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对待案件事实
——一种结构形态的事实观
目次
一、以事实为根据作为裁判的正当性基础
二、如何构建判决的事实正当性结构形态事实观的引入
三、结构形态事实概念的特征
四、余论:案件事实认知中的规范性要求
内容摘要:以事实为根据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密切相关。事实分为“事实存在”与“事实呈现”。与事实存在不同,事实呈现是三值的,除了“是”或“不是”、“真”或“假”,还有一个“又是又不是”“又真又假”,或者“不知真假”的维度。对于如何构建判决中的事实认定正当性,不妨接受一种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其由四个要素构成:第一是事实载体,也就是事物和物象;第二是事实陈述,也即关于事物和物象的断言;第三是真实属性,也即事实陈述的真值性;第四是真实标准,也即这个陈述为真所依据的关于真的标准。对事实问题的回答,必然诉诸这四个要素构成的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内含有限性、人际性、语言性、历史性四个特征。任何客观事实和客观真实都是在人类生活实践中发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真实其实与客观事实、客观真实没有区别,都是实践形态、生活形态的事实。
关键词:案件事实;结构形态事实概念;法律真实;事实陈述
一、以事实为根据作为裁判的正当性基础
(一)问题意识
事实认知对于法学界抑或整个社会而言,具有一种特别的重要性。因为跟事实相关联的就是“实事求是”这个思想。“实事求是”是中国人的重要思想基础:党的思想路线、治国理政的理念,乃至我们的社会生活秩序,都体现了实事求是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而案件中必然包含着事实裁判的部分,所以在习近平总书记的这句话里面也包含着实事求是、包含着以事实为根据的要求。这是我们贯彻学习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题中应有之义。
本文接下来将讨论四个层次的问题:第一,为什么说以事实为根据是裁判的正当性根基;第二,为构建判决的事实正当性,为何需引入结构形态事实观;第三,结构形态事实概念的四个主要特征为什么是有限性、人际性、语言性、历史性;第四,案件事实认知包含什么样的规范性要求。在进入正式论述前,还需释明本文恪守的风格和立场。法律认知,包括法学研究中的认知,应该是生活世界中的一种闭合性、自洽性的认知。这是一个正面表达,针对的是什么?法学思考尤其是法律思考,最后不能以开放来结束。现在很多法学研究成果,最后都是以开放的方式结束的。但实际上,法律思考最后一定是闭合性的、自洽性的认知。所以任何法学思考都必须化繁就简,使得我们最后对一个问题的认识变得更加简约。在案件事实认定这个主题上做交流,也必须遵循上述原则,不能交流完后大家原本就不清晰的认知变得越发不清晰。所以,最后的结论一定是相对简约明快的;简洁的错误理论要好于复杂的正确理论。法学的任何研究都是收敛式的研究,因为最后还是要以秩序的建构为指向,过于发散会让秩序的建构没有头绪。
必须认识到,以事实为根据做出判决与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是密切相关的。人们经常讲“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可以说,任何司法判决都有这样的一般性要求。这里面涉及一个基础性观念,即司法判决应该具有权威性。权威性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基础之上,如果说判决对案件事实不能达到一种正确认定的要求,判决将会缺乏权威性。如果说法官不是基于对案件事实正确认定而要求别人强行服从,那么法官的决定就是基于“司法威权”,而不是司法权威。所以这里的权威是包含正当性的:一个东西正当,潜在的含义就是“你有服从我的义务”;正当性这个概念往往就是解决服从义务的问题。如果说一个司法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是建立在正确的基础上,而又要求当事人服从和社会认可,那么实际上判决就不是在主张司法的权威,而是在宣示司法的威权。而基于正当性的服从,服从的是权威而不是威权。
