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专论
法律漏洞填补的比较法适用
内容摘要:市场化和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使得我国法律与国际法、国外法律的交互沟通日益频繁,各国面临的法律问题也出现更大程度的相似性。本国法律无法解决的棘手案件,时常可以在外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法律中找到解决方案和途径。在本国法律存在漏洞时,出于实用主义、思维经济性与便宜性的考量,法官可以将比较法作为一种法律漏洞的填补工具服务于本国的司法实践。法院自主地适用比较法填补法律漏洞,是其在司法权限之内所为的法律活动,并不违背一国司法之主权。在全球化趋势、“一带一路”和涉外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适用比较法填补法律漏洞对于推进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法律漏洞;比较法;填补漏洞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2024)02-0090-15
DOI:10.19563/j.cnki.sdfx.2024.02.007
一、问题的缘起
1900年世界比较法大会的召开,标志着比较法研究走向国际。
[1]经过两次世界大战的停滞,20世纪50年代后,比较法研究复兴并走向鼎盛。在此期间,数种不同的比较法研究范式相继涌现。第一种研究范式试图通过在理论上对法律秩序加以划分、归类,以获得概观。学者埃斯曼(A.Esmein)主张根据法系的历史形成、一般结构及其特征,将世界法律分为五大法系;阿曼戎(Arminjon)、诺尔德(Nolde)和沃尔夫(Wolff)强调分类的标准应注重准确性和客观性,认为应当根据法律各自的内容,考虑其独特性、派生性和类似关系,将世界法律分为七个法系;
[2]勒内·达维德(René David)认为埃斯曼的标准是非学术的,而阿曼戎等人的标准并不统一,他主张以意识形态和法律技术为标准划分法系。
[3]第二种研究范式是以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与克茨为代表的“功能主义”研究模式。功能比较是从纯粹功能的角度提出的,以问题为导向,进而对解决该问题的不同办法进行比较的一种理论。该理论认为通过法律的比较,不仅能够加深对本国法律的理解,还能从中获得关于如何改进和发展本国法律的重要启迪。目前为止,功能比较范式堪为西方比较法学界主流和最具代表性的方法论。第三种研究范式是美国学者马太(Ugo Mattei)提出的“法律模式(patterns of law)论”,他致力于反映当代世界法律体系动态的多元性和相互交叠的复杂性,认为应当以“法律模式”为标准,将世界法律分为职业法规则:西方法律传统,政治法规则:发展与过渡的法律,以及传统法规则:东方的法律观三种。
[4]第四种研究范式是法律文化模式,皮埃尔·勒格朗(Pierre Legrand)、达维·尼尔肯(David Nelken)和萨巴·瓦尔加(Csaba Varga)三位学者在推动比较法律研究与文化结合方面发挥了突出作用,他们都将比较法的功能论视为批判对象,并致力于对法律进行深度的理论分析、历史阐释和文化解读,实现了比较法、法理学和法律社会学的结合。
[5]
在传统观念中,法院的角色是适用而非创制法律,因此纵观整个比较法发展进程,各种研究范式都将比较法研究的根源落实到学术理论的比较和立法领域的比较,
[6]学者对于司法领域的比较研究,尤其关于法院自主求助于比较法的研究,着墨甚少。事实上,司法领域所进行的比较实践也不乏其例。早在1833年,英国法院即引用法国民法学者波蒂埃(Pothiers)所著《债法论》(Traite des obligations)作为判决资料;
[7]《瑞士海运法》第7条明确规定,在填补法律漏洞时,“他(法官应当)考虑海运国家的立法、习惯、科学和法院裁判”
[8];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司法领域也出现数起法官在参考比较法的基础上做出裁断的案件,虽也引发关注,但并未出现超越个案的方法论研究。
