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2—6274(2021)01—014—09
熊伟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内容摘要】在党领导一切和依宪治国相统一的背景下,规范化、法治化的党政关系是时代发展的必然。从财政法治建设的视角检视,尽管党的政治领导已经有较为成熟模式,但在具体事务上的党政分工并不清晰。基于我国政治现实,党务财政已经成为财政体系的组成部分。但执政党的自身政治定位决定了,其对财政事务的领导适宜规划、引导和督促,而非直接介入具体事务的规范与执行。
预算法的运行实践已经证明,党务财政可由国家法律统一调整,党内法规从政策层面宏观把控即可。基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立场,就收入维度而言,党规不能作为财税课征的法源依据;在支出与监管维度,党规适合党费监管、党纪监督等内部问题,无需直接介入国家财政事务。至于改革指引、重大决策等,可以借助党内政策性文件。党规与国法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功能适配,可擎动规范党政关系的法治进程。
【关键词】党务财政 国家财政 法治国家 党政分工 功能适配
【中图分类号】DF43
【文献标识码】A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内法规制度建设的意见》提出,要完善以党章为根本,以党的组织法规制度、党的领导法规制度、党的自身建设法规制度、党的监督保障法规制度为板块的体系架构;同时要求,必须加强党内法规同国家法律的衔接与协调。财政领域党规与国法的衔接与协调,是现代财政制度建设的重要问题,不仅关系到
宪法意义上党对国家的领导,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有序延伸。然而迄今为止,财政法学界尚未开展与此相关的专门研究,只有少许对域外政党财政的介绍性成果。
[1]由于政治传统和政党体制的差异,这些经验无法为我国的重大议题供给针对性智识。本文竭力证成:其一,中国共产党的党务开支由国家财政负担具有正当性,党务财政是国家财政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其二,从事务管理角度看,党务财政与立法、行政、司法、监察、军事等国家机关的财政没有实质区别,由国家法律法规一体规制即可。其三,党规与国法在面对具体财政问题时仍存界线,二者需各归其位,实现功能适配。
一、党务财政是国家财政体系的组成部分
党务财政是政党党务经费的收支实践活动,是一个政党维系自身正常运转与完成政党目标任务的必要条件。
[2]根据“党和国家”的政权体系结构
[3],本文中与党务财政相对的概念是国家财政,指代国家政权机关的财政收支活动,对我国而言,其主体涉及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以及监察机关等,也包括承担公共管理职责、纳入财政体系的各党派、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国家政权机关的经费由国家财政负担,这是各国普遍接受的实践,在财政学上也早就得到了充分的论证。然而,国家是否有必要为政党提供补贴,甚至全额提供活动经费,这并不是一个理所当然的问题。
历史来看,政党在国家与社会关系中具有双重地位,一方面,政党是市民社会的一个组成部分,任何政党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民众基础;另一方面,政党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组织,无论是培养和输送政治人才,还是提出政治纲领和公共政策,它始终围绕着掌握或分享国家权力这一目标而行动,是连接国家与市民社会的桥梁。
[4]正因为政党如此重要,无论执政与否,其党务活动的经费开支都有可能与国家财政发生联系。只不过,无论是基于事务本质还是运行特点,政党始终不是国家政权机关的一部分,故而其接受国家补助甚至全额资助,需要充分论证其正当性基础。
浏览全球政治实践,财政补助政党经费在美国、英国、德国、日本等域外发达国家已蔚然成风。美国由联邦政府出面,在总统选举过程中向政党提供财政补助。总的来说,其对政党的补助有三类:一是提供给两党党内总统提名竞选阶段的补助;二是提供给政党决出各自总统候选人的全国大会的补助;三是提供给各政党候选人,用于其总统竞选的补助。此外,美国还建立了专门的政党资金管理组织——联邦选举委员会,负责国家补助金的申请、审批、发放以及监管等事宜。与美国不同,英国对政党的补助更多通过降低政党竞选费用的方式实现。例如,国家在选举期间,会为政党提供免费媒体宣传时段、免费邮件投递服务、允许政党免费使用国有房屋作为集会或办公地点。对符合特定条件的政党,纳税人向其政治捐款还可以在遗产税中得到无限额的减免。此外,国家为了保证机会公平,会直接向议会内的政党拨付部分资金,也可视为对政党的直接补助。有两种:一种是提供给议会内所有适格政党的“政策发展特别拨款”,另一种是只提供给议会内反对党的拨款。两类直接补助目的都在于保障并激励政党履行公共职能。议会外的政党,则只能争取间接补助。德国对政党的补助同样分直接与间接补助两类。直接补助是国家提供的竞选费用选后返还,以及对政党所获政治捐赠的配套补贴,这部分费用在选举后直接拨付政党中央总部。间接补助主要是税收减免以及由国家提供免费媒体时段。日本对符合要求的政党提供直接财政补助,补助金额的确定有一套详细基础数据和计算公式。间接财政补助则主要围绕候选人展开。
[5]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之所以补助政党,主要着眼于两大突出的政治需求。其一,“二战”以后,新技术手段和专业竞选管理策略的应用,连同政党运作模式与动员能力的变迁,导致政党活动费用较大、融资成本很高。其二,作为选举的工具,政党发挥着统合社会民众意愿、形成政治意志的功用。若无国家补助,政党活动的资金来源极易由资本所把控,民主政治畸变为金钱政治,引发社会不公、影响社会稳定。国家补助政党,实质是为民主政治埋单,使政党能更好地发挥自身公共职能,努力倾听民意,为国家民主政治建设服务。
