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一般保证纠纷因纠纷事实范围之界定而导致必要共同诉讼形态的适用被不当扩张.这种做法并未严格遵循共同诉讼制度在规范层面所采的诉讼标的判断基准.因而在对一般保证纠纷所涉共同诉讼形态予以修正调适时,需重新回归至诉讼标的理论进行思考.在廓清诉讼标的与案件事实关系的基础上,可从解释论视角得出结论:一般保证纠纷应采普通共同诉讼形态.此外,在一般保证纠纷所涉主体单独被诉的情形下,应就构建参加之诉的必要性等问题予以回应.
suretyship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litigation the facts of the case joint action interven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