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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解释学》的内容框架与写作场景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16年
1
145-154
张志铭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
法律解释学        法律解释原理        法律解释技术        法律解释制度
《法律解释学》的内容框架与写作场景

张志铭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摘要:法律解释学是关于法律解释现象的系统理论认知和学科知识体系。法律解释学的内容架构涉及法律解释原理、法律解释技术和法律解释制度三个部分。对法律解释原理的探究,需要基于法律解释的操作定义,对“什么是法律解释”这一问题作全面深入的追问。法律解释技术是在操作意义上具体回答在法律实践尤其是个案裁判中如何解释适用法律的问题,涉及法律解释方法的获得,以及运用解释方法提出、择定和展示解释主张的操作。法律解释制度则要联系中国现状在体制上反思和回答谁有权解释法律及解释的权威性问题。对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应该内嵌或关联于由认识论发展、法学学科演进、法治发展以及司法裁判证成等组合而成的一个完整的理论和实践场景之中。
关键词:法律解释学 法律解释原理 法律解释技术 法律解释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28(2016)01-0145-10
  2015年出版的《法律解释学》一书是在1998年我的博士论文的基础上修订而成的,原书名为《法律解释操作分析》。由于我是做理论的,因而特别青睐“操作分析”这样一个概念。我做理论这么久有个非常强烈的愿望,即希望理论能落地生根。我在1993年前后当代中国的律师业研究中就已经有了这种愿望。浙江人特别强调“知行合一”、“学以致用”,而在自己的学术生涯中沉湎于“形而上”的理论是比较少的。所以我当时也有很强的理论冲动,从1998年开始做律师业和律师制度,使自己之前形而上的思考逐渐归于具体制度和规范层面。随后由法律职业逐渐推进到司法改革,最近由司法改革转向法治化治理问题以及人权和宪政方面的思考。当然,法理学“形而上”的思考一直没有中断。我自身的分析进路是从概念切入。从概念切入是法理学应有的思考逻辑,也正是基于这种思考,自己逐步完成了如今的学术构图。我想学术正如同开荒种地,而今回头一看,曾经的一小块一小块现在已经变成了一片一片。最近,应出版社要求,在做转型中国的法治化治理研究,自己一二十年的跟踪研究基本能支撑起这样一个主题。
  虽说这本书成型于1998年,但它并不完全是旧的,可以说某些意义上它也是很新的。在人大这些年,围绕着法律解释学课程的开设,在学生与老师的交流中,在教学相长的过程中,法律解释学的概念框架逐渐明晰。当然,本书在方法论层面仍然有一定的完善空间。我从国家检察官学院到人民大学,这本书基本上一直处于售罄状态。
  本书的修订和再版经历的过程很长。这本书叫做《法律解释学》,相较于曾经的《法律解释操作分析》,结构更成体系,也自然更加系统,更注重教学的目的性和知识结构的完整性,是关于法律解释的一种系统的知识,因而更像一部学术著作。本书的基本观点也仍然延续了《法律解释操作分析》的内容。现在回过头看,自身的很多学术思考,比如法律解释、表达自由、法律职业、裁判事实与证据、法律体系、法治等等,都是在那个时期之后才慢慢饱满起来。
一、法律解释原理
(一)概念解析
  法律解释学的内容框架主要包括三个部分:法律解释原理、法律解释技术和法律解释制度。法律解释原理涉及法律解释的基本认识。总体而言就是一个问题,即什么是法律解释。具体而言,从五个方面切入探讨这一问题,即谁解释、解释什么、何时解释、为什么解释以及如何解释。这些都是法律解释最基本的问题。这些基本理论,本质上是法律解释概念的展开。我们要把握一个对象,概念是最重要的。从原理层面讲,概念最终内化为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是”的问题。法理学最核心的问题也是“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对这一问题,既可以做最宏大和复杂的回答,也可以做最简单的定义式的回答。因此,从探讨和认知的角度上讲,对概念和理论的把握,应当从定义切入。这个定义,一定是操作(工作)性定义。具体到“什么是法律解释”的问题,我认为法律解释就是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和说明。理解是内心把握,说明是外在展示。基于此,展开五个方面的内容,这五个问题正对应着解释主体、解释对象、解释场合、解释目的和解释方法。概念本身隐含着很多法治实践中的基本问题,其中有很多国内理论界都没有清晰明确的认识。有趣的是,这些都是中国法治建设中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比如解释主体,即谁有权解释的问题。最高法院三令五申强调除了它之外谁都无权作出司法解释,而我们的研究结果表明,法官裁断案件就必然解释法律,这就出现了实践与制度之间的背离。另外,关于解释对象的问题,即解释什么。这涉及我们法学院法学教育中一直忽视的法源论问题。到目前为止,我们关于法律载体的观念主要还停留在国家法和制定法层面上。法律解释的目的则涉及对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比如安定性和妥当性。
(二)操作原理