在传统交往模式的遮蔽下,比较法在司法领域的研究空白尚未引起重视。但20世纪60年代以降,随着全球化和市场化的不断深入,法律的跨国界交流也变得更加频繁,各国法律面临的问题呈现更大程度的相似性。立法者在立法之际考量比较法以完善本国法律自不必提,便捷的信息交流也使得司法者时常可以在外国的法律、判例及法律资料中,找到解决本国疑难案件的方案与思路。在巨大的裁判压力之下,法官是否可以利用比较法这所蕴含宝贵知识资源的“真理的学校”(école de vérite)
[9],以提升裁判之质效,传统比较法研究对此并未给出答案。比较法本身偏重宏观、忽视微观,偏重立法、忽视司法,偏重应然、忽视实然的局限与缺陷已然显现。司法是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面对社会不断进步带来的新问题和中国走向世界面临的新挑战,探讨比较法在司法领域的适用,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备实践价值。
二、通过适用比较法填补法律漏洞的理论基础
关于法律是否存在漏洞,理论上存在争议。有论者认为,法律是一个封闭的完美体系,即使没有明确的成文规范,法律体系中已然存在有助于解决问题的原则,能为法官提供指引,因此每一个案件都可以依据法律得到解决。
[10]还有论者则把法律看作封闭的规范体系,认为规范是整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是构成法律的唯一合法模式,
[11]当规范无法实现指导裁判的目的时,即可谓法律存在漏洞。延续实证主义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普遍认同法律存在不经法官填补就无法适用的缺漏。按照权力分工原则,法官的任务是执行立法者意志,立法者将其意志经由法律条文传递给法官,法官通过研究法条的语言与逻辑领会立法者的意志,双方由此实现语义的共享。但法律条文与立法者的规范意志并非严格对应。当对法律条文加之以最广义的解释,仍不能找到完整且适当的规范时,法官便不能通过逻辑推理得出裁判结论,这种情况便被视为“法律漏洞”。法官须针对法律规范缺失的部分进行续造以保证逻辑推理的完整和严密。英美法体系中,判例法是主要法律形式,法官主要从先例中获得法律规范,若没有与手头案件相似的先例,法官会根据对法律合乎政治或道德的理解创造规范并据此作出裁判。英美法系中并不存在“法律漏洞”概念,其惯用“疑难案件”这个概念涵括“法律漏洞”情况。因此,关于“法律漏洞”的概念及其填补方法的研究多集中在成文法国家。
卡纳里斯认为,法律漏洞是实证法以有效的整体法秩序为标准的违反计划的不完整性,是允许法官进行法律外法之发现的前提和界限。
[12]拉伦茨认为,法律漏洞的存在须满足三个条件:其一,法律对其规整范围中的特定案件类型缺乏适当的规则,换言之,对此“保持沉默”;其二,该问题需要并且能够被法律规整,即非属法外空间;其三,“以法律本身的观点、法律的根本规整意向、借此追求的目的以及立法者的‘计划’”为判断标准,该问题需要法律对其进行调整,即存在“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
[13]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认为,法律漏洞是指关于某一个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所规定而未设规定。他认为,倘依其可能的文义作最广义的解释,尚不能使其涵摄于案例事实时,即不能适用该项请求权规范,此际,法之发现过程已经脱离了法律解释的范畴,进入另一个新的阶段:法律漏洞填补。
[14]
通过分析不同学者对法律漏洞的定义可知,学者普遍赞同“法律漏洞”的基本特征在于法律存在“违反计划的不圆满性(或曰不完整性)”。所谓“不圆满(或曰不完整)”是指,法律针对其能够而且必须或应该调整的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没有提供答案,以及没有提供适当的或合适的答案。由于司法裁判是一种建立在包含逻辑结构的法律规范基础上的法律推理活动,因此各种类型的法律漏洞——无论是拉伦茨所谓的“规范漏洞”“规整漏洞”和“法漏洞”,
[15]还是卡纳里斯笔下的“规定漏洞或拒绝裁判漏洞”“目的性漏洞”与“原则和价值漏洞”
[16]——都可以回溯为法律规范漏洞。因此,“不圆满(或曰不完整)”本质上可以理解为可供涵摄的法律规范的不完整或不适当。
