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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劳动者因退休终止劳动合同,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

————赵某某诉必佳乐(苏州)贸易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裁判规则

  1.用人单位与劳....(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赵某某诉必佳乐(苏州)贸易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原告:赵某某,男,61岁,住所地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535弄10号501室。
  被告:必佳乐(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葑路。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必佳乐(苏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佳乐公司)因竞业限制条款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赵某某诉称:赵某某(劳动合同乙方)于2007年7月6日与必佳乐公司(劳动合同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至2009年6月30日。合同第十一条第七款约定甲方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总金额相当于乙方2.5个月的平均工资的竞业禁止补偿费。”赵某某于2009年5月达到退休年龄,结束了与必佳乐公司的劳动关系,但一直未收到以上补偿费。2009年8月18日,赵某某发电子邮件向必佳乐公司人力资源部询问。2009年8月25日,必佳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用电子邮件回复称公司决定放弃竞业禁止权利,并于2009年9月14日发出书面申明,放弃竞业禁止权利,拒绝支付补偿费。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甲方可通过书面申明放弃如上的竞业禁止条款,即意味着在随后的时间内,该书面申明的出具使甲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的义务自动失效。”现必佳乐公司在与赵某某的劳动关系结束后三个多月才决定放弃此条款,违反了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必佳乐公司支付赵某某按2.5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的竞业禁止补偿费48385元,并支付至实际支付时逾期的利息。
  被告必佳乐公司辩称:由于赵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不适用于赵某某,赵某某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没有理由;赵某某在退休之前的五个月就没有到必佳乐公司工作,双方也就竞业限制条款进行协商,必佳乐公司也不需要赵某某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赵某某未在1个月之后向必佳乐公司提出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而是在3个月之后才主张,赵某某本身的行为也表明不要遵守业限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赵某某于2007年7月1日进人必佳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7年7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赵某某于2009年5月28日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终止了与必佳乐公司的劳动关系。
  赵某某与必佳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为保密及非竞争条款,其中第六项规定“未经甲方(必佳乐公司)书面许可,乙方(赵某某)在努动关系结束后的陆个月内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甲方的竞争对手工作”;第七项规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该补偿费总金额相当于乙方2.5个月的平均工资收人,此补偿费将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一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在劳动合同终止前,甲方可通过书面申明放弃如上的竞业限制条款,即意味着在随后的时间内,该书面申明的出具使甲方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的义务自动失效”。
  赵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必佳乐公司人事经理祁鹰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必公司2.5个工的业限济补偿金。必佳乐公司人事经理祁鹰于2009年8月25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赵育公司要履行业限制义务,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赵某某确认收到此电子邮件。2009年9月14日,必佳乐公司再次向赵某某发出书面申明,放弃业限制条款。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赵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19354元。
  赵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09年9月25日以申请主体不符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09年9月28日送达赵某某,赵某某不服,遂于法定限诉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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