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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投资章节:亚洲特色与全球意蕴
《当代法学》
2021年
2
44-58
王彦志
吉林大学法学院
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        投资保护        投资自由化        可持续发展        亚洲特色
  ·RCEP专题·
RCEP投资章节:亚洲特色与全球意蕴

王彦志*

内容提要:《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是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主导、中国积极推动、ASEAN其他亚太重要伙伴国积极参与达成的超大规模自由贸易协定。RCEP投资章节体现并推进了兼顾投资保护、促进、自由化、便利化和东道国正当公共政策目标规制权的高水平、平衡化的全球发展趋势。RCEP投资章节具有诸多亚洲特色,主要包括:审慎节制的投资保护条款、渐进务实的投资准入自由化条款、具体细化的投资促进与便利化条款、以例外条款为主的东道国规制权和社会条款、灵活包容的发展条款、暂时搁置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条款。RCEP投资章节存在若干不足,主要包括:过度限制了公平公正待遇、可能过度限制了间接征收认定标准、缺失了合作性的可持续发展与社会条款、搁置了投资争端解决条款、增加了国际投资法的复杂性。RCEP投资章节将来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投资保护;投资自由化;可持续发展;亚洲特色
  2020年11月15日,《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历经八年谈判终于落地签署。在民粹主义和逆全球化势头不减、世界贸易组织(WTO)多边谈判举步维艰、WTO上诉机构陷于瘫痪、多边主义国际法律秩序面临困境与挑战、〔1〕全球新冠疫情尚未得到有效控制、全球经济正在艰难复苏的境况下,RCEP的签署为处于艰难时世的国际法和国际经济秩序注入了生机和活力。RCEP投资议题谈判涉及投资保护、促进、便利化、自由化及其与东道国正当公共政策目标规制权之间的权衡,是备受关注的重要议题和主要难点,在几经波折和做出重大妥协之后,各国最终达成协议。在东南亚国家联盟(ASEAN)为中心、中国为积极推动者、ASEAN其他重要伙伴国积极参与、亚洲国家居绝对多数的语境下,RCEP投资章节体现出明显的亚洲特色,〔2〕是ASEAN、中国等亚洲国家国际投资协定(IIA)实践和经验的凝结和升华。在国际投资法危机、挑战、变局与改革、转型、演进的进程中,在发展中成员国与发达成员国的互动中,RCEP投资章节也体现了IIA高水平、平衡化的全球发展趋势。本文主要结合RCEP缔约国IIA尤其是ASEAN与伙伴国之间的IIA,〔3〕比较《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欧盟与加拿大《全面经济贸易协定》(CETA)等其他IIA,探讨RCEP投资章节及其他有关章节和条款以及其所内涵的亚洲特色和全球意蕴。
一、审慎节制的投资保护条款
  投资保护向来是IIA的重中之重。RCEP谈判联合声明、指导原则和目标强调,RCEP是现代的、高质量的、更深度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投资保护是投资议题的四大支柱之一。〔4〕高水平的投资保护是RCEP宗旨和目标的应有之义,但在平衡化的大潮中,高水平并不是片面强调投资保护而是受制于东道国正当公共政策目标规制权的高水平。RCEP比较全面地规定了适用范围、投资和投资者定义、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公平公正待遇、充分保护与安全、转移、损失赔偿、征收、代位权、利益拒绝等投资保护条款。
  在适用范围方面,政府采购、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缔约方相关机构或主管机关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被排除在外。根据RCEP第17.14条,税收措施只适用于转移而不适用于征收,根据第10.18条(工作计划),缔约各方将不迟于RCEP生效后两年就征收条款适用于税收措施进行讨论。这主要体现了ASEAN的主张。ASEAN对于税收措施非常敏感,1987年《东盟促进与保护投资协定》(APPIA)第5条明确将税收问题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2009年《东盟全面投资协定》(ACIA)第17条将税收措施纳入一般例外,第36条规定了国家间磋商程序并规定仲裁庭应认真考虑国家间联合决定,如果缔约国未能进行磋商或者未能达成联合决定,则投资者可提请仲裁。