“违反计划”意在说明,这种不完整(或曰不圆满)状态是法律计划之外的,是不应该具有的。我们认为,此处的“计划”指的是“目的和功能”。如果法律的一项欠缺使得法律功能的发挥与目的的实现受到影响,那么这项欠缺就是不应该具有的。这里的“功能与目的”,不仅指立法者赋予法律的功能与目的,还包括法律本身调整或规定社会生活或社会关系所决定的、不依赖于立法者客观的功能与目的。例如,实现公平与正义是法律的功能与目的之一,由正义诫命发展而来的“同类事物,同等处遇”原则要求法律对同类事物作出同等程度的评价。假使法律以特定方式规整案件事实A,而对于评价上应属同类的B事件未有规整,就会损害人与人之间共同生活的公平、正义及秩序,这种状态无疑是法律所不欲的。法律人可从法律的功能与目的出发审视法律的不完整(或曰不圆满)状态是否是一种应然状态。如果法律不完整(或曰不圆满)的状态是不应该存在的,根据“禁止拒绝裁判”原则,法官就有义务与权力修补法律这种不完整或不圆满状态。
关于“违反计划”的判断标准,学者们的观点各有不同。卡纳里斯以“有效的整体法秩序”为判断标准,而拉伦茨是“以法律本身的观点、法律的根本规整意向、借此追求的目的以及立法者的‘计划’”为判断标准,王泽鉴认为“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是判断标准。相比之下,卡纳里斯的定义涵盖范围更广,其所谓的“法律漏洞”概念可以涵盖拉伦茨笔下的“法律漏洞”与“法漏洞”。
我们认为,法律漏洞概念的任务在于服务法之发现,因此,对于法官来说,被用作漏洞确定之评价标准的应是作为整体的“法秩序”,既包括某个具体法律规范的不完整(或曰不圆满)状态,也包括某个整部法典或部门法不应该具有的不完整(或曰不圆满)状态,还包括特定国家的法体系不应该具有的不完整(或曰不圆满)状态。原因在于:一方面,法的实现是一种动态的流程模式,而非单纯静态的结构模式,司法的任务不仅是实现纸上的正义,还要将“法”本身实践于生活之中。“法律”与“法”固然经常重叠,但“法”不等同于制定法总体,还包含其他来自合
宪法秩序的意义整体,司法的任务除了落实国家权力的实证规定外,发现“法”并将之实现于裁判中也是司法的任务之一;另一方面,无论是方法论上,还是法官的地位和续造法权限上,法官填补“法律漏洞”与填补“法漏洞”之间并未存有实质上的区别。因此,我们从理论上将法官对“法律漏洞”和“法漏洞”的填补作统一研究并无不妥。
但需要注意的是,在现实中,后者的发生实属个例。原因在于,鉴于权力分工原则及对法治国的信赖,法官在实施该行为时会受到一定限制,即只有立法者未发挥其功能,司法凭借法律解释及法律内的法的续造无法解决该法律问题,而司法如不继续寻找法律规范,将产生完全不能符合最低的法之安定性及正义的要求之状态时,法官才被允许为“超越法律的法的续造”。
[17]
虽然法官有权填补法律漏洞已得到普遍认同,但也并非所有法本身存在欠缺的情形均可经由司法得到填补。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填补不可能,另一方面可能是由于填补不被允许。
在第一种情形中,我们要面对的是所谓“不可填补的漏洞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并未给出可供法官涵摄的确定特征,法律规范的确定与具体待决案件紧密相关,法律仅仅为法官指明寻找判决所应遵循的方向,法官遵循该方向为个案所确定的法律规范均显得同样有道理,而不影响法律条文明确意涵的外延或内涵。
[18]在法律的总体计划中,不确定的、需价值填充的法律概念和概括条款具有极富意义的任务:在多数情况下,它们使顾及个案的“特殊情况”成为可能,也就是把个别正义意义上的适当性纳入考虑;在部分情形中,它们也服务于或者同时服务于引入法外评价。这种情况尤其体现在纯粹的技术性规定缺失之时。此时的法律规定只有通过立法者权威才能确定,因为此处的决定不再能宣称其具有普遍约束力,它其实是恣意的。
[19]
第二种情形中,我们面对的主要是“禁止类推”的问题。“同类事物,同等处遇”是正义诫命的要求。而在刑事领域,由于刑罚涉及的是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权利,人们会对法的安定性有更高的期许,因此,法官应根据法理念中另一个对平等原理具有修正性对抗效果的元素——法的安定性之诫命,排除对法律的修改及对法律欠缺之规定的补充。该情形下虽存在法律漏洞,但受制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基本立场,
刑法中的某些漏洞和一定程度的滞后性被认为是合理的,“禁止拒绝裁判”受到限制,法官无权填补法律漏洞。
