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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曙魁等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行政决定案

裁判规则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曙魁等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行政决定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5)浦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蔡某某。

  原告:徐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曹某某。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

  原告蔡某某、徐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行政决定,于200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05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某、徐某某、曹某某以及刘某某,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斤蜀,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军,被告法定代表人闵师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程惠瑛、孙晓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9月2日,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局(以下简称浦东建设局)于2005年4月6日作出了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决定,将北至花木路、南至梅花路、西至咸塘浜、东至花木路788弄的范围全部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被告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关于事实认定的证据为: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沪浦规地(95)13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浦综规(95)663号《关于核发建华新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证明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许可证中,花木路718弄均属于该许可证的用地范围内,系作为整个地块开发,用途为住宅用地。二、关于花木路718弄小区公用配套设施的资料:1.花木派出所关于花木路718弄小区幢号、弄号、门牌号划定图,证明718弄小区为同一弄号;2.浦东新区生活污水纳管排放试点审核意见及718弄排水总平面图,证明718弄小区污水并为两个管网排入梅花路;3.浦绿(2002)第124号浦东新区建设项目绿化配套竣工验收证明单,证明718弄内绿地系整个小区的公共绿地。三、沪浦(1999)出让合同第005号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绿缘公寓地块内的绿化应由该地块和南边相邻地块共享。关于执法程序的证据为:1.花木路718弄小区区域划分意见征询单,证明被告征求了花木镇政府意见,并取得花木镇的认可。2.花木镇花木新村第二居民委员会区域管辖范围,证明居委会管理、布局的范围包括了整个718弄。被告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职权依据是《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条,适用的法律法规为《物业管理条例》第九条以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五条

  原告蔡某某等诉称:五原告均为本市浦东新区花木路718弄内绿缘公寓的业主。该公寓系由上海建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开发,于2000年12月竣工,现大部分业主入住已有四年左右。2001年以来,绿缘公寓业主多次要求成立业主大会,一直未获有关部门同意。2005年4月6日,被告在绿缘公寓内张贴了《关于划定上海市浦东新区718弄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将北至花木路、南至梅花路、西至咸塘浜、东至花木路788弄的范围全部划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即将绿缘公寓与相邻的建华公寓和建华一期动迁房(包括扩建住宅)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原告认为,绿缘公寓从开发、竣工到销售、业主入住均是作为独立的物业区域,被告的行为导致应当仅由绿缘公寓业主享有的绿化、车库等财产权利变为与他人共用,侵犯了绿缘公寓业主根据绿缘公寓房地产权证及地籍图依法享有的权利,故诉请来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决定,并责令被告针对绿缘公寓重新做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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