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彦新
郑州大学
【摘要】中世纪古典教会法是整个教会法发展史的最为重要的阶段,代表着教会法的最高成就,并且对西方法律传统的生成至关重要。而在此时期,古典教会法所获得的型塑式样与成熟,特别是教会法学都与格拉蒂安密切相关。在中世纪欧洲,罗马法与教会法关系密切但也有区别,两法作为中世纪共同法的最为基本的因素对西方法律传统及西欧近代法律的生成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文阐释了古典教会法的突出特征及其在实际中的适用,梳理了教会法相关内容与观念对当时及尔后欧洲社会的某些制度与观念形成所发挥的作用及相关评价。
【关键词】古典教会法形成;两法之关系;适用与特征;评价
【英文摘要】The shaping of the classical canon law in Middle Ages is regarded as the most important stage in terms of the history of the general development of canon law. This very stage of development also represents the greatest achievement of canon law and plays a vital role for the growth of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During this period in Europe,the development of a full-fledged classical canon law was closely related to Gratian,when Roman law and canon law had close links but also distinguished from each other. Both laws,being the most basic elements of the common law in Middle Ages,are significant to the development of Western legal tradition and modern law of Western Europe. This article first elaborates the distinctive characteristics of the classical canon law and its application in reality,and then discusses the impact of relevant contents and ideas embraced in canon law on the construction of certain systems and ideologies in European society then and thereafter. In a final note,the article describes fully comments on the spirit of the classical canon law made by R. H. Helmholz,American famous scholar and expert of religions and canon law.
一 引言
在中世纪西欧社会中,教会的支配地位对西欧社会文明之发展以及基督教史至关重要,而这种支配地位的核心就是教会法制度。教会法像教会一样触及到了中世纪社会的最深层。这种重要影响的发生端赖从公元12到14世纪在西欧中世纪所形成的古典教会法。古典教会法的产生乃是西欧法律传统发展的标志性事件。从12世纪中叶开始,古典教会法所涉极为广泛,并成为一种泛欧洲的法律体系。这种法律几乎在所有的欧洲大学设科教授,对所有拉丁的基督教教徒具有强制性的管辖权,在整个西欧的裁判所得到适用。教会法涉及到崇拜、十一税以及神职人员的诫规。它更涉及多种多样的主题,例如盗窃、性行为、婚姻、家庭、遗嘱、遗产继承以及商业与货物买卖。由于教会法的所涉范围非常广泛,因此它同世俗法相互作用,并对世俗法的发展发挥了影响。因此要准确理解西欧近代世俗法律的生成与西欧法律文明都无法绕开至关重要的古典教会法。甚至时至今日,在表征西欧社会的一些基本的思想观念与制度的生成中,教会法构成了一种基本的力量。其次,二战以来特别近十数年欧洲一体化以及欧盟的诞生,为消除民族国家法律与欧盟法的紧张,法律史研究的过分民族国家疆界化,并为欧盟法寻找历史佐证与说辞,由此欧洲法律史研究发生了转向,开始注重所有欧洲的,主要是西欧国家法律的共同历史基础,而其核心要素就是中世纪西欧的共同法:罗马法与教会法。其三,在法律史与比较法研究领域,尤其是私法史领域,开始注重法律的演变细节,改变了以往对中世纪的法律,特别是中世纪两法向欧洲近代法律转变细节的忽视。此外,即便是在公法研究中,当触及公法之历史时,也开始注重近代西欧政治法律与中世纪两法的制度细节与观念的影响,如晚近以来的英国的剑桥新共和学派。在此学术背景下,本文尝试对欧洲中世纪的古典教会法的形成、两法之关系、适用、特征与影响做一初步探讨,希望西方学者的这些研究转向能够引起国内相关研究领域的重视。
