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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是毒品而参与到毒品的运输过程中去,使毒品发生了位移的,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茹某日、邓某强运输毒品,高某文窝藏毒品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茹某日、邓某强运输毒品,高某文窝藏毒品案

  一、基本情况
  案由:运输、窝藏毒品
  被告人:茹某日,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竹湖村联新庄二巷19号。因本案于200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强,男,195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高要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广州市昌华街蓬莱西大街68号。因本案于200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文,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建设路13号502房。因本案于2004年1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5年1月1日被逮捕。
  二、辩诉主张
  (一)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11月30日,被告人茹某日携带20块毒品海洛因与被告人邓某强、高某文在本市荔湾区蓬莱西大街68号被告人邓某强的家中会合。被告人茹某日、邓某强、高某文从上述毒品中拿出一些毒品试吸,并留下其中2块毒品海洛因,由被告人高某文保管。同日17时许,当被告人茹某日、邓某强携带18块毒品海洛因外出时,在本市荔湾区蓬莱西大街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茹某日携带的旅行包内缴获18块用黄色胶纸包裹的块状物(净重6318.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85.6%)。随即,公安人员在本市荔湾区蓬莱西大街68号被告人邓某强家中抓获被告人高某文,从被告人高某文的身上缴获白色块状物1包(净重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84%);在被告人高某文携带的棕色提包内缴获2块用黄色胶纸包裹的块状物(净重695.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平均含量为84%)、火机状手枪1支、子弹4发。并在屋内缴获被告人邓某强的土制手枪1支、子弹4发、消声器1支(上述火机状的手枪及子弹、土制手枪及子弹,性能良好,能击发发射,有杀伤力。两支枪均属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在楼梯口旁桌内缴获3小包白色粉末(其中白色粉末1包,净重8.5克,检出非那西丁成分,其余白色粉末均未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二甲苯丙胺、亚甲基双氧甲基苯丙胺、亚甲基双氧苯丙胺、海洛因等常见毒品成分)。据此,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茹某日、邓某强、高某文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某强、高某文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邓某强、高某文犯有数罪,请求法院依法应数罪并罚。
  (二)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
  被告人茹某日、邓某强对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高某文辩解称公安机关查获的提包内的2块毒品不是自己的。自己不知道茹某日交给自己保管的东西是什么,希望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
  被告人茹某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当被告人茹某日知道自己所携带的毒品后,想尽快将毒品交还梁某雄,这反映了被告人茹某日有摆脱犯罪的主观心态。(二)被告人茹某日非法持有毒品的时间十分短暂,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三)被告人茹某日是初犯,且到案后主动如实供认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茹某日酌情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文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理由是:(1)被告人高某文对该2块毒品没有控制权和支配权。高某文只是在茹某日外出时临时为茹某日‘照看’,不应视为保管。而且该毒品在案发时是在邓某强家而不是在高某文的身上,高某文并没有或意图将该2块毒品带走。(2)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是茹某日借用高某文的皮包并放入该2块毒品,也不能证实是高某文亲手将该毒品放入其包内。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和搜查存在问题:现场勘查的照片不能反映装有两块毒品的包放在屋内的什么位置。搜查笔录也没有具体记载在现场的什么位置搜到装有该毒品的包。公安机关在勘查、搜查过程中,被告人并不在场,装有毒品的包是在第二次搜查时没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搜到’。综上认为,被告人高某文的行为应是构成窝藏毒品罪。2.被告人高某文非法持有的只是1支具备打火机功能的杀伤力极为有限的火药枪,其危害性与危害后果很小,建议法庭处理时予以减轻处罚。
  三、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和证据
  (一)认定犯罪事实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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