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刑事 运输毒品 主观明知 事实推定 证明责任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
(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
(四)体内藏匿毒品的;
(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
(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
(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
(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20号(2016年9月1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刑终26号(2017年7月24日)
重审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刑初335号(2018年8月2日)
重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刑终1363号(2018年12月28日)
【基本案情】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白云国际机场,拟乘坐CZ352航班前往沈阳再转机至境外。过安检通道时,安检员从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夹层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经鉴定,净重1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3.6%),遂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
刑法》第
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知道携带的背包里藏有毒品,该背包是一名黑人男子通过快递公司交给他的,其是遭到了陷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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