二 格拉蒂安与古典教会法
基督教早期,对于律法在宗教生活中的确切作用褒贬不一,甚至基督对摩西律法作为精神指导与启示的一种来源表明了其保留的态度。圣保罗更是暗示将法律作为确定基督教信仰者的精神目的是不恰当的。由于基督教受敌视,加之罗马帝国的镇压,法律主要用于维护教会组织中的信徒,也基本上不涉及财产。随着历史的发展,罗马帝国承认了基督教的合法地位后,特别是君士坦丁一世及其继任者转变了基督教教会与罗马帝国政府之间的关系后,教会成为帝国政府的一个组织,教会也获得支持并可取得财产,至此导致了教会法、教会及其成员之间的关系的变化。而这一时期由大多数主教所构成的各宗教会议的决议及这些组织与机构颁发的教规与教令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渊源也包括一些地区性的牧师与重要的非宗教人士的会议决议。到5世纪时,随着教区的设立、教阶制度的产生,尤其是罗马主教支配地位的上升乃至于罗马教皇的确立,教皇为解决教务纷争及其它复杂问题,颁发了大量教令与书信,并且这些教令与书信成为教会法的重要渊源。而有关教规之汇编开始出现,如《使徒律令》、《狄奥尼修斯会议法令集》、《意大利教规》以及《西班牙教规》。这一时期的教会法涉及礼拜、仪式、圣餐、宗教节日、教会财产的管理以及对基督教共同体成员中的孤寡与不幸者的慈善捐助。早期教规也调整基督教徒的婚姻与家庭,包括奴隶问题以及经济行为,如禁止主教与教士放款取息。早期教规首先确立了主流基督教教义的核心要素,逐渐界分了基督徒与异端、叛教者与不信教者。除此之外,早期教规也列举了主教与其他教职的权力与资格,以及他们的义务。从君士坦丁一世在位开始,明确认可了主教与其他教会官员的司法管辖权。不过主教的司法功能主要是仲裁,而且也未形成自身的证据与程序规则。到了5世纪初,基督教教会与此前相比也极为不同,且相当法律化。教会法不仅开始作为基督教宗教信仰的一种重要因素出现,而且它也开始作为一种自治的法律体系对晚期罗马政府的法律体系予以补充。
西罗马帝国灭亡后,旧有的罗马政治与法律结构为日耳曼诸王国所取代,而这一政治巨变,型塑了后来教会自身的制度框架与法律体系,已基本上改变了西欧教会与政府的关系。教会必须调整教会法以便适应新的情况。由于日耳曼法的属人主义以及尔后日耳曼诸王国皈依基督教,加之教士充任王国的顾问、管理者、国王的助手,这使得欧洲大陆的日耳曼法得以成文化,并常常包含保障牧师、教堂以及教会财产的条款。日耳曼人的迁徙与定居时期,也是僧侣共同体人数增长,并进一步发展隐修制度的时期。这一时期的教会法规在西欧各地差别很大,而公元7—9世纪,教会法体现为内省的、个人忏悔补赎之特征,并出现了大量补赎手册。中世纪早期教会法最为特别的新的渊源之一就是后人所称的《伪艾西多尔教令集》的教规汇编,绝大多数教会法学生及尔后教规汇编者使用并从中摘抄编成自己的汇编,最终使得《伪艾西多尔教令集》通过渗透性的影响进人教会法的主流。此外具有影响的汇编还有《教规五章》、《维罗纳汇编》、《阿邦汇编》及《宗教会议决议与教会戒律手册》。而10世纪之后,布克哈德的《教令汇编》极为流行,它有教规与神学百科全书之称,尽管它在逻辑结构上显得复杂凌乱。该教令汇编卷帙庞大,其第一卷特别流行。它涉及教会结构、高级教长与决议以及管辖权。11世纪后半期,大量教会法汇编出现,并指向改革,而为改革辩护,教会法则起着至关重要作用。改革的最终目的其摆脱世俗对教会财产与任命的控制。而在教会改革中,教皇格里高利七世改革尤为重要,他坚持教会权力,特别是教皇权力高于所有世俗权力。他甚至主张如果国王与世俗权力侵犯教会独立,那么教皇有权利与责任剥夺国王及其他世俗当局的权力。这一时期改革策略的另一因素,乃是有效的教会法院与实施机构要求制度创新,不过教会法院与实施机构的改革却极为缓慢甚至走进死胡同。尽管宗教会议承担着法院的功能,监督教会法的实施;但是缺乏有效、可靠的侦查、追究与裁决的机构,也是11世纪末西方教会的主要弱点,当然这与缺乏合理、全面地赋予教会当局追究与惩罚违反者的教会法有关。