司法何以有权威?这是我们接下来要思考的问题。我们一定要认真对待案件事实,这跟司法裁判的正当性有关,跟司法裁判何以能够要求当事人服从有关。众所周知,我国法院裁判一直面临执行难问题,执行难的成因是一个很复杂的制度问题,
〔1〕但它很可能与我国法院在案件事实认定准确性上的缺陷有关系。所以以事实为根据跟裁判的正当性是密切相关的。
但在深入这个问题时,首先遭遇的提问是:什么叫“以事实为根据”?法学研究涉及很多问题,法学院的人才培育、法律教育也涉及很多问题。在笔者看来最核心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个是法律适用问题,第二个就是事实认定问题。所以法律人最核心的能力是对于“法律一事实”这两个基点的思考能力。对于事实的认知,法律人是有自己不同于日常生活、不同于普罗大众的看法的。在这之前的司法改革中,我们经常讲生活常识与司法理性会有一个矛盾。法律人说的是法言法语,讲的是法理意义上的道理,这些东西跟日常生活中感性的东西不一样,所以法律人的一些举动会遭遇来自生活的挑战。
(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以事实为根据”是生活中的表达,同时也是一种法律生活中对法律实践的基本要求,如何正确地理解它?首先,在很初级的意义上,要区分“事实存在”(existence)和“事实呈现”(appearance)。这一区分是什么意思呢?就是事实存在是“在”或“不在”;事实这个东西真与假,在日常生活中是二值的——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但是从呈现的角度,事实又是三值的,除了是或不是、真或假,还有一个“又是又不是”“又真又假”,或者“不知真假”的维度。
〔2〕为了匹配事实呈现的这样一种认知,我们便构建了相应的制度设计。比如,检察院指控张三杀了李四,最后法院可能作无罪判决。无罪判决对应的是两种事实呈现,一种是张三没有杀李四,所以他是无罪的;还有一种是检察院证明不了张三杀了李四,用直接的话表达就是,可能是他杀的也可能不是他杀的,所以我们从“疑罪从无”的角度认定无罪。但是一旦属于后一种情况,有时甚至会酿成很大的舆情。这实际上就是日常生活中的认知对我们法律人的法律理性的冲击。
好的司法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应是立于不败之地的。对于不知真假、又黑又白的属于灰色地带的东西,在“以事实为根据”要求的实现上,隐含着一种法理上的素质,叫搁置真实判断。若最后呈现出来的结论是无法解释真相,就无法证明它是真的,无法证明它是假的,此时我们就会以搁置的方式处理事实问题。所以,区分事实存在和事实呈现,是法律人需要向社会——通过讲法治思维也好,普法也好——真正阐明清楚、尝试实现理性沟通,甚至形成认知共识的很重要的一项工作。
这些年,法律人、法律学者讲述了更深层次的一番道理——也是法学教授经常讲的——客观真实不同于法律真实。
〔3〕法律人对此形成的共识是: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而非客观事实,其属性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法律人讲的事实实际上跟生活中的事实不是一回事,法律人讲的事实是法律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原因在于,证据的存在是一个本体论问题,证据事实或者证据的认知则是一个认识论问题,在司法实践中,讨论证据的存在不具有认识论上的重要性;
〔4〕案件事实最初作为一种“自在之物”,其自身是毫无断定的,
〔5〕事实客体与事实认定者也没有直接联系,故事实认定者需通过“证据之境”来经验性地推论和陈述,形成对过去发生之事的认知;
〔6〕最初意义上的、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是尚未进入办案人员认识领域的先验客观事实,而一旦办案人员介入案件,通过调查和收集证据来使案件进入认识领域,客观事实就转化为一种通过证据片断性地被加以证明的主观事实。
〔7〕因此,证据作为对事实的反映,必然会渗入人的主观因素,