[6]在多数发达国家,国家补助政党的总趋势是,补助范围逐渐扩大,补助对象逐渐变多,补助金额逐渐增加。只不过,尽管国家对政党的补助贯彻机会平等原则,不允许改变政党间的既有力量对比与竞争态势,实际执行中却逐步沦为补助大党、不利小党的工具,加剧实质上的政治不公
[7]。
与西方资本主义政党相较,“政党立国是新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逻辑起点,并进一步构成了国家——社会发展的约束维度”。
[8]《
宪法》总纲有言,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国外政党代表部分民众的利益,尚且能得到国家财政的补助,用以完成政治任务、承担公共职能,中国特殊的国情更为此提供了充分支撑。在我国
宪法体制中,中国共产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党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更好地履行自身使命,发挥服务人民的公共职能,而不是为了追逐自身的利益。执政党的党务由此转换成为国家公务,其接受国家财政的全面支持,在我国具备坚实的正当性基础。
不同于国外政党的发展轨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甚至追溯到革命战争年代,党务和政务就从未分离,而是紧密结合在一起,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中国共产党始终处于政治中心,以党建政、以党领政、以党督政,是我国党政关系的鲜明特征。中国共产党虽然不直接行使国家权力,但对国家机构拥有政治领导权,事实上是公共权力的最高拥有者。基于这样的政治现实,执政党不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否则会形成权力经济,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民营企业等形成不正当竞争,挤压普通民众的经营自由。另一方面,执政党的经费来源也不能依赖政治捐赠,否则容易成为沦为钱贵阶层的马前卒。而按照目前确立的标准,党员所能交纳的党费其实非常微薄,相对于其全面介入国家治理的庞大开支,其实也是杯水车薪,最多只能应付党员困难性救济和贫困地区党组织建设。为保障中国共产党充分全面行使领导权,不折不扣履行“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宗旨,国家财政负担党务开支既是必然要求,也是应有之义。
正因为如此,就财务运行而言,党务机关成为了国家财政体系的一部分,一方面由国家财政负担全部活动经费,另一方面也有必要接受国家有关财政法律法规的一体约束。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党务机关的财政收支是否合理,也必须遵守法定的标准和程序,提前编制支出预算,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审批和监督,以践行党在
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的政治承诺。人民则通过选举人大代表、监督代表行使职权,间接行使对党务机关财政收支的决定权和监督权。而无论是《
宪法》所规定的预算程序,还是财政收支的法定标准,都是在党的领导之下制定的,既体现了国家意志,也体现了党的意志。党务机关遵守这些程序和标准,与坚持党对财政工作的领导并无抵牾。因此,党务财政被纳入国家财政后,和立法财政、司法财政一样,其收支同样需要接受政府的管理,遵从统一的公务开支标准。对于党务机关的财政违法行为,根据其情节和性质不一,政府财政监督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对其进行监督。
综上可见,将党务财政纳入国家财政体系,一方面体现了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有利于保障中国共产党的政治领导权,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要求,实现了民权、党权与政权的统一。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在党务财政问题上得以高度耦合。
二、引导督促vs规制执行:党领导财政的路径选择
在政党国家化趋势
[2][9]下,党务机关与国家机关仍有着不同的运行规律。《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党的建设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应善于通过国家政权组织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中共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强调,必须坚持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带头守法,善于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善于通过国家政权机关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另一方面,《
宪法》中有关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内容集中在序言和总纲部分,国家机构一章中也并不包括党的机构。这明显是将党务机关与国家机关分别规制,由后者直接行使公权力,前者通过国家机构体现执政地位。在此背景下,党对财政的领导也只宜规划、引导和督促,而非直接规制和执行。易言之,党对财政工作的领导主要聚焦路线方针政策的制定,并保障其通过国家机关的行为加以落实,而不是去制定具体管理规则、设定具体支出标准、列示具体行为程序,即便对党务财政也是如此。
《
宪法》第
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毫无疑问,国家的财政权力也属于人民,人民的范围既包括党员,也包括更多的非党员群众。国家财政的政治逻辑是,人民依照《选举法》选举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参与财政法律的制定和重大财政事项的决定,并授权政府具体负责执行财政事务。财政法的核心命题是平衡国家财政权与人民财产权,并围绕公共财产权构建制度框架。