到公元1100年,西方教会需要某种权威的指导,但是教会法之混乱,令法官与管理者困难重重,而且教权与王权逐渐强势起来。从克吕尼的教会改革、格里高利七世教皇之提升教皇权力,以及罗马教会主张彻底重新安排整个西方教会并通过立法来实现,出现了法律化的教会与教廷立法。教会不仅要求西方世界尊重教会还要求贯彻教廷立法。因此,“教会法学的兴起与完善,便发生在中世纪教会实现其控制的两个世纪里。换句话,从格拉蒂安到《教会法大全》的汇编完成,绝不是偶然的”。
[1]要实现对教会法之歧异与矛盾的协调、整理、汇编、诠释之任务,从一开始就落到了教会法学与时代催生的格拉蒂安身上。按照奥地利的刑法学者,后移居英国转向中世纪政治理论、法律与思想研究的乌尔曼教授的观点:“教会法学在制定与发展教会法自身上起着至关重要之作用”。
[2]
格拉蒂安在教会法学研究与教规歧异矛盾协调方面贡献很大。大约到公元1140年,格拉蒂安的著作作为有组织的、官方许可的法律教学用书在波伦亚开始获得稳固的地位。但人们对格拉蒂安的生平所知甚少,只知他是一名僧侣,同波伦亚有联系。他的《教规歧异矛盾协调集》(通常人们称之为《教令集》),就是要把不同教会教规协调成为一种知识上一致且统一的法律体系。对此,美国宗教学家库特纳指出,在经院哲学与罗马法影响下所产生的格拉蒂安的《教规歧异矛盾协调集》是法学概念和法令的系统汇编,是有史以来第一次用分析和综合方法撰写的教会法理论著作,是教会法历史上最重要的转折点。但《教规歧异矛盾协调集》的整体组织结构不仅多有矛盾与混乱,而且也很难一下就能明白论证的意思与要点。它并非立法性的法令,也不像法典一类在逻辑上有着结构的规范大全。相反,教会法学家格拉蒂安只是利用其资料指出其中的矛盾,然后通过辩证法解决矛盾与冲突。基于此理由,格拉蒂安收集整理了他归入不同单元的冲突的权威规范。在一个单元中的每一组教规,他概述出一个主题的一种观点,接着是概括出与前一组相矛盾的观点。格拉蒂安在这些使他要么拒绝接受一种和采纳另一种,要么依据具体的情况分别适用每一种矛盾的教规之间做出区分,进而解决矛盾与冲突。他所运用的辨证方法“也许反映出阿伯拉尔的影响”。因为阿拉伯尔第一次使用了神学一词,这意味着对神的启示系统分析。阿拉伯尔是经院哲学之逻辑的开拓者,其著作《是与否》就论到了格拉蒂安所运用之方法。格拉蒂安的著作的逻辑安排与辩证推理对教会法教师极具吸引力。确切地讲,正是因为该著作复杂、有时缜密的论证,而在它出版大约一、二十年内成为教会法的基础教科书,并标志着“古典教会法时期”的开始。而且教会法教学与研究方法也如中世纪的罗马法之教学与研究方法。正是在这个古典教会法时期(1140—1375年),教会法取得了固定的型态与最为持久的特征。《教令集》为在课堂讲授错综复杂的教会法提供了一种工具,它也为教会法的学生与教师提供了如何探讨并解决争端的各种方法,也就是在不同情况下理解教规,以及如何适用并解决在现实世界间所产生的纷乱复杂的具体争端的方法。格拉蒂安为教会法的体系化与逻辑化,为教会法学的精致化作出了重大贡献。
格拉蒂安之后,教会法学与教会法有重大意义的发展,体现在教会法同复兴的罗马法迅速发展的相互依存之关系。公元12世纪之后,教会法学家习惯于从民法学家(罗马法学家)那里借用术语、观念、概念与制度。到13世纪初期,两种法律,即教会法与罗马法成为大学法学院正式学习的课目。教会法学家把罗马法作为教会法参引的补充性法律渊源。“13世纪后半期之后,我们逐渐发现频繁引用‘一般法’或‘共同法’(ius commune),共同法是指整个基督教世界共同适用的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原则。当然,共同法的因素包括罗马法及其它法律因素。事实上,一般法通常是指因缺少合适的地方习惯与制定法,而由城市与王室法院诉诸于解决各种纷争的罗马教会法律之概念与惯行。”
[3]共同法不仅包括罗马—教会法之内容,也对合法性法律之权威来源的评论法学家的观点与标准注释予以适用。
古典教会法时代的教会法之成熟,教会法律职业的发展对中世纪中晚期的西方基督教世界具有重要的知识与社会意义。受过罗马-教会法训练的人,是欧洲的一些具有高度智慧与知识之人。因为,到14世纪结束,要想获得在教会或世俗社会的高级职务的任何一个人都与此相联系,即要么是受过一种法律教育,要么是受过两种法律之教育的人士。法律家之社会地位日益突显,甚至“14-15世纪的人文主义者也是受训过法律的人”。
[4]但是,到了16世纪,由于宗教改革,西方基督教内部之分裂,特别是民族国家崛起,西欧社会不断走向世俗化,教会法从此走向了衰落之路。“近代教会法是古典时代教会法的连续,而且从一般法律史考察可知,教会法后来之影响最为明显的标志是自然法理论之演化”。
[5]当然,在教权与王权的斗争中而获得更大发展的古典教会法也与这一时期相对统一的、通行欧洲的教会法院如影相随,而担任教会法院“法官”的是由具有共同的教规、且通常是在民法上训练有素的人来担任。
三 中世纪罗马法与教会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