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态体系论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研究
内容摘要:如何界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和集体经济组织立法的核心问题。在立法缺失的背景下,当前存在理论研究标准多样、实践裁判标准不一且法官恣意裁判的问题,应在认定过程中引入动态体系论,明确成员资格的认定要素、要素之间的权重次序以及协动关系,此既可适当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又可为实践中的复杂样态提供弹性化的认定方式,具有现实必要性与理论可行性。在构建成员资格的要素评价机制时,应明确户籍要素、基本生存保障要素、固定生产生活要素为评价要素;三个要素的权重次序由高到低应为“基本生存保障要素—户籍要素—固定生产生活要素”;三个要素之间形成协动关系,包括同向关系与逆向关系。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乃是动态权衡三个认定要素之结果。
关键词:成员资格;动态体系;要素;协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下简称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牵涉甚广、关系甚大。从应然层面来看,为了落实中央关于改革农村集体产权制度、完善涉农法律法规、保护农民基本权益、促进乡村振兴的要求与精神,应科学妥善界定处于基础地位的成员资格,使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由法律统一规定。然而在实然层面,有关成员资格认定的法律规定严重缺位,导致各地标准不一、诉讼频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在应然与实然严重断裂的情况下,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已发展到“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局面,不可不辨。本文通过引入动态体系论,阐述其运用在成员资格认定案件中的现实必要性与理论可行性,探究其在具体资格认定案件中的评价框架。在此过程中,试图通过弹性化的认定机制弥合应然与实然层面的罅隙,通过要素的次序与协动关系增强法官的论证义务、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使纠纷得以妥善解决,从中积累的经验亦可为下一步的集体经济组织立法提供些许参考。
一、历久而弥新:成员资格认定标准问题概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本身即有形成、演变、发展的过程,具有丰富的历史意蕴。
〔1〕是否应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资格而使其成为民事主体,此前一直存在争议,直到《
民法总则》与《
民法典》颁布后其民事主体地位始得正式确认。然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得以“形塑”,但仍不具有完备的法律结构,难以“形具”,尤其是关于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将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本质成色”。
〔2〕对此,本应由立法机关主动承担统一认定标准的职责,但实际上因立法机关长期缺位,导致实践中状况百出。为解决这一现状,村规民约、地方立法、司法实践、学者理论等皆出谋划策,贡献智慧与力量,但效果始终不佳,甚至“弄巧成拙”,使得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更趋复杂。
(一)成员资格认定标准不宜由村规民约规定
村规民约是成员内部集体意志的集中体现,在解决成员资格问题上具有独特的优势,系自治、法治、德治互相融合、互相协调的代表性产物。但由村规民约规定成员资格存在局限性。例如在分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时,由于每个成员享有的分配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成员的总量,因此在存在利益纠纷时,此“利益共同体”往往会以村规民约的形式排除系争当事人的成员资格,达到成员内部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3〕又如为了取得高额的补偿费而采取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手段以取得成员资格的现象,如“空挂户”,这些做法势必损害其他集体成员的利益。
〔4〕实践中还有一些村规民约甚至以外嫁女“是否贞洁”为标准来判断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严重侵犯了外嫁女的基本权益。村规民约作为完善农村治理的重要助推器,在众多领域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应当予以充分尊重,在适当的场景还应提升其地位
〔5〕,但在成员资格认定场景下,由村规民约规定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二)地方立法或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且标准多样
为应对中央统一立法缺失,地方开始主动发布规范性文件,形成了“遍地开花”的现象。
