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南京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运公司)。
被告:邱某某。
第三人:陈培芳。
下关区商埠街43号-2房屋(以下简称43号房屋)产权原系联运总公司所有。1992年6月公司将其分配给邱某某承租使用。1993年,邱某某的妻子徐先兰自其工作单位分得鼓楼区东妙峰庵60号401室房屋,徐遂将43号房屋作为接龙房交给其单位安排。1993年6月,该单位将43号房屋分配给其职工陈培芳使用。此后邱某某将租赁合约交给了陈培芳,陈培芳单位(南京中北汽车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了确认。陈培芳入住该房后,按月交纳房租,联运总公司以邱某某的名义收取至2002年12月31日。1997年2月,陈培芳户口也落入43号房屋。2002年联运总公司改制为联运公司,该房产权人也改为联运公司,此后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约。2004年8月,联运公司以邱某某未与联运公司续签租赁合约,且至今未付房租。并未经公司同意,将房屋转给他人使用为由,由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邱某某立即返还承租房屋,支付欠租855.29元,并要求第二被告颜福(43号房屋暂住人)迁出该房。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陈培芳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颜福迁出该房,原告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改为要求陈培芳迁出。
被告邱某某辩称,其于1993年已离开该房,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涉讼房屋已经改制划拨给南京龙蟠物流公司,因拆迁而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交租金遭龙蟠物流公司拒绝,并不存在拖欠租金。且该房系福利分房,合同亦不应随便解除。同时,其并未将该房“转租”他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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