[10]人民依照法律规定缴纳税费,贡献财产,支持国家服务人民所必需的公务开支。与此同时,人民也通过各种途径监督财政运行,防止政府滥用财政权力,浪费公帑,防止公务人员中饱私囊。如果执政党代替政府管理具体的财政事务,用党规党法直接设定人民的财政权利和义务,则不仅是对党的领导地位的自我矮化,也会剥夺
宪法赋予人民的财政参与权。
按照《党章》规定,中国共产党实行民主集中制,党内民主是基础,党员是主体。无论哪一种形式哪一个层级的党内法规,都是各级党组织按照党内程序制定和实施的。党员有权参与党内法规的制定,有权监督各级党组织落实党规,但非党员无权参与。截止2018年12月31日,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统计,全国中共党员总数为9059.4万名。
[3]作为政治上的先进分子,党员在汇聚和提炼民意、发挥先锋模范作用方面,对国家经济社会生活不可替代。但相对于全国14亿总人口而言,
[4]党员人数毕竟只占少数。更为重要的是,
宪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是公民。公民的范围比人民更为宽泛,包括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人,至于其政治立场和政治身份,在所不问。如果党务机关介入具体的财政事务,包括决定税费开征,确定财政支出的标准、程序等,会剥夺党员之外的其他公民的财政参与权。这与我国
宪法关于党和国家、国家和人民的关系定位不符,与中央关于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思想领导、组织领导的定位也相悖。
党内法规一旦介入具体的财政事务,还意味着各级党组织需要面对人民,从事各种具体事务的直接决策,也就意味着需要承受决策和行动失误的后果。例如,在现代法治国家,对于任何公权力的行使,都需要考虑赋予人民异议权,为其提供复议和诉讼的机会。如果政党直接行使具体的国家权力,政党也会成为申请复议或诉讼的对象。无论从法律程序的设计还是基于政治影响,这种结果都是不可接受的。就法律程序而言,我国的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只限于针对行政机关,不包括党务机构。一旦允许各级党务机关直接行使公权力,意味着现有公法体系必须全面修改。就政治影响而言,这种“党国一体”模式在全世界特立独行,正当性难以自洽。如果允许人民参与党内法规的制定、监督党务机关的行为,这与《党章》的精神和规范又不一致,与政党的逻辑也不相符。如果不允许,则有将人民当做客体的嫌疑,与《
宪法》确立的人民主体地位相冲突。
毋庸置疑,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背景下,坚持党的领导是其最本质的特征,是有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根本保证,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重要内容,确有必须坚持和加强。不过,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言,党领导立法、保证执法、支持司法,并不直接从事立法、执法和司法工作。因此,党对财政工作的领导应该只是政治、思想和组织上的领导,财政立法、执法和司法由相应的国家机构负责即可。基于这样的立场,财政党规的表现形式虽然多样,效力层次尽管不一,但都不必要介入财政法律法规的领域。二者分工合作、各司其职,更有利于充分发挥中国的政治优势。财政党规主要规定财政方面的大政方针,提出重大财政改革的建议和方案,以体现党对财政工作的方向性指导。除了管党治党外,财政党规并不直接对人民发生法律效力,不宜设定人民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而是代表党对国家机关提出要求,这也是中国共产党实现
宪法所赋予的领导权、推动国家完成
宪法任务的重要形式。至于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具体财政关系,包括政府机构之间财政权力的配置、人民财政权利和义务的设定、财政执法与司法的行为准则,由国家法律法规调整为佳。
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财政实践看,重大财政政策往往先通过党中央的文件提出,表现为决定、决议等形式,再由国家制定法律法规予以落实。党中央的决定决议一般比较宏观抽象,体现党对国家发展的方向性指引。而财政政策落实的过程,则需要通过立法转化为具体的行为准则。甚至可以说,凡是重大财政改革,都是先由执政党提出要求,再进入国家法律的立、改、废程序。例如,1993年党的第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了《
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要求积极推进财税体制改革,并明确了近期的改革重点。与此相适应,国务院1993年底发布《
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中央与地方分税制。同时,在合并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上,国务院1993年制定了《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修改了《
个人所得税法》,将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个人收入调节税并入其中。在《
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的基础上,全国人大1994年还制定《
预算法》,正式规定了复式预算制度。所有这些内容,都在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中有明确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