这是一种软限制,仲裁庭有义务“认真考虑”国家间联合决定,但不受其约束。2009年《东盟与澳新自由贸易协定》(AANZFTA)第25条、2009年《东盟与中国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投资协定》(ACFTAIA)第14条、2009年《东盟与韩国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投资协定》(AKFTAIA)第18条都规定了类似的软限制。不过,2014年《东盟与印度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定投资协定》(AIFTAIA)第1条规定税收措施只适用于第11条(转移)而不适用于其他义务,〔5〕2008年《东盟与日本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AJFTA)第6条及其2019年第一议定书(AJFTAP1)则规定,税收措施只适用于第51.11条(转移)而不适用于其他义务,第51.23条规定缔约方应就征收条款和投资争端解决(ISDS)条款适用于税收措施进行磋商并寻求达成协议。RCEP对于税收措施的限制和排除最接近于AJFTAP1。税收措施在IIA中具有重要地位,许多国家因税收措施而被提起投资仲裁,甚至被认定违反IIA义务并被裁决向投资者支付高额赔偿,〔6〕越来越多的国家因此对IIA适用范围做出限制,有的国家甚至完全将税收措施排除在外。〔7〕税收措施对东道国和投资者都具有重要影响,应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将税收措施完全排除在外不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而国家间磋商的软限制模式则不利于保护东道国利益。CETA第28.7条和CPTPP第29.4条都规定了税收措施限制和例外,但主要投资保护义务都适用于税收措施,同时采取了硬限制模式,税收措施争端首先应提交国家间磋商程序,国家间联合决定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若国家间没有磋商或者没有达成一致决定,则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投资仲裁,这适当平衡了投资者和东道国双方利益。RCEP后续谈判可以借鉴和采取CETA和CPTPP模式。
  在投资定义方面,RCEP采取了以资产为基础的开放式列举模式,但施加了较多限制。RCEP规定,投资是指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各种资产,投资可以采取的形式包括法人(广泛包括各类法人和非法人企业及分支机构)中的股权类权益、法人中的债权类权益、合同项下的权利、东道国法律和法规认可的知识产权和商誉、与营商有关且具有财务价值的金钱或合同履行请求权、东道国法律法规或合同授予的特许或许可类权利、动产或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而没有列举CETA和CPTPP所包括的“企业”,与CETA类似,也没有列举CPTPP所包括的金融衍生工具类证券组合(portfolio)投资,似乎想将二者排除,但却没有明确排除,这可能带来不确定性,而且,因其采取了开放式列举模式,也可能达不到其所预期的限制效果。RCEP投资定义排除了司法、行政或仲裁中的命令或裁决,排除了纯粹的货物买卖或服务贸易支付请求权,投资定义要求投资具有诸如资本或资源投入、收益或利润预期或者风险承担等投资特征,这与CETA、CPTPP等其他新一代IIA一致。在“涵盖投资”的定义上,与CETA不同,RCEP没有纳入一般性的符合东道国法律的要求,但也与CPTPP(没有规定符合东道国法律要求条款)不同,RCEP要求在有关国家有此规定的情形下涵盖投资必须被东道国根据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所准许,并对马来西亚、泰国、柬埔寨、印度尼西亚和越南的具体情形做了说明。此种规定与ACIA等ASEAN实践一致,体现了ASEAN特色,与APPIA严格要求投资必须经东道国许可〔8〕相比已经明显宽松了,但与ACIA相比,它没有规定成员国书面审批所应遵守的程序要求,从而对外国投资者来说缺乏透明性、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与以欧盟模式为主的CETA相同,而与以美国模式为主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美国、墨西哥和加拿大协定》(USMCA)、CPTPP〔9〕不同,RCEP没有专门界定投资授权和投资协议,也没有就单纯违反投资授权和投资协议的情形规定独立的投资仲裁请求权。在投资者定义和利益拒绝条款上,RCEP对于受保护投资法人投资者的限制也比CETA和CPTPP更加严格,除了被非缔约方控制且在缔约方领土没有实质经营活动、或者违反拒绝方对该非缔约方禁止交易的措施两种基本情形外,还包括拒绝方与该非缔约方没有外交关系、投资违反拒绝方实施《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建议》的法律法规等情形。