法官填补法律漏洞需要具备一定的司法技艺。面对模糊的法律状况、复杂的待决案件、紧迫的审理期限、繁重的论证负担,法官不得不在有限的时间内遍寻各种方法以对案件作出裁断,并加之以所能企及的最强的论证力度。“一切认识、知识均可溯源于比较。”
[20]比较法作为一种“法认知源”
[21],其不仅可以使人们认识到世界上还存在异于本国的,尤其是经过其他发达国家检验的丰富多彩的裁判方案,还可以启发法官思考方案背后蕴藏的有关价值观念的相互竞争的因素,从中获得创造与本国法律体系相协调的法律规范的灵感,并对其在本国实施的可能性作出评估。不仅如此,由比较而获得的资料还可作为论据以正当化法官所创设的个案规范。但现实中,比较法在司法中的适用是十分有限和谨慎的,原因在于,司法落实的乃是本国立法者意志,比较法并非本国立法者制定,法官借鉴比较法为国内司法裁决之依据是否构成对一国司法主权的侵犯?
要回答这个问题,就需要理解“主权”(Sovereignty)这个概念。“主权”这个概念一直在政治学、法学等不同的语境中被广泛应用。通常来说,主权是一个国家对其管辖区域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排他性的政治权力,简言之,为“自主自决”的最高权威,其对内表现为依法施政的权力来源,即国家有权对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事物以及领土以外的本国公民实行管辖;对外表现为保持独立自主的一种力量和意志,即拥有行使权力完全自主的自主性和排除外来任何干涉的排他性。司法权是统一的国家权力体系的组成部分,司法主权也是国家主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法官作为国家司法权的执行者有权力根据本国法律,自主地进行司法裁判,并排除其他国家和组织的非法干涉。法官适用比较法既未违背本国明确的法律规定,亦未受到任何外来的干涉。
正如鲁道夫·冯·耶林在他的《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所说:“接受外国法律制度的问题并不是一个国家性的问题,而是简单明了的合目的性和需要的问题。任何人都不愿从遥远的地方拿来一件在国内已有同样好的或者更好的东西,只有傻子才会因为金鸡纳霜并不是在他自己的菜园子里生长出来的而拒绝服用它。”
[22]参考比较法来填补法律漏洞,并非法官屈从于比较法在他国所具有的形式理性,毋宁是法官在坚持自主、自愿的前提下,对在世界语境中得到证明的司法经验的辨析、改造及利用。因此,适用比较法填补法律漏洞并不构成对一国司法主权的侵犯。
三、通过适用比较法填补法律漏洞的司法理路
在国际统一法及欧盟法领域,法院在司法审判中注意外国法律及实践是其法定义务,故称之为“义务性的法比较”
[23]。法律的统一不仅包括文本的统一,更重要和困难的是司法实践的统一。由于国际统一法或欧盟法最终依靠来自不同法律背景的司法人员加以适用,而不同国家的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容易受本国司法思维方式、法律知识体系及解释方法的影响,从而有可能对统一的公约条文作出不同的解释,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故在适用统一法时要求法官通过系统性的“判例比较法”来实现法律的统一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条第1款规定:在解释公约时,须考虑其国际行止,以促进统一适用。“国际行止”对后来裁判者不具有约束力,但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这种附属性的遵从义务被默勒斯称为“说服性权威”
[24],即除非存在有说服力的理由证明外国的先例存在错谬,否则法官必须遵循外国判例。同样,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欧盟法是成员国法的“上位法”,欧盟基础法及条例在成员国中具有“直接适用效力”
[25],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欧盟法相对于国内法具有适用优先性。在以本国法律为审理依据的案件中,法官以问题为导向、功能性地探寻同一事实问题在其他法律秩序中的解决方案,被称为“任意性的法比较”
