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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整合目标下公民概念重述
内容提要:国家整合又称国家一体化,是指通过国家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力量将国家内部的各个部分和要素结合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的过程。
宪法是实现国家整合的基石性制度工具,我国
宪法上有“公民”和“人民”的二元主体表述,相较于人民概念,公民概念更适合发挥国家整合的功能。公民概念确保政治共同体成员与国家法秩序成员范围的一致,避免国家成员内部出现区分和对立。
宪法塑造了政治共同体和社会共同体,公民身份随之二重化。公民不仅仅是政治共同成员,参与政治共同体的整合,还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参与社会共同体的整合。公民概念并不包含某些实质标准,符合国籍这一形式要件的“每一个人”都是
宪法上的公民,都能够被纳入到政治共同体和社会共同体之中。通过公民身份认同实现国家整合,需要价值认同、政治认同和社会认同三个方面的有机融合。
关键词:国家整合;公民;人民;共同体
引言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报告指出要“完善发挥统一战线凝聚人心、汇聚力量政治作用的政策举措”。
〔1〕习近平在报告中强调“凝聚人心、汇聚力量”的重要性。
〔2〕这为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国家整合提出了新要求。国家整合也称国家一体化,是将国家组织起来,使之作为一个整体得以存立和运行的过程。
〔3〕国家整合不仅能够维护国家的统一性和整体性,还有助于消减各种分化力量,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提供坚实的基础和保障。作为现代国家建设的重要内容,国家整合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国家内部不同区域、民族和法域导致国家共同体成员生活体验存在多样性。在保持相关制度有效运作的基础上,如何适度弥合区域、民族和法域等造成的差异,使之整合为统一的国家,是学界关注的重要问题。
〔4〕当前,党和国家大力推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5〕旨在强调各民族同胞应跨越区域、民族、法域等差异,加强作为统一国家共同体成员身份的认同。
宪法是一个国家与民族集体记忆和社会共识的集中体现,具有国家整合的功能。
〔6〕我国
宪法中的公民是对国家成员的身份界定,明确了国家成员的地位和权能,
宪法蕴含了基于公民身份认同的国家整合路径。因此,厘清
宪法中公民概念的内涵对于强化国家成员对公民身份的认同,进而促进国家整合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旨在从国家整合的视角出发,分别从国家整合功能、国家整合领域以及国家整合机制三个维度展开,审视学界对于公民概念的现有研究,在此基础上对
宪法中的公民概念予以重述。
一、国家整合功能维度的公民
我国
宪法中同时存在人民和公民两个主体概念。基于政治与法律的二分,人民这一政治概念发挥着国家整合的功能,公民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则没有发挥太多的实效。
〔7〕相较于人民概念,公民概念更适合承担起国家整合的功能。充分发挥公民概念的国家整合功能,需要重新诠释“公民是法律概念,人民是政治概念”这一命题,为公民的法律属性注入实质内容。
(一)观点审视:
宪法上“公民-人民”二元主体
学界普遍认为,公民是法律概念,而人民是政治概念;公民的内涵较为稳定,而人民的内涵为政治意志决定;公民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是整体概念。
〔8〕对于这一观点,应当深入到历史
宪法文本之中并结合具体历史场景进行把握。
1.