  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方面,RCEP规定,是否处于“类似情形”取决于情形的总体,包括有关的待遇是否基于正当公共福利目标而区别对待不同投资者或投资。这就把正当公共福利目标考量纳入了非歧视待遇认定之中,而不是将其排除在非歧视待遇认定之外,或者仅仅将其规定在一般例外条款之中。这与CPTPP类似,但也有不同,CPTPP第29章所纳入的GATT第20条和GATS第14条一般例外并不适用于第9章(投资),这避免了重复考量正当公共福利目标,而RCEP第17章则将其所纳入的GATT第20条和GATS第14条一般例外也适用于第10章(投资),这可能导致在非歧视待遇义务方面重复考量正当公共福利目标。这与CETA不同,CETA在非歧视待遇条款中没有规定“取决于情形的总体”,但CETA第28章将经过调整的GATT第20条一般例外适用于第8章(投资)中的非歧视待遇,这也可能避免重复考量正当公共福利目标。比较而言,将“正当公共福利目标”作为“类似情形”的考量因素,可以将更广泛的正当公共福利目标都包括在内,而GATT第20条对于正当公共福利目标的封闭式列举范围过窄。在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方面,RCEP明确将“其他现存或未来国际协定项下的任何国际争端解决程序或机制”排除在外,这与CETA、CPTPP一致,也与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改革的主流趋势一致。不过,CETA第8.7条还进一步将其他IIA或其他贸易协定中的实体义务一般性地除在了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外,而RCEP、CPTPP则没有做出此种一般性的排除,而只在各国附件保留清单中做出了各自的排除。尽管许多RCEP缔约方都在附件保留清单中将RCEP生效前签署或生效的其他国际协定、RCEP生效后签署或生效的某些其他国际协定排除在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外,但这种排除仍然是不彻底的和不一致的。一般性的排除是非常重要的,否则,投资者可能基于最惠国待遇援引区域经济一体化条约之外的其他第三方条约(例如双边投资条约)中更优惠的实体待遇,而导致IIA实体条款平衡化改革的效果被抵消,也会给投资仲裁带来复杂性、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10〕
  在公平公正待遇和充分保护与安全方面,RCEP做出了的必要澄清和严格限制。除了习惯国际法最低待遇标准和习惯国际法两要素的限制,RCEP还做出了进一步明确和限定。其中,“充分保护和安全要求每一缔约方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确保涵盖投资的有形保护与安全”,这要求东道国承担合理审慎(due diligence)义务,采取必要的治安措施,以保护涵盖投资的有形安全,而排除了无形的法律保护与安全义务。这种做法符合充分保护与安全条款改革的主流趋势。“公平公正待遇要求每一缔约方不得在任何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中拒绝司法”,这是颇具ASEAN特色的非常严格的限制。ACIA、AANZFTA、ACFTAIA、AKFTAIA、AIFTAIA、AJFTAP1都明确将公平公正待遇限定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不得拒绝司法。这种表述显然是尊重ASEAN立场的产物,ASEAN某些成员国的发展程度和法治能力明显不足,可能无法达到宽泛的公平公正待遇所要求的法治水平。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及其仲裁解释往往使得东道国承担了不确定的宽泛义务,各国新一代IIA都对公平公正待遇条款做出澄清和限制。〔11〕CPTPP体现了以美国为代表的限制方式,开放式列举了一项内容(即公平公正待遇“包括根据体现在世界主要法律体系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而在刑事、民事、行政裁判程序中不得拒绝司法的义务”),并要求仲裁庭根据习惯国际法两要素认定公平公正待遇的内容,但这种做法因其采取了开放式列举的模式,因此并不能有效限制仲裁庭的宽泛解释。CETA则体现了以欧盟为代表的公平公正待遇限制方式,封闭式列举了五项内容,〔12〕规定仲裁庭在认定是否违反公平公正待遇时可以考虑投资者合理期待,规定缔约方将来可以一致决定纳入构成违反公平公正待遇的其他因素。欧盟的封闭式列举模式囊括了迄今为止仲裁庭宽泛认定的所有公平公正待遇义务要素。因此,CETA和CPTPP都没有对公平公正待遇做出真正有效的实质性限制。RCEP对于公平公正待遇的限制既明确又严格,将公平公正待遇严格限定为“不得在任何司法程序或行政程序中拒绝司法”,尽管不限于司法程序中的拒绝司法,也包括行政程序中的拒绝司法,但只有极其严重到构成“拒绝司法”的程度才构成违反公平公正待遇,这样就排除了透明性、合理期待、任性、歧视、滥权对待甚至根本违反正当程序等要素。与CETA、CPTPP相比,RCEP对公平公正待遇的限制非常有效但却过分严格,对外国投资者非常不利。比较合适方式也许是将公平公正待遇封闭式列举为不得拒绝司法、根本违反正当程序、明显任性和严重滥权对待四项义务要素,而不包括透明性、歧视、合理期待等要素。