[26]。由于各国法律形态各异,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考虑外国法的程度方面差异也很大,学者常根据“法系理论”对各国的法律制度进行理论上的分类和整理,以使法之比较更为简便。
(一)英美法系之法比较
在以英国为法律母源国的英美法系国家之间,比较法的适用是普遍的。共同的语言和一致的法制度形成的强烈的整体意识使得这些国家之间的法比较更易于实施。英美法系很大程度上以判例法为基础,有些法领域至今仍无成文法文本,统驭这些领域的主要是法官的裁判。法官作为判例负责之人,须努力型构某类型的规范,对法进行言说。普通法系国家中的判例不仅约束当事人,其效力是“对世的”——也针对任何人。法规范都蕴藏于判决中,故考察具有相似性的判例是发现法的一种重要方法。与大陆法系的“类推”不同,在英美法系中的先例具有“约束性”,或曰“强制力”。
[27]强制力的范围仅限于“判决理由”,而不包括“附带意见”。所谓“判决理由”,就是一种包含了相关事实和法律后果的法律命题,是指为抽象的规范和具体的裁判之间建立有逻辑的、价值上有说服力的推理关联所必需的法原则——换句话说,要形成这种关联,就必然绕不开这些理由。相反,“附带意见”并非案例催生,与案例无关联,对后案不具有约束效力而仅具有说服效力。
[28]
在如何尽可能准确定位或找到判决理由的问题上,温伯(Wambaugh)、霍尔兹伯里勋爵(Lord Halsbury)、古德哈特博士(A.L.Goodheart)、卢埃林(Karl N.Llewellyn)、克罗斯(Rupert Cross)和哈里斯(J.W.Harris)等学者,都总结出了一些有用的办法。温伯认为,判决理由是一个一般性的原则,没有它判决一定会发生改变。判断方法是,先假定一个法律论点,再在其表述中插入一些意义相反的单词,看能否推翻原论点的意思。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原来的命题就不是本案的判决理由;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原来的命题即为本案的判决理由。
[29]但罗克斯和哈里斯认为,这种办法只适用于案件仅有一个法律争点或只有一种法律推理的情况;如果案件不止一个法律争点,而且法官们在得出结论时因循的不是同一个法律推理而是多个,在这种情况下,温伯的方法就有局限性了。因此,罗克斯和哈里斯认为,温伯的方法仅具有消极价值,即仅在于确定什么不是判决理由,而不能确定什么是判决理由。英国法律家古德哈特强调通过案件事实来确定何为判决理由。他认为判决理由是基于关键事实而从法官的判决中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他提出寻找法律原则时要考虑被法官视为关键事实的事实和基于这些关键事实而做出的决定。
[30]
例如,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有关错误生育(wrongful birth)或错误生命(wrongful life)主题的案例多次发生,许多法院纷纷在参考外国判例的基础上作出本国判决。
美国不同州对错误出生的态度各不相同,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采取的做法是:不允许就因医生疏忽造成绝育手术失败而出生的孩子的抚养和教育费用提出赔偿要求。最常见的原因是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即不能视一个健康、正常的孩子为损害。
[31]而加拿大安大略省法院总院审理的凯利诉别列佐夫斯基案(Kealey v.Berezowski)
[32],也是一起由于医院失误导致绝育失败的侵权案件。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参考了美国类似的判例并作出相似的判决:在社会价值排序中,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且该义务不会被医院的侵权行为阻断。抚养孩子的责任的确会带来经济和其他方面的负担,但孩子带来的爱、陪伴、亲情和欢乐被认为是如此之大,成功地履行养育责任也会带来个人的满足和幸福,以至于我们无法认同这是一种损失,故不会引起对孩子的抚养费用的赔偿。
英国上议院审理的麦克法兰诉泰赛德卫生委员会案(McFarlane v.Tayside Heath Board)