〔6〕从效力来看,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仅于特定区域内发生效力,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更低,解决纠纷的实际效果不理想。更重要的是,成员资格认定标准问题涉及成员基本权利,属于民事主体制度的组成部分,应当归入民事基本制度的范畴
〔7〕,不属于“地方性事务”
〔8〕,应当由国家立法统一规定,地方规范性文件难以切实解决成员资格认定问题。
〔9〕从认定标准来看,各地普遍以“户籍”为条件,并认为不应以单一要素为标准,使用“复合性要素”标准已成为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共同考量。然而,对于“户籍”之外的其他要素认识不一且对各要素之间的关系未予厘清,标准的差异化设置使得情况更加复杂多样,这一问题成为“农村纠纷中的新矛盾点”
〔10〕。
(三)司法实践标准不一且法官裁量权过大
法院在资格认定案件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过于随意,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实践中有法院以成员资格问题“属于组织成员自治范畴,不纳入法院受理范围”为由拒绝受理案件
〔11〕,成员资格牵涉农民基本权益保障,这种处理方式既无法满足农民实现自身权利的强烈愿望,又易导致农民受到侵害时救济无门。
〔12〕第二,法院裁判标准不一且形式多样。如实践中有法院采用单一户籍标准确定系争当事人的成员资格
〔13〕,但更多法院采用“复合标准”,不同法院对具体考量的要素亦存在明显区别。如有法院采用“户籍 固定生产生活”标准
〔14〕,有法院采用“户籍 土地承包经营权”标准
〔15〕,也有法院综合考虑“户籍 固定生产生活 基本生活保障因素”全面认定成员资格。
〔16〕值得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17〕(以下简称《纪要》)对成员资格的认定采取综合考量的标准,但此《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具有参考作用;同时,该综合标准所考虑的要素太过复杂且要素之间关系不明,法官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余地过大,从后期司法实践来看,该《纪要》对法院认定具体案件并未形成实质性影响。总体来说,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过于混乱,且法官在受理与否、受理之后采用何者标准问题上裁量权过大,当事人难以形成稳定预期,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四)既有理论研究标准未形成共识
无论是在农地三权分置的推进过程抑或是在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成员资格的界定问题都是无法绕开的经典议题,理论界也对此提供了多种参考方案。如有学者认为应以户籍标准作为首要考量依据并结合其他要素判断;
〔18〕有学者认为应以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实质标准,而以户籍作为形式或者辅助标准;
〔19〕更有学者认为不仅应以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实质标准,形式标准也应是实质标准外化的体现,如是否以农为业;
〔20〕还有学者主张应以基本生活保障作为判断的基本原则,并对不同因素予以个案考量;
〔21〕有学者总结司法实践,分析裁判背后的逻辑,认为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指南、统一裁判规则,但并未具体说明应采用何种标准;
〔22〕有学者认为成员身份与产权紧密联系,只有与集体存在财产关系才能认定为具有成员资格;
〔23〕还有学者进一步阐述,应以是否取得“资产份额”作为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
〔24〕可见,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多样,学界远未形成共识,无法指导当前复杂的司法实践。
面对纷繁复杂、样态各异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问题,单一、固定的判断标准显然不足可采,而以复合标准区分系争当事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也绝非易事。首先,成员资格关涉集体成员与系争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纠纷,这就要求法院在成员资格认定案件中充分协调矛盾双方的关系,平衡利益冲突、化解纠纷难题。其次,认定成员资格需要考虑的要素多种多样,如何将无意义的要素剔除在外,而将有价值的要素纳入考量范围,颇值深思。最后,由于缺乏法律统一规定,法院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何既稳定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预期以增强结果的可接受程度,又使法院裁判具有灵活性以满足实践需求,无疑是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的另一难题。
就此而言,本文试图引入动态体系论以构建成员资格认定框架,并对资格认定要素的选取、权重次序的排列以及要素之间的协动关系提出建议。值得一提的是,吴昭军先生已经注意到了将动态体系论运用于成员资格立法过程中的可行性,并就认定要素的选择以及要素的权重次序提出了初步构想。
