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研讨·
股东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完善与功能调适
李建伟 何健
内容提要:2023年修订的《
公司法》引入股东出资催缴失权制度,以替代此前的催告除名制度,这不仅是新《
公司法》限期认缴制的必要配套,也承载了公司资本、股东出资以及公司治理的丰富规范内涵。对催缴失权制度的学理关注,除需进一步地规范检讨与法理发掘外,还亟需对司法适用经验的进一步积累与总结。催缴失权制度规范完善的主要课题,既包括催缴决定是否必须以决议方式作出等重要程序性问题,还包括催缴失权宽限期是否会成为股东拖延出资的屏蔽器等实体性障碍。对此,应当从完善公司资本制度、激活董事会治理功能以及构建现代公司治理体系的高度出发,精细化设计催缴失权制度,明确失权股东的责任性质及范围,明确董事会的决议责任,并为公司处置失权股权时就转让、减资以及股东替代出资等路径提供合理的适用顺位,以有利于发挥其制度功能。
关键词:催缴失权;限期认缴;制度功能;股权转让;替代出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25)01-0088-14
引言
2023年修订的《
公司法》第
52条改良《
公司法解释三》第
17条的股东除名制度,修正为股东出资催缴失权制度。股东除名是公司对严重瑕疵出资股东的一种惩罚措施,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其股东资格。
〔1〕但囿于法定除名事由只限于股东根本未出资、抽逃全部出资两种情形,使得其规范功能大受限制,变相激励某些股东藉由小部分出资即可规避除名,且由于司法解释文本未明确除名决议程序与生效规则,极易引发决议效力纠纷。
〔2〕同时,由于股东除名制度仅适用于有限公司,造成两类公司资本规范的不当落差。有鉴于此,2023年修订案将股东除名制度改良为股东出资催缴失权,作为新
公司法上期限认缴制的配套制度。
〔3〕相较于股东除名,催缴失权在制度功能、适用程序以及法律效果等方面显著进步有五处:第一,股东除名的目的在于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将某些股东排除在外,惩罚功能凸显但建设性不足;催缴失权的目的在于督促股东按照章程规定足额缴纳出资,有助于实现公司资本充实。其二,股东除名所适用的情形仅限于股东完全不出资、抽逃全部出资;催缴失权则适用于股东不出资、不适当出资以及抽逃(全部、部分)出资,藉此实现对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实现全方位规制。第三,股东除名的决议由股东会作出;催缴失权的决议则由董事会作出,避免因股东反对而导致规制失灵。第四,股东除名的法律后果即丧失股东资格,进而失去全部股权;催缴失权制度中股东丧失的仅是其没有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部分对应的股权,罚当其过。
〔4〕第五,原来的股东除名仅适用于有限公司,而股东催缴失权一体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公司,有助于构建统一的公司资本制度。
两相比较,至少从规范意义上讲,股东催缴失权制度对股东除名制度的改良可谓卓有成效,因为其承载了涉及公司资本、股东出资、公司治理等关联制度更丰富的规范内涵,故而值得进一步的规范检讨与学理发掘。但毋庸讳言,催缴失权制度仍存在诸多亟待完善或者进一步明确的地方,否则,不仅影响制度功能的发挥,甚至有异化为逃避出资通道之虞。有鉴于此,本文从催缴端的程序构建与失权端的后果廓清两方面对催缴失权制度进行规范检讨与学理发掘,以探寻进一步完善催缴失权制度的进路。
一、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完善课题
讨论催缴失权制度的规范完善,不能脱离其引入的新制度背景。具言之,2023年修订《
公司法》确立有限公司限期认缴、股份公司实缴的股东出资制度,初步形成了一个松紧有度的新的资本制度系统,
〔5〕包括明确董事会核查股东出资义务、对出资期限未到期的股东的加速到期催缴义务等。在此制度背景下,我们自然尤其关注催缴失权的启动程序。
(一)催缴失权启动程序的几个问题
催缴决定是否需要经由公司决议作出。《
公司法》第
51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出资具有核查和催缴义务,一般认为,该义务的法理基础是董事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紧接着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二者紧密相连,前后衔接,但两个条文都没有明确董事会催缴时是否须以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事先决策。有观点认为,第51条“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的表述足见催缴主体是公司,董事会只是核查主体,因此在董事会核查后发现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并报告公司后,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可代表公司发出催缴通知。这种解释似符合法律规定,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认定则存在两种可能,第一是没有参与核查出资,或者未能及时发现股东没有出资到位;第二是虽然董事会核查发现了出资问题,但没有及时发出催缴通知。在无需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后者只能是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承担责任,前者则一旦公司发出催缴通知,实质上就不存在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只有能够决策是否开始核查的董事可能构成不履行义务。在需要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也需要进一步讨论决议的阶段,究竟是对启动核查作出决议还是对发出催缴通知作出决议,这关涉到负有责任的董事的认定问题。而如何确定“负有责任的董事”又关涉到能否起到倒逼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的立法目的。可见,催缴决定是否需要经由公司决议作出,关系到催缴失权制度的实效发挥。