  如何解释法律,主要上升到认识论的层面来展开。因为法律解释是一种认知活动。这就涉及到近现代以来哲学层面上人类认知模式的发展和变化。法学理论界到目前为止的认识论是比较陈旧的,是一种“反映论”、“决定论”、“可知论”。这种传统认知模式已经遭遇了非常严峻的挑战。比如传统认识论中主客体是截然两分的,但近现代的认识论可能就并不这么简单。我们已经接受了现代哲学的很多观点,但根源还是传统的认识论。比如证据法方面关于证据是否是事实的问题,国内法学界尽管已经引入了近现代哲学关于证据的理论,但仍然没有跳出最原初的“证据是否是事实”这一问题。
  就本书而言,法律解释之中存在三个要素,即立法者、法律文本和解释者。考虑到中国的特殊性,有些学者将民众也列为其中的一个要素,但个人认为这在制度上并不合适,因为民众其实是解释者在司法过程中要考量的因素,民众舆情会对解释者的解释产生影响,民众并不是独立因素。基于这三个要素,就形成了三种关于“什么是法律解释”的言说:原意说、文本说、主体说。原意说是当下官方主流的观点,但原意的载体到底是什么?如果以此种方式提问,会发现原意说本身是不清晰的。对此问题的不同回答,产生了“语义原意”说、“历史原意”说和“理性原意”说。现在的立法机关奉行的是一种历史原意说,即立法者制定法律的那一刻赋予法律的意义。而我们主张法律文本的意思是立法者在立法时的认识,但我们却缺乏相应的立法史材料,就导致了现实的困境。而当下各个学科都有相应的解释,虽然可能表述略微不同,但基本跳不出这种构图。
  以上各种学说的出现和展示,它们的认识论基础到底是什么?基于这样一个认知模式上的追问,我将其归纳为“统一模式”、“选择模式”和“融合模式”,基本上能完整地概括当下的法律解释认知模式。传统的认识论是一种统一模式,即立法者与文本的含义以及法律适用者的理解是统一的,在“反映论”、“决定论”、“可知论”的前提下进行理解和分析,是一种“一而三”、“三而一”的模式。而“选择模式”认为立法者、文本和解释者这三者并不统一,分裂为“原意说”、“文本说”和“主体说”。法律解释正确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到底是什么?或者诉诸立法者,或者诉诸法律文本,或者诉诸法律适用主体。这些在法学理论中都有对应。比如主体说,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英美的“法官造法”。正如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弗莱克斯·法兰克福特(Flex Frankfurter)所言,“国会制定的法律仅仅是法律渊源而不是法律本身”。这是整个英美世界司法的核心观念。香港也是基于这样一种传统,立法之后司法说了算,存在一种与大陆法律无法调和的法律文化传统矛盾。在我看来,香港基本法基于特别授权,是不可以与全国人大其他基本法律放在同一位阶上的,否则就没有“两制”,只有“一国”了。跟传统的概念法学不同,“文本说”相较于“原意说”,是基于这样一种立场,即语言不是充分的表意工具,认为语言存在一种“空缺结构”(open texture)。基于此,可以提出追问,即制定法是否可靠?尤其是针对法律疑难问题,之所以疑难就是因为制定法本身没有提供一种确定性。基于这样一种质疑,就形成了选择模式下的各种学说,即原意说、文本说和主体说。更进一步讲,我们谈主体说,正如现象学、语义哲学和哲学解释学的阐述,现实中往往主客观相融合,互为主客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因而法律解释不仅仅是立法者的,不仅仅是法律文本本身的,同时也不仅仅是法律解释适用者(法官)的。在这个过程中,这三种因素共同发挥作用。从知识论和认识论的角度看,可以说这种学说是非常充分的。但我们的法学理论和制度实践本身,由于知识论的陈旧,可以说还没有做好准备,或者说还没有这种理论和制度自信去对接这种前卫、先锋的认知观念。正如整个法律秩序建立在人伦秩序基础之上,而科学发展如克隆技术就应当是有限度的,原因在于人的独一无二、不可替代性,人伦秩序是不能被动摇和破坏的。可以说,到目前为止整个法学界基本是闭着眼睛的,一方面是无力应对(这可能是能力的问题),另一方面则可能是没有勇气面对。正如我1992年做法律关系研究时对这一问题的思考,认为自然相对于人的独特地位已经凸显出来,人与自然的关系绝对不能被人与人的关系所取代。这涉及生态伦理学的问题,法律调整的是社会生活关系而不是社会关系,基于这样一种表述引入了“自然主体”的概念。令人高兴的是,现在环境法学界已经逐渐接受这种观念。古希腊至今讲的诸如“认识你自己”、“人是万物的尺度”实际上都是伦理学意义上的问题。
  法律认知模式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这里涉及的其实是法律人的立场——捍卫法律的确定性。在法学界,包括搞法律解释学研究的学者,很多人都在置疑法律的确定性,但是他们不知道这种置疑所带来的结果是什么。现在研究法律解释的某些学者,其实也是在玩弄哲学解释学或者诠释学等概念工具,他们不知道法律解释其实是一种具有强烈规范性指向的活动。从本质上看,法律解释不是比谁解释得更好,而是比谁解释得更加有效。这就源于法律解释的规范指向。而哲学解释学往往玩弄法律语言的不确定这种命题,谈论互为主客体、互为主客观。这些讨论的都是关于解释文本的不确定性问题。
  在我来看,近现代法治是建立在法律确定性基础之上的。正是由于法律是确定的、是可靠的,所以它才能为生活提供合理的预期。法律的基本作用归根结底在于为生活提供合理的预期,只有在承认此一前提的基础上才可以进一步谈论生活品质的问题。法治从实质内涵来看首先意味着规则之治。规则之治的最基本价值可以从历时性角度去理解和认知,它最终注重和追求的就是一种有关秩序的价值。在此基础上,后来不仅需要有秩序而且还需要有其他层次的价值,但是有关何为有品质的秩序一直以来都是有争议的。总而言之,置疑法律的确定性、客观性就是在挖掘法治的根基。如果动摇、摧毁了法治,法律人就是一群荒诞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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