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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中出让方未对第三人是否有代理权进行核实而给受让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出让方承担

————何某1诉平凉市新森果蔬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区白庙回族乡双庙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何某1再审申请称:1.请求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9)甘0802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27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何某1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新森公司返还承包土地6.39亩;2.判令新森公司、双庙村委会赔偿何某1损失15000元(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森公司、双庙村委会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二审认定何天文代表何某1签订合同经过了何某1同意无证据证明。2015年5月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中,由双庙村委会人员携带合同前往村民家中签订,未见合同相对方新森公司,租赁费由新森公司向双庙村委会支付,双庙村委会向村民发放;因何某1一家人常年在外打工,时任村长何天文电话联系何某1告知签订合同事宜,但何某1明确表示拒绝签订合同,庭审中双庙村委会未提供何天文取得何某1同意的证据;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何天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审以何某1未提交在外打工回家后提出异议的证据,适用无权代理事后追认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何某1得知果园地出租后,多次找双庙村委会,时任文书承诺给其处理无果,何某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合同相对方身份进行核实,对何天文是否有代理权未进行核实,自身存在过错。

  新森公司辩称,新森公司通过招商引资与双庙村委会建立投资关系,涉案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是取得了村民同意和村民签订的,新森公司向农户发放的补助款及时汇入双庙村委会账户,从未拖欠,何某1在其叔父何天文在世期间未提出诉讼,在何天文过世后才提起诉讼。

  双庙村委会辩称,双庙村委会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1日召开会议安排部署,双庙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可予以证明;何某12015年在外打工,2016年何某1未经双庙村委会和新森公司同意私自损坏果园,2016年回家、2017年、2018年长达三年时间未向双庙村委会反映情况,而在社长何天文2018年1月17日去世后,2018年7月12日诉至法院,何某1提出本人未签订合同,是社长代签与事实不符,应当推定何某1认可承包地流转事项。

  何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新森公司返还何某1承包土地6.39亩;2.请求判令新森公司、双庙村委会赔偿何某1损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森公司、双庙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1系双庙村一社村民。1996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何某1承包了24亩耕地,其中塬地约20亩。2011年,由白庙乡政府提供果树苗,由双庙村委会统一组织,村民在各自的承包地内栽植。随后,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各村民栽植的果园面积进行了丈量。2014年9月,双庙村委会召开几次社长会议,决定对一、三、四社连片的果园承包经营权统一流转给新森公司经营管理;会议要求由各社社长动员村民与新森公司签订流转合同,对于在外打工家中无人的村民,一定要电话联系本人同意,由社长代签合同,实在不同意的承包户,由村委会想办法兑换承包地解决。双庙村一、三、四社共流转土地530余亩,其中包括何某1栽种了苹果树的6.39亩塬地。但2015年与新森公司签订流转合同时,何某1在外打工家中无人,社长何天文代其签订了《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流转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为每亩每年400元等。期间,新森公司按合同约定已足额将流转费支付给双庙村委会。2016年何某1回家后即表示自己的果园地不愿意对外流转,并找双庙村委会要求解决,也未领取流转费用。2018年7月何某1在村委会获取自己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后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双庙村委会一社社长何天文在代何某1与新森公司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时是否征得何某1同意。双庙村委会虽提交了关于将双庙村一、三、四社连片果园地流转给新森公司经营管理的社长会议记录,按照会议要求,各社社长对外出打工家中无人的村民,一定要通过电话联系征得其同意后由社长代签流转合同。但何某1从外地回家后就表明了自己不愿将其果园地对外流转的意思,且找村委会解决,还在果园地种植了农作物,足以证明社长代签流转合同不是何某1的真实意思,故社长何天文代何某1与新森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应认定无效,对何某1不发生效力。新森公司所取得的对何某1果园地的经营权应予返还。新森公司、双庙村委会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有过错,应按每亩每年400元连带赔偿给何某1造成的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三十八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凉市新森果蔬种植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何某16.39亩果园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平凉市新森果蔬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崆峒区白庙回族乡双庙村村民委员会按每亩每年400元连带赔偿原告何某1经济损失至承包经营权返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平凉市新森果蔬种植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崆峒区白庙回族乡双庙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新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将本案发回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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