股东会是否可以修改章程规避催缴。由于董事会核查股东是否出资到位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而股东会又享有修改章程的权力,因此能否允许股东会在出资期限届至后修改章程延长出资期限,是一个值得讨论的实务问题。站在公司治理的视角,《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最长五年的认缴期限,股东可以从一开始就将出资期限设置为五年,用足法律赋予的期限利益,也可能规定短于五年的出资期限,在董事会发出催缴通知后,再通过修订公司章程的方式延长出资期限规避催缴。催缴失权制度可能成为控股股东压制少数股东的新武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这种行为当然不能为法律所允许。“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约定具有合同属性,缩短出资期限对股东原本的期限利益具有实质性影响,公司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做出缩短出资期限的决议,只有取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方可做出缩短出资期限的章程修改。”
〔6〕但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情况下,不排除实践中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恶意造成少数股东失权,由于缺乏事先禁止少数股东只能在事后通过失权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救济的滞后与成本可能会让少数股东望而却步。因此,如果不对这种行为进行合理规制和预判,可能会按下葫芦浮起瓢,为了保障公司资本充实却平添少数股东的烦恼。
催缴效果模糊与宽限期不明滋生流弊。催缴失权制度之本旨在于督促股东及时出资,保护公司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公司法》虽然新增催缴失权制度,但这一制度缺乏刚性,可能沦为无牙的老虎。首先,第51条、第52条并未规定公司催缴之后必须取得效果,也即这种催缴可能流于形式,公司只是发出催缴通知即符合法律的形式要求,而不问是否实质达到催缴目的。这种通知仅仅构成民法上的观念通知或事实通知,因不具备意思宣示,而不产生私法效果。
〔7〕其次,即使是宽限期也仅是“可以载明”。这意味着即使不载明宽限期并无任何不妥,即使载明宽限期也可以等同于剩余法定认缴期限,实质上架空催缴制度。甚至还可能存在一个悖论,即宽限期超出了法定的最长五年认缴期限后,股东的出资义务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却在《
公司法》授权公司决定的宽期限内。因此,如何协调催缴效果、宽限期以及最长出资期限等问题也亟待完善。
(二)催缴启动与失权效果的适配错位
宽限期的可选择性容易导致催缴流于形式化。如前分析,公司向瑕疵出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并同时附带宽限期,但宽限期只是可选动作,而非必选动作。由此,过长的宽限期、未附带宽限期的催缴通知无疑会消解催缴失权制度的功能。正如学者指出的,“限期规则有可能使股东失权制度非但没有促使股东缴纳出资,反而发生了规则‘屏蔽’效应,造就了股东可以拖延履行出资的避风港。”
〔8〕故目前的股东失权制度面临着两个现实诘问:如何应对失权制度被束之高阁的闲置风险;如何避免宽限期异化为拖延出资的工具。这是后续制定司法解释需要明确的问题之一,也是今后司法实践必须回应的问题。
宽限期届满后不启动失权程序,将可能架空催缴失权。对于瑕疵出资股东,
公司法为公司设计了三种渐进式的处理路径:第敦促其履行出资义务,并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对瑕疵出资股东权中的自益权进行适当限制;第三,剥夺股东资格。
〔9〕第52条规定的催缴失权制度如能不打折扣地落实,则属第三种最严厉的措施。问题是,失权制度启动不具有强制性,并非股东在宽限期内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必然结果,还要取决于公司的积极作为。既然《
公司法》未强制规定董事会在宽限期届满之后必须发出失权通知,则意味着赋予了董事会决策权。但董事会的决策可能受制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商业判断规则很容易沦为董事及其背后控股股东的保护伞。
〔10〕总之,《
公司法》没有强制规定宽限期届满后董事会必须发出失权通知,存在导致催缴失权制度被虚置、制度刚性消解的风险。
二、完善催缴失权制度的理论依归
社会的基本结构是一种公共的规范体系,法律作为一种制度,其规范的公共性则保证了介入者知道对他们互相行为的界限,以及什么样的行为是被允许的。在决定相互的期望方面形成了一个共同的基础、一种共享的、公共的理解。