  在间接征收方面,RCEP采取了比较具有ASEAN特色的表述方式。早期IIA-般只是笼统包括直接或间接征收,早期仲裁实践一般采取单一效果标准认定间接征收。晚近IIA及其仲裁实践则采取了效果与目的结合的标准,对于间接征收做出了具体澄清,并区分了间接征收与非补偿性的正当规制。RCEP和CETA、CPTPP对于间接征收的表述类似,都将间接征收界定为虽未正式转移所有权或完全没收但却具有与直接征收同等效果的行为,都强调认定间接征收需要以事实为基础进行个案考察,强调不能单纯以政府行为的经济影响认定构成间接征收,而应综合考虑政府行为的经济影响、对投资者的明显合理的投资预期的干预程度、政府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但是,在区分间接征收和不构成间接征收的正当规制方面,RCEP和CETA、CPTPP的表述存在一定差异。CETA规定,除非在极少的(rare)情况下,亦即一项或一系列措施从其目的来看如此严重以至于看起来明显过分,否则,缔约方旨在适用于保护诸如健康、安全和环境的正当公共福利目标的非歧视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CPTPP也使用了“除非在极少的(rare)情形下”的表述,但没有对什么是“在极少的情况下”给出解释或例示。RCEP的表述是,缔约方旨在适用于实现诸如保护公共健康、安全、公共道德、环境以及稳定房地产价格等正当公共福利目标的非歧视规制行为不构成间接征收。与CETA和CPTPP的关键差别在于,RCEP的表述中没有“除非在极少情况下”的限定,而是直接规定非歧视规制行为不构成间接征收。这是ASEAN国家和其他一些发展中国家常见的表述方式。RCEP对于“政府行为的性质,包括其目标和背景”的注释指出,“对韩国而言,相关的考虑可能包括投资者是否承担了不成比例的负担,例如超出投资者或投资为了公共利益而应承受的一项特殊牺牲。本脚注不影响对任何其他缔约方政府行为性质的判定。”KCEP的表述带来了不确定性。这可能意味着,对于韩国以外其他缔约国而言,正当公共福利目标规制行为不受比例原则限制,只要是非歧视的正当公共福利目标规制行为就不构成间接征收。不过,这显然是不妥的,即使为了正当公共福利目标而制定实施规制措施,也应符合比例原则或者合理联系标准,〔13〕否则,就会过度放任东道国政府权力,过分不利外国投资保护。“政府行为的性质,包括其目标和背景”本身就应该包括对于政府行为是否符合比例原则或合理联系标准的考量。ACIA、AANZFTA、AJFTAP1都规定,在认定间接征收时,应考虑政府行为的性质,包括其目标以及政府行为与公共目标是否不成比例,但RCEP却没有包含此种表述。不过,仲裁庭在解释“政府行为的性质,包括其目标和背景”时很可能会将比例原则或合理联系标准纳入考量因素。
  此外,在转移方面,RCEP与CETA、CPTPP等其他IIA的规定比较类似,既规定了广泛的转移自由,也规定了较多限制和例外,还规定了CETA、CPTPP所没有的两项限制和例外,即雇员的遣散费以及缔约方中央银行和其他主管机关的登记和其他手续要求。
  RCEP投资章节体现了对传统IIA投资保护条款予以澄清和限制的平衡化进路,不过,RCEP比发达国家主导的CETA、CPTPP等对投资保护的限制更多,保护水平相对较低,这主要体现了ASEAN的经验和立场,符合以发展中国家为主导的现实,具有合理性。不过,在有些方面对于投资保护的限制过度,则不够合理。
二、渐进务实的投资准入自由化条款
  投资准入自由化条款主要包括投资准入待遇、禁止业绩要求、高管人员国籍要求等三类条款。投资自由化是RCEP投资议题的四大支柱之一。全面采取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是RCEP投资章节的最大亮点,〔14〕标志着RCEP十五国全面汇入并进一步推动投资准入自由化的大潮。