〔8〕证据的意义只能通过人的认识来掌握。
〔9〕由此形成如下推论:
第一,由于主观因素的存在,证据的命题内容可以为假。学者们认为,证据不可避免地内嵌着人的主观因素。如若不然,便无法理解为何证据可以是伪造的或者虚假的。例如,如果不在描述某些证据时加入“这些物证被有意制作出来以歪曲案件事实”“证人的认知偏好妨碍其进行客观观察”这样的主观内容,人们就不能解释“这些证据是假的”究竟是什么意思;
〔10〕此外,认知主体的意图、目标以及认知手段也会使其有意识地剪裁和析取事物的状况,
〔11〕认知主体的心理因素乃至其对法律的理解都会影响其对事实的描述,
〔12〕这才解释了为何他们会在事实认定这个问题上犯错。
第二,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一种盖然性的理性探究活动。一方面,事实认定者在认知能力、认知范围、认知手段上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对案件事实不可能具有绝对的和最终意义上的把握;
〔13〕另一方面,事实认定者的直接经验客体是摆在其面前的证据,事实裁判是对这些可直接观察之事实的认定,
〔14〕其对案件事实的推论和认定则具有间接性。
〔15〕案件真相作为一种非亲知的、推论性的历史事实,只能呈现为一种概率意义上的真实,也就是法律真实。
导致事实认定具有盖然性的诸多因素中,除了前面提到的认知主体自身原因外,还包括下面几个因素。(1)证据的不完整性。任何事实调查者都只能获得全体证据中的一部分,并以一种负担错误风险的方式来猜测和重建其他部分。(2)证据可能相冲突。在庭审中,内容上不相容的事实主张可能各自对应支持的证据,事实裁判者此时只能基于证据的印证程度和证明力大小做出权衡判断。(3)虚假证据以及证据的虚假部分会对事实认定构成干扰。(4)法律会影响人们对事实的描述。实体法中的命题、术语和概念具有模糊的语义或语用特征,或者夹杂评价性词汇,需要纳入事实认定者的价值判断,它们均可能被传导给案件事实描述,造成描述与事实本身的不一致。
〔16〕(5)证据推理在相当程度上依赖常识经验主义主导下的归纳原则(也就是“概括”),
〔17〕最后这一点是事实判断具有盖然性的最主要原因。
〔18〕
(三)事实观念关乎司法权威
但是面对法学界已经形成充分共识的这些主张和表述,我们恐怕需要停下脚步来仔细地审视、思考和梳理,因为这样一种表达会严重损害司法的正当性。如果一个裁判不能以客观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裁判的正当性就不能保证,这时候正如前面所说,服从裁判就成为服从威权而非权威。司法裁判是一定要克服司法恣意的,包括在事实认定上的恣意。
如果一个法官在经办案件时,主张他只是追求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跟客观事实不是一回事。当事人可能会说,我为什么要服从法官的判决呢?然在事实上可以采取与真相无涉的态度,凭什么要求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决定?刻意将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分离,并宣称自己只追求前者,而不在乎后者,就是一种司法恣意的体现;法官把自己塞进法律真实的保护壳中。从当事人角度看,法官只是基于威权而要求服从。当然,法律人听到这个东西就不会有类似的想法,因为任何事实总是要举证,要通过证据来证明。
在西方国家,基于长期的司法传统、司法权威、法官造法等实践,法官在事实认定上比较容易让社会信任、服从。但是在中国社会,会遭遇非常大的问题。所以正在推进的司法责任制改革就要求每一个案件都要办成铁案,法官要对一个案件终身负责,这也是“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来的含义。
在西方司法哲学里面,有一个议题是法院为什么有权威?回答很简单,因为法院掌握的社会资源是最小的,所以它被认为是在三权分立的体系中危险性最小的部门。但是,这个“最不危险的部门”在社会的争议解决上,包括很多的重大政治争端上,比如总统选举,都具有一锤定音的权力。既不掌握军队,又不掌握钱,什么也没有,就凭一张嘴,为什么在社会中得到了最高的信用和权威性呢?司法主要的正当性根源或者说力量的源泉就在于它是说理的(reasoning),但这在中国社会实际上是行不通的。在笔者看来,中国法院的权威相对比较边缘,要做到以理取胜、以理服人非常困难(在中国“有为才有位”的语境中,法院的主要功能是在服务大局的前提下,圆满履行司法职能)。