〔11〕这种共同基础、共享理解决定了从何种方向去完善催缴失权制度,从而形成对制度理解和适用的默契,也即对催缴失权制度的体系化理论阐释。催缴失权是公司为消除股东瑕疵出资对公司、其他股东、公司债权人产生的不利益而享有的法定权能,其不以征求失权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其结果也是强势将某一股东的股权剥夺乃至剥夺其股东资格。由此可见,催缴失权制度是影响公司股权结构与控制权稳定的利器。
〔12〕
(一)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完善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是
公司法的核心制度之一,关乎公司的存续与成长,贯穿公司从设立到运营到最终消灭的各个阶段。
〔13〕2013-2023年间我国
公司法实行过于宽松的完全认缴制可谓利弊参半,一方面确实激发了社会大众创办公司、繁荣经济的作用,但也滋生了资本空置、债权人保护不力、助长投机等流弊,因股东未实缴出资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2023年修订《
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在设立起五年内实缴完毕、股份公司在设立时实缴完毕,从公司设立的前端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而催缴失权制度正是从后端完善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制度安排,通过督促股东及时出资,充实公司资本,有助于夯实公司作为商业组织的微观经济基础。资本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公司能够持续经营,资本制度保护债权人是19世纪中期准则主义
公司法才出现的。
〔14〕注册资本是公司的启动资金,是公司开展经营的必须前提,注册资本对公司的存在具有根本性意义,因此注册资本的第一性价值也应当首先在于维护公司的组织机能。故完善催缴失权制度应当以充实公司资本制度为根本性的依归,应首先督促瑕疵出资股东出资,退而求其次的选择方才是减资等方式。
(二)突出董事会的治理功能,激活董事会中心主义
2023年修订《
公司法》过程中,关于公司治理结构模式的制度取向,存在股东会中心主义与董事会中心主义两种模式之争。一种主张认为,公司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公司治理权源于股东,应当在
公司法中专章规定股东权利保护,坚持股东中心主义的立法导向。
〔15〕相反的观点认为,
公司法应当以董事会为中心配置公司权力,确立董事会的公司治理中心定位。
〔16〕尽管对于《
公司法》修正案是否最终确立了董事会中心主义模式还存在争论,但对于朝着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立法模式迈进的制度演变态势,则几乎是各界的共识。具体到催缴股东出资方面上,
公司法也极大强化了董事会的职权,当然与此同时也极大强化了董事会的责任,可谓职权与职责比翼齐飞。这些制度设计意在凸显
公司法赋予董事会对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监督权,是
公司法为数不多规定的董事会可以制约乃至剥夺股东的权力。因此,为进一步完善和充实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制度体系,在完善催缴失权制度时应当充分激活董事会的中心地位,在决定是否应当作出决议、决议主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应首先考虑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以在
公司法实践中激活董事会中心主义,充实董事会的治理权威。
(三)践行商事外观主义,保护债权人信赖利益
“外观主义是法律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交易安全而赋予权利外观或外观授权以一定的法律效果或法律效力。”
〔17〕新
公司法下,数量占绝对优势的有限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的有限认缴制,由此导致公司对外公示的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之间可能并不相符。注册资本以公示的方式解决公司设立与运营而产生的“外部性”,通过“注册”对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进行公示即要产生对世的效力,解决公司对外交往中的信赖问题。
〔18〕这是商法外观主义的重要基础与主要体现。没有实缴出资的股东与其他股东都已经实际出资的股东享有同样股东权利的同时,还对迟延出资的资产享有期限利益,实际上对一笔财产享有两份收益,而其他股东却要为不诚信行为买单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损害了其他按期缴纳股东的平等权,
〔19〕同时也打破了债权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信赖,
公司法需要从组织法的角度为债权人承担的特殊风险提供强制性的预防保护机制。