[33]是一件关于丈夫输精管切除术失败导致妻子怀孕而诉请医院赔偿的案件。法院确认先例中“父母及社会不视新生儿为损害而获得赔偿”的观点,但改变了以往医院不承担责任的判决结果。法院认为医院存在过失,应予赔偿,但按照比例原则,医生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仅限于怀孕和分娩的痛苦以及怀孕期间的收入损失,但不能延伸到子女的抚养费用。
[34]这个案件因此成为错误出生主题案件的转折点。本案涉及的是个健康的孩子,在后来涉及残疾儿童的案件中,法院仍坚持本案的判决理由,未将损害赔偿延伸至因疾病产生的基本的护理费用。
[35]
南非最高法院在审理纳塔尔诉爱德华案(Administrator,Natal v.Edouard)
[36]时,对各国相关先例作了参考和总结并进一步对裁判结果作出了微小的调整。法院认为:尽管意外生育本身不能构成“法律损失”(即法律承认的损失),但父母抚养孩子的义务负担确实是一种法律损失,应当得到补偿。法院最终判决医院应就抚养孩子的经济费用进行补偿,但将其限制在出于经济原因的情况下。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对卡塔纳赫诉梅尔基奥尔案(Cattanach v.Melchior)
[37]的裁判具有里程碑意义。该案的主要案情是:由于医院的责任导致原告绝育手术失败,医院亦未及时履行提醒其可能怀孕的义务。不久原告怀孕,经检查得知,胎儿受到严重损害且孕妇无法再进行正当堕胎,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推翻了英国和加拿大的先例所确定的不予赔偿原则,认为法律对生命价值的承认是正确的,但强调个人选择更为重要,“不能因为不法行为使一种法益获益而抵消其对另一种法益造成的损害。”
[38]该损害不是来源于孩子或亲子关系,而是父母身份所带来的法律和道德责任的负担。最终法院判决医院不仅承担医疗事故产生的责任,且将赔偿范围扩大至包括将孩子抚养到成年的费用。
(二)大陆法系之法比较
相较于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以条文形态呈现,法律规范蕴藏于制定法或法典文本之中。在同一法系中,国家之间的比较借鉴只需寻找并参考他国具有法律效力的实体法及相关法律解释,援引比较自是简便。
德国司法机关非常重视比较法的适用,例如,德国与法国在彼此同级别的法院中互设“外国法官”,以更多了解对方国家的法律,使司法领域的合作更加紧密。德国联邦
宪法法院不但有权要求德国的外交官员就外国法律体系提供报告,甚至邀请外国专家向法院直接报告。
[39]尽管德国的比较法研究发展良好,但由于实证主义法律传统要求判决尽可能在实证法的框架内,或者已获承认的学术文献中,以传统推理方式来获取解释办法,
[40]因此,德国法院运用比较法方法格外谨慎。比较法多数情况下只出现在填补法律漏洞的场合,
[41]且都以“其他法律体系的情况”或者利用不予具体指明的引语,含糊透露出对比较法的适用。
“错误出生”“错误生命”主题案件在德国同样充满争议,甚至引发联邦最高法院与联邦宪法法院的论战。被频繁作为先例加以参考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第六民事法庭1983年1月18日的一个判决。
[42]该案中,由于医生疏忽未发现孕妇感染风疹,导致孕妇产下残疾婴儿。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医生的疏忽行为构成违约,医院应就自己的违约行为负恢复原状之责,故应承担婴儿因残疾所生的额外抚养费用。联邦宪法法院在1993年5月28日的一个判决中
[43]提出:出于对生命的尊重,不得将孩子的出生看作损害,亦不得将孩子的抚养费用界定为损害。同年,联邦最高法院在一起相似的案件中,
[44]通过比较英美法系相关案例,
[45]最终未遵从联邦宪法法院所制定的规范,也就是说,将联邦宪法法院所创设先例中的相关论述视为法律上不具约束力的“附带意见”。针对这一偏离先例的做法,联邦最高法院亦做了实质性的论证:人的生命是最高位阶的法益,应受到绝对保护,将抚养费界定为损失并不意味着对孩子人格完整性的人为破坏。最终联邦最高法院判决医院不仅应赔偿因误诊导致的医疗费用,还包括孩子的一般生活开销。该案虽然是在适用比较法的基础上完成的,但单从司法过程中很难发现外国法的痕迹,更遑论法官穿梭于不同法秩序之间的心路历程。被直观展现的,乃是一国法秩序范围之内存在的不同法思想或法价值的博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