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以物理方式干扰环境监测设备采样的行为常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具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104号指导性案例.然而,此类判决存在三方面问题,即用司法解释架空刑法条文、用保护法益架空构成要件、用系统目的无法实现代替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保护法益应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以物理方式干扰采样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86条第1款和第2款.其中,对第1款中"干扰"的限制应从行为对象和保护法益两方面展开.同时,对司法解释的理解也应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规定一致.
干扰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正常运行 罪刑法定原则
interference crime of damaging computer information systems normal operation principle of legali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