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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瑕疵的起诉不等于无效的起诉,起诉状上签名或印章与本人之签名或印章是否一致,并非诉的效力要件

————江苏东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建设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有瑕疵的起诉不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2018年4月3日,东仁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投诉,请求经开区管委会:1.维持东仁公司第一中标人资格,取消二次公示;2.出具南京市住建委对该项目取消第一中标人资格的批示或批复的复印件。2018年4月13日,经开区管委会招标办向东仁公司作出《关于汉佰(南京)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块厂房、办公楼、附属设施拆除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程复议结果投诉的回复函》(以下简称涉案回复函),其中第1项内容为“因你单位在参与本次投标活动中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我办维持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

  原告东仁公司诉称:2018年2月14日,招标人南京新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港公司)就涉案项目发布招标公告,东仁公司参加了此招标活动。2018年3月9日,新港公司发布中标候选人公示,东仁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南京南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化公司)对东仁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质疑,认为东仁公司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2018年4月3日,新港公司发布二次公示,南化公司为中标候选人。2018年4月3日,东仁公司向经开区管委会就涉案项目复议结果进行投诉。2018年4月13日,经开区管委会作出涉案回复函,认定东仁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维持了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东仁公司认为,黄艳秋虽系东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南京革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革煊公司)的股东,但并非革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单位的负责人并非同一人。东仁公司并非革煊公司股东,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经开区管委会在涉案回复函第1项认定东仁公司在本次投标中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超出法定职权范围,且未保障东仁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的《关于汉佰(南京)纺织品有限公司地块厂房、办公楼、附属设施拆除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复议结果投诉的回复函》中的第1项内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招标文件、招标公告。证明新港公司就涉案项目公开招标。

  证据2.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原告系涉案项目原拟定第一中标候选人。

  证据3.中标候选人第二次公示。证明原告被取消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南化公司被列为拟中标候选人。

  证据4.投诉书。证明原告就涉案项目复议结果向被告投诉。

  证据5.涉案回复函。证明被告就原告投诉作出回复,维持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

  证据6.东仁公司营业执照、革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与革煊公司的负责人不是同一人。

  证据7.革煊公司章程。证明原告不是革煊公司股东,与该公司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

  被告经开区管委会辩称:东仁公司参加涉案项目投标活动。公示期间另一投标人南化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东仁公司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新港公司接到异议后经调查确定,东仁公司股东为黄艳秋和王慧2人,黄艳秋持股50%,且为法定代表人;革煊公司股东同为黄艳秋和王慧2人,其中黄艳秋持股51%,王慧持股49%,黄艳秋担任监事。新港公司就上述情况向经开区管委会申请复议,经开区管委会同意复议。2018年3月26日,原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复议委员会,经讨论建议判定东仁公司及革煊公司投标无效。后新港公司确定东仁公司及革煊公司投标无效,并确定南化公司为中标候选人并公示。东仁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经开区管委会投诉,要求维持东仁公司第一中标人资格,取消二次公示。经开区管委会认为,新港公司对南化公司提出的异议调查核实后审慎地提请原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根据复议建议作出决定并无不妥,不违反相关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开区管委会招标办对东仁建设的投诉作出回复,维持评标委员会的复议结论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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