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德然
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Problems on Cases of Product Liability
目前,产品的质量问题已成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诉诸人民法院的有关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好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对于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对产品责任纠纷案件的几个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关于产品责任的性质
产品责任是因产品质量不符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或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或其他特征的要求,给用户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从民事法律的角度看,对产品责任的性质问题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产品责任是一种合同责任,有的认为是一种侵权责任,还有的认为是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笔者认为:产品责任的权利人(受害人)包括购买者和消费者、第三人(一般情况下购买者即为消费者,但在某些情况下购买者与消费者、使用者也可能不一致,如将产品赠与、转让他人等),对于产品购买者来说,由于其购买行为与义务人之间形成了购买合同关系,义务人向购买者提供不合格产品这种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对此,权利人当然可以依合同关系请求义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如造成购买者人身、财产损害时,义务人的出售行为又构成了民事侵权的法律后果,权利人可依侵权法请求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的法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两种请求权并存于同一损害事实中,产生了两种责任的竞合。因此,在购买者(权利人)与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义务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产品责任兼有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双重属性。对于产品的使用人或第三人来说,义务人(制造者或销售者)与他们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义务人之所以要向他们承担责任,那是因为义务人制造或销售不合格产品造成了他们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侵害了他们的人身权或财产权,责任的基础是侵权而不是违约,在这种情况下,义务人所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责任。
可见,对于产品责任的性质,既可能是侵权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有合同关系(购买)的,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无合同关系(购买)的,是纯粹的侵权责任。当产品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时,权利人可依民法通则之规定,直接提起侵权之诉,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当产品责任兼有侵权责任与合同责任的性质而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如何行使诉权?笔者认为可允许权利人任意选择其中之一种作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但不宜同时既提起侵权之诉又提起违约之诉。
二、关于产品责任案件的诉讼主体
产品责任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指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而招致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并依法享有请求对方予以赔偿的受害人(权利主体),以及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并因此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的义务人(义务主体),也就是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制造或销售者要求赔偿。”根据这一规定,产品责任案件的权利主体包括:
1.消费者。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或商业性服务,并将商品或服务直接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或个人。消费者不仅是指公民个人,也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和组织。社会组织和团体在社会生产、生活中购买消费品并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其消费者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同样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享有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权利。
2.用户,也就是产品使用者。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也即使用者。但有时也可能出现产品购买者(消费者)与用户不一致的情况,如单位或个人把产品采购回来后,并不是由本单位或本人使用,而是转交给他人使用,他人(用户)在使用该产品过程中如发生致损后果的,也享有要求义务主体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