〔25〕相较而言,本文写作具有三点不同:其一,吴昭军主要站在立法者角度考虑,从立法范式的转型出发进行体系建构,而本文主要基于法官视角,试图建构法官在裁判过程中的评价框架;其二,关于认定要素的选取及其相应排列次序,本文具有不同见解,对要素选取的过程也有进一步的说明;其三,吴昭军对动态体系论的运用不够彻底,未具体阐述要素之间的协动关系,毕竟动态体系论之“动态”,主要在于要素之间的相互协动
〔26〕,本文尝试对要素的协动过程予以说明。
二、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引入动态体系论的合理性证成
动态体系论(又称动态系统论)作为一种发端于奥地利的法律方法,20世纪中叶由奥地利著名学者瓦尔特·维尔伯格(Walter Wilburg)创立。如今已融入我国民法各研究领域,对我国民法理论、司法实践与民事立法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27〕
(一)动态体系论作为一种法律方法的功能与构造
私法制度设计者因应社会生活的复杂样态,通过制度背后的目的以反映社会需求、形成“法律图景”,而动态体系论作为一种法律方法,不仅可以通过诸要素的数量、强度及其协动作用,对私法制度本身之规范效果予以正当化
〔28〕,还可以反向检视制度内容的妥当性。
1.动态体系论的功能
动态体系论创立之初,正是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相争激烈之时。概念法学强调全有或者全无的法律效果,尤其要求概念的精准性与要件的精确性。自由法学主张不应局限于法律概念与要件,力图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最大化。前者“合乎逻辑且不含任何价值判断”
〔29〕,其构建完备法律蓝图之目的与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不符,且制度设计者也“不可能预知未来所有可能情况之组合”
〔30〕,其过于僵化的弊端显露无遗。自由法学却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没有给法官提供具体的指引方向或者限制要件,从而为法官恣意裁判埋下了隐患。作为法律方法的动态体系论,在这两者之间开辟了一条“中间道路”
〔31〕。一方面,动态体系论在克服概念法学的弊端时,摒弃了全有或全无的效果模式,以评价性质的要素替换固定的要件,并且其不要求所有要素都能满足,以避免僵化适用;
〔32〕同时,其构建的弹性化评价机制“类似于一根橡皮筋”
〔33〕,将使评价结构保持稳固的状态。另一方面,在面对自由法学的恣意隐患时,通过要素的选取、强度以及协动关系为裁判过程提供指引,以此限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动态体系论因其独特优势被民法学界寄予厚望,但质疑声亦始终存在。如有学者认为,动态体系论存在不确定性问题,其本身的复杂与灵活程度,会对法院的理解范围和目前的司法传统形成较大的挑战。
〔34〕应该说,就立法技术而言,动态体系论的优势与劣势是相对的
〔35〕,但就法律方法而言,动态体系论能为法官裁判具体案件带来不同视角与参考方向,值得认真对待。
2.动态体系论的构造
规则制定者不可能穷尽所有实践场景或可能发生的社会组合样态,因此法律适用者有充足的自由裁量空间对已有规则进行利益衡量或者填补规则漏洞,在这个过程中,通常应当考虑多种因素,其中每种因素的强度和数量都扮演着不同的角色。
〔36〕动态体系论将此构造过程予以系统化,从而形成要素评价的弹性机制。动态体系论的构造主要聚焦于“动态”与“体系”两个特性。具体而言,“动态”意味着规范要件与规范效果不是固定的,最终效果取决于“要素的数量和强度相对应的协动作用”。
〔37〕也可以说,“动态”在于把规则背后的要素揭示出来,并将之纳入综合考量的框架内予以评价,若被考量的要素都能得到妥善评价,则个案正义得到彰显。
〔38〕“体系”则意味着为了实现个案的妥当性,法官需要综合考量多种要素,为了防止恣意裁判,需将作为评价基础的要素予以限定,限定的范围包括要素的类型与要素的权重关系,以此“通过少数要素的内在统一性维持一定的体系性”。
〔39〕
(二)在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引入动态体系论的重要意义
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动态体系论不仅适用于特定领域,在其他需考虑多元价值的领域也是不可或缺的。
〔40〕在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引入动态体系论具有重要意义,其在明确成员资格认定要素的基础上,通过评价要素的次序及其协动关系,可以帮助化解集体与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建构弹性化的评价机制,限制法官的恣意裁判,也可在法官处理具体案件时提供参考指引。
1.协调利益冲突、化解实践难题
在涉及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集体收益分配等事项时,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将关系到当事人是否享有相应的权益,当事人具有成员资格意味着其他成员的权益会相应削减,双方之间的利益存在紧张关系。因此,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对各主体的利益关系进行综合考量,否则其裁判结果无法切实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实质纠纷。动态体系论正好可为上述问题提供有益的解决方法。在处理利益冲突过程中,通过要素的选取与设置明确的评价框架,对案件中的不同情形考虑不同的要素组合关系,可实现案件的区分与个案的妥适。在实践中,不同地区、不同法院所采用的认定标准相异者甚多,甚至同一地区同一法院针对相同问题都不能确保其裁判标准的一致。正因为成员资格认定标准具有复杂性,法官难以运用统一的标准解决成员身份问题,若在资格认定过程中引入动态体系论,一方面将会促使法官对各方主体的利益关系进行综合权衡,有效协调各方的利益冲突,实现事实认定与价值判断之结合;另一方面通过认定过程中的价值考量,可以有效整合目前存在的实践样态,实现集体利益与成员个人利益的紧密结合,稳定农村生产生活秩序。