宪法中二元主体的意义
宪法兼具国家建构与国家治理的双重功能,所以
宪法中才会出现两种主体概念,一种是政治共同体成员,以实现国家政权的建构;一种是国家法秩序成员,以明确国家治理的对象。在人民主权理论下,政治共同体成员与国家法秩序成员在
宪法中是重合的,不存在个别主体仅作为国家治理的对象,而被排除出主权者的范围。我国
宪法中的“公民-人民”二元主体结构,根植于特定历史阶段中政治共同体成员与国家法秩序成员的不一致。
在政权建构阶段,革命政权尚未获得国家政权的地位时,革命政权仅在革命根据地建立并进行治理。当时的政治共同体与国家(政权)法秩序的范围是一致的。因此,在中国共产党领导制定的早期宪制性文本中只有一个主体,其既是政治共同体的成员,也是法秩序的成员。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以下简称《
宪法大纲》)中只有“公民”一个主体概念。“公民”既是主权者,也是权利义务主体。“公民”具有强烈的政治色彩,其范围由政治意志决定。在《
宪法大纲》中只有“工农劳苦大众”是苏维埃公民。这主要是因为第一次国民革命失败之后,民族资产阶级等背叛了革命阵营,共产党在《政治议决案》中表明“资产阶级性的民权革命阶段之中的动力现在只能是中国的无产阶级和农民。”
〔9〕1934年中国共产党纠正了“左倾”错误,在《
宪法大纲》中加入“同中农巩固的联合”,“公民”的范围有所扩大。在边区政府时期制定的宪制性文件中,
〔10〕没有出现“公民”一词,取而代之的是“人民”。“人民”取代“公民”进入宪制性文件,反映了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需要。1935年瓦窑堡会议指出:“党的策略路线,是在发动、团聚与组织全中国全民族一切革命力量去反对当前主要的敌人”,
〔11〕会议决定建立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并将“工农共和国”改为“人民共和国”。这一转变使得政治共同体的范围有所扩张,组成政治共同体的成员范围也随之扩大。因此,就需要一个超越苏维埃公民的更为广泛的概念,以包含“人民共和国”中的全体成员。
在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民主政权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出于国家治理的需要,所有个体均需被纳入到国家法秩序之中。由于革命遗留问题,国家内部存在部分个体没有被纳入政治共同体之中,但是又不能将其排除出国家的治理范围。由此出现了政治共同体成员与国家法秩序成员范围不一致的现象,因而
宪法中构造出两个不同的词语来分别表述两者。
1949年《共同纲领》中使用“人民”和“国民”两个指代主体的词语。《共同纲领》第12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政权属于人民”。第4、5、6条规定了“人民”的基本权利。第8条规定了“国民”负有的
宪法义务。周恩来对“人民”和“国民”做出了解释:“‘人民’是指工人阶级、农民阶级、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以及从反动阶级觉悟过来的某些爱国民主分子。而对于官僚资产阶级在其财产被没收和地主阶级在其土地被分配以后,消极的是要严厉镇压他们中间的反动活动,积极的是更多地要强迫他们劳动,使他们改造成为新人。在改变以前,他们不属于人民范围,但仍然是中国的一个国民,暂时不给他们享受人民的权利,却需要他们遵守国民的义务”。
〔12〕可见,在《共同纲领》中,“人民”是政治共同体的成员,而“国民”仅指国家治理的对象。虽然《共同纲领》区分了“人民”和“国民”,但是,根据土地改革中“我们的任务是消灭封建制度,消灭地主之为阶级,而不是消灭地主个人”
〔13〕的立场,结合周恩来对“国民”做出的解释,“国民”与“人民”的分化只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对“国民”改造的完成,“国民”与“人民”将重归于一。
1954年
宪法中出现了“人民”和“公民”的区分。刘少奇在
宪法起草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中指出,“这里的公民包括过去的所谓的‘人民’和‘国民’。地主阶级分子也是公民,不过是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公民。如果只写人民,就不能包括‘国民’那一部分人了。”
〔14〕可以看出,1954年
宪法中“人民-公民”二元主体的目的与1949年《共同纲领》相同,也是为了对国家法秩序下全部个体进行区分。
〔15〕
2.