〔19〕所以法律人关起门来自说自话没有问题,但是跨出了法律这个领域,碰到社会上更有权势的力量,舆情就会被扭转,就会造成特别不利的局面。
当主张以事实为根据时,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如果我们讲出自己的一番道理,那么一定要审视一下我们法律人讲的道理能不能让社会接纳,就像我们在前面区分事实存在与事实呈现,在事实呈现上又区分出三值逻辑,三值逻辑在事理的意义上讲是一个真理性的认识。社会不明白,我们就要让它明白。
但是在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层面,是否在事理的意义上也包含一种对真理的认识呢?如果是,我们接下来会面临很艰巨的任务;尽管它很艰巨,但是依然要去完成这个任务,即说服社会,说服当政者,说服众多的人大代表,让他们知道我们对“以事实为根据”的认知基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的区分,而且这种区分之后有隐含的道理,配合着相应的制度设计。这个制度设计可能在司法责任上,在案件裁判正确与否上,在对“铁案”的认识上,在对终身负责制的认识上都要相应地做一些恰如其分的表述。
二、如何构建判决的事实正当性——结构形态事实观的引入
(一)事物与物象
到底案件事实仅是法律事实(法律真实),还是说也是客观事实(客观真实)?不仅在哲理层面上,可能在制度和技术层面上,我们也一定要慎重考虑这个话题。它可以被归纳为有关如何构建判决的事实正当性的思考。
这个问题非常重要,有很多不同学科的学者已经在这个话题上创造了各种开放性的思考和解答,但从共识的角度上讲,对这样一种过于开放的状态,我们是不是要做一些收敛性的努力?所以,笔者接下来讲的是自己关于这样一个开放性话题的闭合性思考。这种思考不是唯一的,可能还可以有各种各样的思考,但多是围绕着如何构建判决中的事实正当性这样一个主题。
为此,笔者尝试提出结构形态的事实概念。为说明这个概念,需从最原初的什么是事实、事物的真实情况开始。对于什么是事物的真实情况,需做一点解析。首先这里面包含的元素就是事物的情况,涉及的是事物或者物象。因为首先从对象事物的角度看,事物的情况实际上涉及的是物象。比如,桌边的瓶子是一个事物。物象是什么?是这个瓶子的形状、材料、颜色,有无盖子、大小,等等。任何事物都是物象的结合。
真正的认知有的时候都是物象。真实与否指向的是什么?如果我们说这个东西是真的还是假的,肯定是要指向一个关于事实的陈述,也就是关于一个事物或物象的陈述,单纯的事物和物象只是在与不在的问题,不涉及真假。而一旦涉及真假,就牵涉到对这个事物的判断,也就是我们对事物或物象的陈述,所以笔者称之为“事实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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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存在一个真实陈述,其反映事物的真实情况,真实是事实陈述的属性,是否具有“真实”这样一种属性。或者说,对于一个陈述,我们判断其是真的还是假的,一定取决于是不是符合某种判断真假的标准。所以事实是事物的真实情况,但是我们在生活中如果要回答这是不是事物的真实情况,一定涉及一系列的元素。所以,如果所作的判断符合提炼过程中所呈现的要求,我们就可以认为某个判断是事物真实情况的判断,某个陈述是关于事物真实情况的陈述。
“事实”是分析哲学里面最核心的解析概念,罗素对这个问题思考得很全面,也写了相应著作。
〔21〕维特根斯坦也是跟他学的,他们也经常交流。受罗素影响,维特根斯坦隐隐约约发现了语言对于事实认知的影响,但是在他的学术生涯早期,他没有很明确地认识到事实是什么,究竟要在事物和物象的意义上讲,还是在真的事物、真的物象和假的事物、假的物象这个意义上认识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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