〔20〕注册资本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在公司设立伊始就明确股东对公司及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注册资本实际上发挥着担保债权人利益实现的功能,出资期限既是股东的期限利益也是保证期间,出资期限届至后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否则将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导致保护债权人的目的落空。催缴失权制度的重要功能正是在于督促股东及时出资,充实公司责任财产,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当股东无力出资或者不愿出资时,及时将该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出资责任转嫁给其他受让方或分配给其他股东,以保障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信任得以实现。
三、催缴失权程序构建实施四题
催缴失权制度在功能和逻辑上可以划分为前端催缴与后端失权两个模块。这样划分的原因是催缴与失权的功能不同、目的不同,两者之间也不具有适用上的必然关系。展开而论,催缴制度的目的在于提示股东应当按时缴纳出资,固定股东未能按照章程规定出资的事实,但催缴之后并不必然失权。然而,催缴失权制度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将未实缴股东的出资责任由一种期待性义务转换为现实性义务,股东如不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就通过强制转让、减资等程序强制该股东失去股权,故谓之失权。因此在完善催缴失权制度时,可以从前端催缴与后端失权两方面分别切入。为充分发挥催缴制度的功能,应当对其予以体系化完善。所谓体系化是将法律价值、法律利益等法规范背后所体现的原则等进行整合并对涉的不同利益加以衡量后,将法律所欲保护的利益结构化呈现。对前端催缴的完善,应当在衡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三方主体利益,以董事勤勉义务为依托构建规则明晰的催缴制度。
(一)催缴制度应适用于公司增资情形
《
公司法》第
51条规定有限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董事核查义务仅针对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该认识与立法本意不符。首先,虽然第51条首句有“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的表述,但这只是对该条适用的时间修饰,并非仅将催缴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定在公司设立时,第228条也明确规定有限公司增资时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适用有限公司设立时出资的有关规定。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第52条股东对催缴失权的适用条件是“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也即只要符合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的,即可激活催缴失权制度,因此将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无疑会产生体系排异。再次,从立法目的来看,本次新增催缴失权制度的目的在于加强公司资本制度的后端管理,完善公司资本充实的自力救济制度,保障公司资本充实,
〔21〕设立时的出资核查确保公司静态的资本充实,对公司存续过程中增资出资的核查关涉公司动态的资本充实。如果将董事会对公司设立后的增资扩股行为的出资核查义务排除在外,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最后,相关制度的适用范围过窄将导致裁判规则混乱。如此前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
公司法解释三》第
13条第4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
公司法第
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将适用范围仅限制在“公司增资时”,引发了诸如斯曼特微显示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胡某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案件
〔22〕的再审抗诉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条类推适用到公司设立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本案不属于公司增资情形提起抗诉,两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对垒反映出由于适用范围不当造成的严重法律适用分歧。“法学上的类推无论如何都是一种价值评判性的思维过程,而不仅仅是形式的——逻辑的思维程序。”
〔23〕最高人民法院的类推适用正是通过最高裁判权将对该款的价值评判适用到个案,这种适用结论无法通过法学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推导而来。由此可以断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
13条第4款存在开放型漏洞,漏洞填补的方案与契机已经出现,但如将《
公司法》第
5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