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德然
江西省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融资租赁最早始于本世纪五十年代的美国,以美国国际租赁公司的创立为标志,迄今虽仅四十余年,但因其较好地吸收了买卖、租赁、借贷等制度的优点并克服了它们各自功能单一的固有不足,将融资、融物及担保等多种功能有机地结合起来,成为一种具有综合功能且能满足各方利益需要的崭新而灵活的制度,因而很快发展到西欧、日本,并继而成为风行世界各国的一种充满活力的重要商品交易形式。
融资租赁之进入我国是在改革开放的八十年代初,起步相对较晚,但发展较快,现已成为我国引起外资、开放搞活的一个重要途径。由于我国目前尚缺乏有关融资租赁的相应法律制度,理论研究稚嫩,给司法部门处理这类纠纷带来困惑。因此,对融资租赁法律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使融资租赁这一崭新的契约(即合同,下同)制度逐步完善,无疑十分必要。
一
所谓融资租赁,是指由需要机器设备的用户(即承租人)从机器设备供给者(即供应商)处选择好自己所需的机器设备(即融资租赁标的物),然后告知租赁公司(即出租人),由租赁公司筹措资金将该机器设备买下,转而出租给需要机器设备的用户的民事法律行为。融资租赁并非单一的契约,而是由三方当事人参加、两个契约所结成的两个法律关系,即由出租人(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用户)签订的(融资)租赁契约及出租人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买卖契约所构成,两个契约相互联系,买卖契约的目的是为了履行租赁契约,租赁契约的履行以买卖契约的成立为前提。
融资租赁的缔约过程大约可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先由承租人与供应商议定买卖某项设备的条件,并向出租人租赁公司提出缔结租赁契约的申请,然后由承租人与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契约;第二阶段,根据承租人选定的机器设备(租赁标的物)及条件,由租赁公司与机器设备供应商签订设备(租赁标的物)买卖契约,并由供应商向承租人交付该机器设备,承租人进行验收后向租赁公司递交租赁标的物件受领证,同时支付第一期租金;第三阶段,由租赁公司向供应商支付买卖价金。至此即可视为融资租赁契约业已成立并生效。在融资租赁契约中,作为承租人的用户、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及供应商三者之间的关系如下:
承租人——租凭关系——出租人——买卖关系——供应商
承租人租赁关系出表现人买卖关系供应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既有与买卖、租赁、借贷等传统民事法律关系相似的部分功能与特征,但又有与之不完全相同的法律特征。那么,融资租赁究竟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关系?对此,法学理论界历来存在较大分歧,这也是我们研究融资租赁首先需要探讨解决的问题。
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主要有四种不同的观点
1、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认为在融资租凭中,出租人对于租凭标的物仅限于担保利益,融资租赁在性质上非常接近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实际上相当于购买租赁标的物的价金,当其交纳完最后一笔租金后,承租人只要支付名议价格即可取得租赁标的物之所有权,符合分期付款买卖契约的特征。但是,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无法在理论上解决以下分歧,因而受到部分学者的批评:一是分期付款买卖契约中买受人于价金完全清偿前享有对标的物所有权的期待权,而融资租赁在整个租赁期间,承租人并无取得租赁标的物所有权之期待权;二是期间界满后标的物所有权的归属不同,分期付款买卖在买受人支付完最后一笔价金时,标的物所有权便自动、当然地转移于买受人,而融资租赁的承租人在支付完最后一笔租金(租赁期间界满)后,并不必然取得租赁标的物之所有权,他既可以将租赁标的物退还给出租人(租赁公司),也可以重新签订租赁契约续租,还可以以支付租赁标的物之残值为对价买下该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