40元,现恒盛公司主张货款1312704.8元,经多次催讨,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均不予支付。码头监理公司作为设立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的主体公司,应当对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码头监理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恒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帐函》,证明码头监理公司代表处确认欠款金额;2、订单27份,证明双方的交易往来。
  本院认证:对恒盛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存检索条件
X
添加标签:

给这组订阅条件设置标签名称,可以更加方便您管理和查看。

保存条件:
微信“扫一扫”
法信App“扫一扫”
操作提示
对不起,您未登录或没有权限,不能进行操作!
关联法条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