2.承认但限制自由裁量权、实现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的平衡
针对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皆倾向于对成员资格设置标准化的定义,若符合条件则赋予成员资格,反之则否,法官的推论结果仅限于是或否的判断。
〔41〕此种倾向深受概念法学思维的影响,不能有效指导司法实践。此外,由于不存在统一的认定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针对相同情况也并未依据相同标准作出判决,法官自由裁量权极大。通过引入动态体系论,承认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将成员资格的认定与个案的具体情形有机结合,避免了概念法学思维可能带来的僵化弊端。承认自由裁量权并不代表自由裁量权没有限度而不受控制,相反,动态体系论的功能之一就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恣意裁判。在具体案件认定过程中通过评价要素的强度及其协动关系,为法官处理案件提供有效指导,以防止法官在个案中因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损害系争当事人权益。
〔42〕同时,若将能够取得成员资格的情形予以完全列举,虽有助于稳定当事人的预期,维护法的安定性,但灵活性不足,难以适应实践需求。引入动态体系论并不追求标准化定义与情形组合之完备,而是通过弹性化的要素评价机制,促使法官充分展现诸要素之间的关系以反映处理案件时的灵活性,借此实现案件处理灵活性与稳定性之间的平衡。
3.建构要素评价弹性化机制、增强法官论证义务
当法律缺位或者不能依据典型的“要件—效果”规范时,须对相关要素予以充分地权衡或考量,而动态体系论正好符合该要求,能为解决具体问题提供一种较为优化的选择。将动态体系论纳入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时,成员身份认定要素不仅存在权重次序,而且相互之间还具有协动性或者互补性,系争当事人是否具有成员资格乃是综合考量各要素之结果,以此建立起成员资格弹性化评价机制,实现了标准刚性与标准柔性之协调。在规则适用过程中,裁判者将具体案件所涉及的多元利益进行动态权衡已逐渐成为动态体系论“真正的精髓”
〔43〕。而司法适用者在裁判文书中对相关要素进行动态权衡时,必须体现出权衡过程的可视性与结果的可接受性,这是因为裁判文书是法官与系争当事人进行沟通的重要途径,其沟通的内容不仅包括裁判结果,还包括裁判过程。
总而言之,动态体系论作为一种法律方法,为我国民法研究增添了一个新的参考方向,同时也给传统裁判方法带来多方面的革新。任何方法都不可能至善至美,可以想象的是,动态体系论在司法裁判过程中甚至是立法过程中,必然会面临诸多质疑与障碍,这就要求我们既不能高估动态系统论在立法上的运用,也不应过分低估其对司法的影响。
〔44〕在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引入动态体系论,也许不是最好的安排,但可能是当前司法裁判者较为合适的选择。
三、动态体系论在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的具体展开
通过上述对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的探讨以及对动态体系论功能与构造的考察,表明在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引入动态体系论具有现实必要性与理论可行性。而动态体系论在成员资格认定过程中如何具体展开,将是本文写作的关键所在。动态体系论的完整运用过程大致可分为三个步骤:先提炼出其中具有评价价值的要素;然后对提炼出来的要素进行权重次序的排列;最后对认定要素之间的互补或者协动关系进行阐述。
(一)要素的审视与选取
法官在认定具体案件时,不应尝试寻找成员资格的标准化定义或者对符合成员资格的情形进行完全列举,而应通过案件背后的价值权衡,将评价要素予以充分提取,同时也应注意将不适当的要素剔除在外。参照既有理论与司法实践,共有以下五种要素可资分析与选取
〔45〕:
1.对户籍要素的审视
选取户籍要素有其历史原因和独特优势。
〔46〕从历史原因来看,户籍制度的产生乃是为了满足国家对“缓解就业压力、促进工农业生产、稳定社会秩序”
〔47〕的需要,自人民公社时期始,户籍制度管理愈加严格,城乡二元结构趋于固化,城乡人员流动相对停滞,成员资格也与户籍直接挂钩,拥有户籍即可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48〕从其产生与演变过程来看,户籍制度确有其合理之处,因而对户籍要素采纳者甚多。基于其独特优势而言,户籍制度符合现实需求且可操作性强。如孟勤国教授认为,以农村现实情况来看,依户籍要素来认定成员资格符合农村集体所有的本质,具有操作简易的优势;其次,户籍的登记程序识别程度高、查询与取证成本低、可证明性强,无论其迁出还是迁入都有据可查,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成员资格认定案件的公正合理性。
〔49〕而王利明教授也坦言,户籍要素在明确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提高认定可操作性方面具有显著优势。
〔50〕概言之,通过对历史原因与实践优势两个方面的审视,户籍要素符合历史定位,满足实践需求,能够成为认定成员资格的评价要素。
2.对基本生存保障要素的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