  在投资准入待遇方面,RCEP明确规定,在投资的设立、取得环节,对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和所涵盖投资给予在类似情形下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并在附件中列出限制和禁止外国投资的措施和部门。这与CETA、CPTPP相同,都采取了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投资准入自由化模式。与RCEP、CPTPP不同,CETA还采取了欧盟的设业权市场准入模式,禁止东道国对于外国投资者通过设业(establishment)方式的市场准入采取或维持企业数量、交易或资产总额、业务或产出总量、外资参与比例、雇佣人数总量或者企业形式等限制措施。目前,在欧盟以外其他国家和地区,设业权市场准入模式主要体现在服务贸易自由化领域,投资自由化领域一般都不采取设业权市场准入模式,而只采取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不过,即使RCEP、CPTPP没有规定设业权条款,但只要缔约方在负面清单中没有在设业权方面订入保留和限制条款,就不得在国内法中实施违反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的设业权限制,因此,是否订入设业权自由化条款对于投资准入自由化影响不大。
  全面采取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是RCEP的重大进步。投资准入自由化最初并非IIA追求的主要目标。二战后,欧洲国家双边投资条约(BIT)主要着眼于准入后投资保护,而将投资准入交由东道国国内法管辖。1980年代以来,美国BIT将投资准入自由化作为主要追求目标之一,并率先采取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在美国推动下,外资准入领域逐步开放,外资准入条件逐步放宽。〔15〕后来,欧共体在其联系协定中也开始追求投资准入自由化。2009年以来,欧盟明确将投资准入自由化作为其IIA和自由贸易协定(FTA)追求的主要目标之一,并采取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扩展和深化,FTA成为经济一体化主导形式,投资自由化在全球范围内逐渐兴起。〔16〕加拿大、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智利等其他国家纷纷加入到投资准入自由化潮流之中。截止2014年底,订入投资准入自由化承诺的协定数量仍然比较少,只占IIA总数的10%。〔17〕不过,后续的CETA、《欧盟与新加坡投资协定》(EUSIA)、《欧盟与越南投资协定》(EUVIA)、CPTPP、RCEP大幅度扩展了投资准入自由化承诺涵盖的国家范围,深化了全球投资准入自由化的程度。在RCEP各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较早加入了投资准入自由化行列。ASEAN的情况比较特殊。二战以后,ASEAN国家非常重视主权和独立,对于投资开放非常谨慎,APPIA极其严格的投资准入书面批准要求是其典型写照。但是,1990年代末期,随着区内外政治经济环境的变化,ASEAN决定加快推进经济一体化建设,并将投资自由化作为主要目标之一。1998年《东盟投资区框架协定》(AAIFA)规定,成员国立即向东盟投资者开放所有产业,赋予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并承诺2010年之前向东盟投资者开放所有产业,2020年之前向东盟以外投资者开放所有产业,但允许通过临时排除清单和敏感清单做出限制和保留,而且规定了紧急保障措施例外,但自由投资区的建设比自由贸易区难度更大,AAIFA的投资准入自由化承诺过于超前,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ACIA继续采取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推进ASEAN区内投资自由化。可以说,在ASEAN内部,投资准入自由化起步较早,但进展比较缓慢。在ASEAN外部,AANZFTA、AKFTAIA、AIFTAIA、AJFTAP1都采取了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自由化模式,但ACFTAIA没有采取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其国民待遇只适用于投资准入后阶段。中国在投资准入自由化方面起步比较晚,但进展很快。2013年7月,中国在中美BIT谈判中才开始接受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随后在中欧BIT谈判中也接受了此种模式,进而在国内法层面正式确立、逐步铺开且快速推进外商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的外资准入自由化,同时在其他IIA谈判中明确表示可以接受此种模式。目前,在已达成的投资协定中,中国只在内地与港澳两个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投资协定中采取了此种模式,RCEP是中国首次在与其他国家之间的IIA之中采取此种模式。印度与中国、印度与澳大利亚、印度与新西兰、中国与日本、中国与韩国、中国与澳大利亚、中国与新西兰之间的IIA都没有采取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RCEP将十五个缔约国全面纳入了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投资准入自由化模式。当然,投资准入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本身并不必然说明投资准入自由化水平就一定高,这取决于各国负面清单保留和不符措施的具体内容、范围和程度。不过,与投资准入完全受东道国国内法管辖相比,在IIA中采取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模式将投资准入自由化提升到和锁定在国际法层面,这本身就是有意义的。