宪法中二元主体的功能局限
“人民是政治概念,公民是法律概念”区分的本质在于二者指涉的范围不同,在
宪法中承担不同的功能。“人民是政治概念”是指人民概念服务于政权建构的需要。人民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其范围随着政权建构需要而变动。政权建构需要凝聚起集中的力量,但不是所有的力量都是可以被吸纳的。分析可以参与到政权建构的成员,界定“敌友”,这被毛泽东称为是“革命的首要问题”。
〔16〕不同时期的社会主要矛盾不同,能够为人民事业提供力量的群体也有所不同。
〔17〕分析社会的主要矛盾,对人民的范围进行界定,成为政权建构时期历部
宪法的保留内容。根据
宪法任务的不同,形成与之相匹配的统一战线,人民的内涵也有所变动。
〔18〕“公民是法律概念”是指公民服务于国家治理的需要。人民政权建立的法秩序应辐射到全部领土和全部个体。因此公民的范围应当包含国家全部成员。
基于政治与法律二分的“人民-公民”二元主体结构难以满足国家整合的现实需要。第一,作为主权者的人民概念只能是一种集合性概念。人民是作为国家整合结果的主权者,既非整合之后的国家成员个人,也没有揭示“合众为一”的过程和机制。“通过人民来进行国家整合”就是“通过国家来进行国家整合”,这其实是一种同义反复。如此一来,人民与国旗、国歌等一并成为一种国家整合的象征符号。第二,
宪法中的“人民-公民”二元主体结构立基于对国家成员的区分。如果继续由人民发挥筛选政治共同体成员的功能,则会有碍国家的持续整合。这种以清除政治共同体中异质成员的方式实现的国家整合,实则暗含着国家内部成员对立的风险。在政权建构已经完成,国家任务由革命转向建设的阶段,应当将全部国家成员纳入同一个政治共同体之中,以治理的方式化解个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非以斗争的方式剔除不符合政治标准的个体。
(二)概念重述:公民兼具政治与法律双重属性
在现行
宪法中,政治共同体成员与国家法秩序成员的范围归于一致。1982年
宪法序言中规定,国家的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现代化建设需要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个体。因此,人民的范围不断扩张。在1982年
宪法中,人民是“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并且这个广泛的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2018年
宪法修改又加入了“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虽然现行
宪法序言中称“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但是有学者分析认为其中“实质上即”这几个字不能理解为二者相同,这仅能从“共产党领导”这个特定意义上理解,才是准确的。
〔19〕“无产阶级专政的含义是列宁所讲的:‘无产阶级专政就是无产阶级对政策的领导。’”
〔20〕“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表达的是一种以无产阶级为中心的“人民的差序格局”。
〔21〕2004年人权概念入宪,实质上将“人”作为
宪法主体,旨在消解人民概念对国家成员的限制功能。由此国家内部的所有成员均被纳入国家政权建构之中,政治共同体与国家法秩序合二为一,人民与公民再次实现了范围上的一致。
人民与公民的二元主体结构已经完成其历史使命。现行
宪法中的人民在范围上包含了“人人”或“每一个人”,是一种“全民人民”
〔22〕。人民用于描述“合众为一”形成的主权者,其用来调控政治共同体成员范围的功能已经不再具有实际的效用,而是成为一种“民本”的价值理念存在于
宪法之中。人民成为我国
宪法的逻辑起点,“人民当家作主”和“以人民为中心”构成我国
宪法的两项基本原则,即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
现行
宪法中公民承担着双重功能。其一,公民作为国家法秩序成员而具有的国家治理功能。在此意义上公民具有法律属性。公民是人民的规范表达,是国家法秩序下“每一个人”在
宪法中的投射。宪法规范围绕公民概念建构起公民、社会和国家的相互关系。公民通过以人权条款为统率的基本权利体系实现“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理念。“每一个人”在国家中享有的权利和地位具体由公民实现。其二,公民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而具有原本由人民承担的国家政权建构功能。在此意义上,公民具有政治属性。公民通过以政治权利为核心的基本权利体系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价值理念。所有公民均平等地享有政治权利,参与国家政权的建构之中。虽然
宪法第
34条规定了两类不享有政治权利的公民,一类是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一类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但是此处的“剥夺”与1949年《共同纲领》、1954年
宪法中的“剥夺”不同。社会主义改造完成之后,社会中不存在事先存在的、应当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个体,而是预设所有个体都是公民,均享有政治权利。然后通过刑事程序将敌人个别地识别出来,再依法剥夺政治权利。
〔23〕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实际上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剥夺”,对于非死刑情形下的“剥夺政治权利”只是一种附期限的限制。
