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等与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街道办事处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纠纷上诉案
【案号】一审:(2011)闵行初字第75号二审:(2012)沪一中行终字第131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钱某某、钟某某、范某某。
被告(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上诉人):钟某某、任某某。
原告钱某某、钟某某系夫妻,原告范某某系钟某某之母,第三人钟某某系钱某某、钟某某之女,第三人任某某系钟某某之子,上述五人的户籍所在地均在闵行区某路某号107室。2010年1月15日,上述五人组成申请家庭向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川街道办事处)下属江川住房保障办提出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并按照规定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公房租赁凭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在此次申请中,原告钱某某、钟某某、范某某系共同申请人,第三人钟某某、任某某系同住人,钱某某系申请代表人。江川住房保障办于同年1月17日予以受理,1月19日向钱某某出具了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单。后江川住房保障办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江川房管办事处(以下简称江川房管办)对钱某某申请家庭开展住房面积核查。江川房管办对钱某某申请家庭五位成员名下的房产进行核查,发现该申请家庭成员中范某某承租了总建筑面积为57.04平方米的闵行区某路某号107室和108室两间公房,钟某某名下有建筑面积为49.08平方米的闵行区某路某号404室商品房一套,认定该申请家庭总住房建筑面积为106.12平方米,按照核定面积家庭人数5人计算,人均住房面积为21.22平方米。2010年2月23日,江川住房保障办向钱某某出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初审不符合申请通知书》,告知由于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不符合申请家庭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含15平方米)的准入标准,认定其家庭不符合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
另,原告钱某某在填写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时申报一间住房,即其家庭成员户籍所在的闵行区某路某号107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2.98平方米。钱示静向江川住房保障办提交了相应的公房租赁凭证,该公房租赁凭证记载了原告范某某承租闵行区某路某号107室和108室两间公房的情况。107室和108室这两间公房的总建筑面积为57.04平方米。江川房管办核查发现的权利人为钟某某的闵行区某路某号404室商品房,钱某某在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时未予申报。
钟德美系原告范某某之女,原告钟某某的妹妹。钟德美及其丈夫、儿子的户籍地为闵行区某路某号108室,该公房的承租人为范某某。钟德美对钱某某申请家庭提出本案所涉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一事在申请之时并不知晓。其后,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过程中,钟德美在钱某某带领下到江川住房保障办,向工作人员出示了108室的户口本。钟德美在该轮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中,没有作为同住人或者申请人提出过申请。
被告对申请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中原告钱某某填写的建筑面积、合计建筑面积、核定家庭面积总人数、人均建筑面积四个栏目下数字用修正液涂抹后予以重新填写。对建筑面积、合计建筑面积栏目由钱某某填写的32.98平方米修改为57.04平方米。修改后的核定面积家庭总人数栏目为5人,人均建筑面积栏目为11.41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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