  在禁止业绩要求方面,RCEP也取得了重要进步。目前,禁止业绩要求在IIA中越来越常见。〔18〕不过,禁止业绩要求条款表述差别很大,美国模式的IIA包含了超出WTO《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水平的禁止业绩要求条款,加拿大也采取此种模式,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IIA多数只接受TRIMs义务,或者不接受禁止业绩要求条款。在美国推动下,IIA逐步订入进而不断提高了技术转让方面的禁止业绩要求条款。〔19〕ASEAN在禁止业绩要求方面比较谨慎。ACIA、AKFTAIA都只规定了TRIMs义务,但承诺后续评审并考虑增加其他禁止业绩要求条款。AANZFTA只规定了TRIMs义务,ACFTAIA、AIFTAIA都没有订入禁止业绩要求条款。中国在禁止业绩要求方面也一直非常谨慎。在《中国入世议定书》第7条第3款,中国承诺了超出TRIMs的与贸易有关的禁止业绩要求义务,即中国不得采取技术转让、在中国进行研究与开发等业绩要求。但中国IIA一般不订入禁止业绩要求条款,或者只纳入TRIMs义务,在内地与港澳更紧密经贸关系安排(CEPA)框架下的两个投资协议规定了超出TRIMs的高水平的禁止业绩要求条款,而《中韩自由贸易协定》(CKFTA)、《中日韩三方投资协定》(CJKTIA)则只在TRIMs基础上增加了禁止不合理和歧视性的技术出口和技术转让要求。2020年中美经济贸易协定(ETA)第2.3条重申并强化了《中国入世议定书》的承诺,增加了禁止当地技术含量要求。RCEP规定,任何缔约方就其领土内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进行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不得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货物出口实绩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当地货物优先要求、产品进出口平衡要求、出口创汇要求、技术转让要求、货物排他供应要求、对于许可合同的非司法性政府干预,不得以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而提出以下要求:当地含量要求、当地货物优先要求、产品进出口平衡要求、出口创汇要求。同时,RCEP也规定了禁止业绩要求的限制和例外,例如,不得阻止一缔约方将在其领土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佣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的要求,作为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获得或者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与CETA、USMCA、CPTPP相比,RCEP只将货物而没有将服务纳入禁止业绩要求范围,而CETA、CPTPP都将服务纳入了禁止业绩要求范围。与USMCA、CPTPP相比,RCEP禁止的技术转让要求比较单一,只禁止强制“向其领土内的人转让特定技术、生产流程或其他专有知识”的要求,而USMCA、CPTPP则进一步禁止“在其领土内购买、使用或对该缔约方或该缔约方的人的技术赋予优惠”的要求,禁止“阻止在其领土内购买、使用或者对一项技术赋予优惠”的要求,以及禁止行使非司法性的职权干预许可合同使用费率或数额或者干预许可合同的条款期限。RCEP的禁止业绩要求水平低于CETA、USMCA、CPTPP。但是,就IIA禁止业绩要求条款总体状况而言,RCEP属于高水平之列。RCEP将十五国全面纳入禁止业绩要求范围,推高了全球禁止业绩要求的整体水平。
  在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待遇方面,RCEP与CETA、USMCA、CPTPP等一致,都规定,缔约方不得限制高级管理人员国籍,也都规定,可以限制董事会或委员会大部分成员的国籍或居民身份,前提是不得实质性损害投资者控制其投资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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