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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给付标准应以试用期内工资为基数计算

————张某某诉上海春宇集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原审认定,2013年7月5日,春宇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张某某发出录用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春宇公司决定录用张某某担任公司人事行政中心总监职务,双方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3年,试用期为6个月,张某某试用期工资为20,000元/月,转正工资为22,000元/月等。2013年7月15日,张某某进入春宇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张某某试用期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张某某职位为人事行政中心总监;张某某试用期基本工资为8,000元/月,试用期保密津贴为12,000元/月,转正后基本工资为8,800元/月,转正后保密津贴为13,200元/月等。同日,张某某与春宇公司还签订保密协议。该协议除约定保密的内容和范围,张某某应履行的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春宇公司商业秘密等保密义务事项外,还约定,张某某因各种原因离开公司,在约定期限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并对其所获取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泄露;春宇公司向张某某支付的报酬或工资中已包含保密补偿金,此处不再重复支付;张某某承担保密义务的期限为在职工作期间至离职后12个月内;张某某在从事涉密岗位期间,春宇公司每月向张某某支付一定金额的保密津贴,具体金额以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张某某认可,春宇公司在张某某任职期间支付保密津贴已考虑了张某某离职后需承担的保密义务,故而无需在张某某离职后另外支付保密津贴等。2013年7月18日,春宇公司解除了张某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8日,张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春宇公司按9,6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裁决之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11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张某某的请求未予支持。张某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春宇公司以9,600元/月(月工资32,000元的30%)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7月19日至判决之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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