〔24〕此外,为了防止公民范围被任意限缩,1982年
宪法专门在第
33条写入公民的定义,
〔25〕只要具有国籍就应该参与到国家政权建构之中。这体现了现行
宪法以公民概念调控国家成员范围的意图。
二、国家整合领域维度的公民
国家整合的领域包括政治共同体和社会共同体。基于国家与社会二分,既有学说认为公民只是政治共同体的成员。但是这样的公民概念仅参与政治共同体的整合,无法在社会共同体的整合中发挥作用。我国
宪法兼具政治共同体和社会共同体的塑造功能。公民也随之二重化,既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成员,也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
(一)观点审视:基于国家与社会二分的公民概念
基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元对立理论,学界有观点认为公民是参加政治共同体,从事国家公共事务的“政治人”;而与之相对的市民或者自然人则是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私人”,以“私利”为目的,不受国家的干预,
〔26〕由此将公民局限于政治共同体的成员。
首先,基于国家与社会二分的公民概念不符合我国的社会现实。在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延续了政权建构时期政治主导社会的治理逻辑。有学者指出,1949年后大陆建立起来的是一个“总体性社会”,国家对经济以及各种社会资源实行全面的垄断,政治、经济和意识形态三个中心高度重叠,国家政权对社会实行全面控制。
〔27〕当时的
宪法文本表述也体现了这一点。1954年
宪法序言第5段宣称“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对此有学者指出“国家的权力包括社会的权力”,1954年
宪法草案中用的是“社会的权力”,经讨论认为掌握了国家就掌握了社会,于是改为“国家的权力”。
〔28〕在“总体性社会”中,国家将松散的个体凝聚起来实现“一致行动”,形成强有力的政治力量完成革命与建设,国家、社会、个体三者高度一元化。个体被“全集式”(encompassing)纳入政治国家中,即政治决定个体的社会生活,个体享有的资源仰赖于国家统一调控。
〔29〕因此,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的公民是一种“整体式的公民”,包含了“公民-市民”对立范畴中的市民。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的一系列体制改革,我国的社会结构由总体性社会向分化性社会转变。
〔30〕在分化性社会中,政治国家与社会适度分离,社会运作不再由政治意志完全决定,而是具有了一定程度的自主性。政治国家不再是公民存在的唯一公共领域,社会构成了理解公民概念的重要背景。引入社会维度之后,
宪法的功能转向对国家、社会和个体三者立体关系的整合。
〔31〕公民也成为社会共同体成员,或者说公民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身份得以彰显。
其次,基于国家与社会二分的公民概念忽视了社会整合的意义,进而减损国家整合的效果。社会从政治理性的全面宰制中相对释放出来后,已经不能仅仅依赖政治共同体的整合来实现国家的整合,也要将社会整合为统一的社会共同体。如我国
宪法确立了特别行政区制度,这种特殊地方制度在设立之初是为了实现政治共同体的整合而允许地方保留社会领域的某些特殊性。经过长期的积累,国家内部各地方之间的差异性会逐渐增大,有可能加剧个体身份地方性与国家性之间的张力。近年来党和国家积极推动社会领域的融合,如就民族关系而言,要“推动各民族全方位嵌入,积极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融合”;
〔32〕就特别行政区而言,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支持香港、澳门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在台湾问题上提出“促进经济文化交流合作,深化两岸各领域融合发展”。
〔33〕这其实是要求国家不同地方不同法域之间进行适度的社会融合,通过促进社会共同体的整合来强化国家整合。
(二)概念重述:公民兼具双重共同体成员身份
现行
宪法中的公民具有双重身份,既作为政治共同体的成员,参与政治共同体的政治生活,也作为社会共同体的成员,参与社会共同体的社会生活。
1.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的公民
个体作为一种政治资源,是需要被“唤起”并组织起来的社会力量。
〔34〕个体从血缘、族群等私域中“脱嵌”出来,被纳入政治共同体这一公共领域之中,即成为
宪法中的公民。出于国家建构的需要,公民之“公”首先被建构为一种政治之“公”。公民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这一普遍性身份,超越了基于关系、地域和文化等产生的个体区隔。
首先,公民作为政治共同体成员超越了关系区隔。在近代人民政权建构起来之前,社会个体处于“水波纹结构”中,个体并非不可再分地、具有本元意义上的最小单位,而是根据宗法伦理关系在具体情境中界定个体在社会中所处的位置。
〔35〕宪法中的公民身份标志着现代的政法关系取代了传统的宗法伦理关系,个体从传统的“水波纹结构”中“脱嵌”而出,成为直接“面对国家的个人”。
〔36〕社会个体被高度抽象,无论性别、民族、宗教信仰等事实差异,均可以平等地参与到人民政权的建构之中。基于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是现代契约型社会中合法的身份关系单位,但法律必须防范“家”的机制向公共领域的扩张。
〔37〕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