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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之立宪发展
《政法论丛》
2010年
3
18-26
胡弘弘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一个国家对基本权利采用何种立宪形式往往同该国的历史积淀、立宪的人文背景、当时的权利意识存在极大的关联.纵观基本权利在我国历部宪法中的发展,可以发现宪法对公民权利趋于全面规定、宪法对个人权利空前重视、公民的人身人格权利上防御性的规定模式形成、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上国家义务被强调.为了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价值得到实现,在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模式上,我们需要改变宪法不断确认权利的传统思维、强化国家义务、提供公民权利的救济原则和基本途径、明确公民权利受限制等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追求法治状态的价值目标、符合立宪规律.
基本权利        立宪        防御性        国家义务
【文章编号】1002—6274(2010)03—018—09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之立宪发展[1]

胡弘弘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内容摘要】一个国家对基本权利采用何种立宪形式往往同该国的历史积淀、立宪的人文背景、当时的权利意识存在极大的关联。纵观基本权利在我国历部宪法中的发展,可以发现宪法对公民权利趋于全面规定、宪法对个人权利空前重视、公民的人身人格权利上防御性的规定模式形成、公民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上国家义务被强调。为了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价值得到实现,在公民基本权利的立法模式上,我们需要改变宪法不断确认权利的传统思维、强化国家义务、提供公民权利的救济原则和基本途径、明确公民权利受限制等等。如此才符合国家追求法治状态的价值目标、符合立宪规律。
【关键词】基本权利 立宪 防御性 国家义务
【中图分类号】DF2  【文献标识码】A
  在法学界,权利一词备受争议。在宪法学研究领域中,“基本权利”也并无统一认识。甚至在某些时候,学者们会混淆使用“基本权利”、“公民权利”、“宪法权利”等词汇。[2]本文采用基本权利一词纯粹是基于文本分析的角度,因为我国四部宪法均明确以“公民的基本权利”作为章节的标题。自宪法诞生之日,公民的基本权利便成为宪法的一个基本范畴。权利立宪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628年英国的《权利请愿书》,该文件首次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权利的至高地位。1789年法国《人与公民的权利宣言》发出的“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的号角始终回荡在历史的空间。后世很多国家的宪法纷纷以不同的形式描述了权利的宪法保护。荷兰教授亨利·范和格尔·范通过比较分析1976年前的142部宪法,发现其中的128部宪法使用了“公民权、人权、政治权利、基本权利或个人权利”这些词或类似的词,而剩余的14部宪法没有使用这些词,也并不必然意味着不包括公民权利的规定。[1]P135作为调整国家和公民之间最基本关系的宪法总是直接或者间接地包含着公民基本权利。
  一个国家对基本权利采用采用何种立宪形式往往同该国的历史积淀、立宪的人文背景、当时的权利意识存在极大的关联。宪法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基本权利的立宪规律或者原则也逐步显现。本文试以新中国的宪法文本为例,梳理基本权利在我国的立宪演变,探讨基本权利在我国历部宪法发展中的特点,旨在寻求权利与宪法的基本关系规律,关注基本权利的立宪形式对公民的保护产生的影响,从而为我国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权利提供良好的参考。
一、《共同纲领》的权利规定
  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以下称《共同纲领》)虽然不是一部正式宪法,但对于新中国而言却是一部划时代的文献,在新中国成立之初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该部宪法性文件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可从规定的内容和形式两个方面来考察。
  在规定的内容上,《共同纲领》确认了“人民”[3]的如下权利:(1)政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4条);(2)自由: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示威游行的自由(第5条);(3)平等权:男女平等(第6条)、民族平等(第8条);(4)控告权(第19条);(5)烈士、军人家属生活优待权(第25条)。
  在权利规定的形式上,概括而言,《共同纲领》对人民权利的规定主要有以下特点:
  1.权利较为集中地规定在总纲之中。《共同纲领》没有开辟独立的公民权利和义务一章,而是在“总纲”规定国家性质、国家任务之余以相对集中的条文规定了人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及示威游行”的自由,以及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同时在其他章节里规定制度时附带性地规定了相关权利,如“政权机关”一章里规定人民控告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军事制度”一章里规定烈属军属的物质帮助权等等。
  2.国家主动保护地位被强化,条文极具政策性。《共同纲领》有四章直接以政策为标题,而且在具体内容上更注重政权的力量而不是法律的力量。如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废除束缚妇女的封建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第25条:“参加革命战争的残废军人和退伍军人,应由人民政府给以适当安置,使能谋生立业。”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尽力保护国外华侨的正当权益。”共和国初期的宪法更多是“一个国家治国安邦的总章程”。
  3.突出政治权利和男女平等的权利。《共同纲领》在权利分类上并无过多考虑,[4]如人身自由、经济权利、文化权利等等皆无明确的条款对应。它十分重视人民的政治地位、政治权利,不仅权利的主体需要以人民这一政治概念来指称,甚至人民与国民的差异也较多地体现在政治权利的差异上。[5]在这个意义上,将《共同纲领》定性为政治法也不为过。
  总体而言,《共同纲领》所确认的权利呈现出集中性与分散性相结合、普遍性权利与特殊性权利相结合等特点。它所规范的内容为以后出台的宪法提供了重要的参考,尽管在结构体例上后来的宪法做了重大变化。
二、四部宪法的条文比较
  从形式结构而言,1954年宪法以全新的面貌宣告了中国的宪政时代。[6]它以“宪法”为名,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单独的章节,自此“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获得独立的宪法地位。但1975年宪法却对权利义务一章作了大幅度的删减,它不仅将义务放在权利之前规定,而且简化权利规定,也不再对应性地规定国家义务。1978年宪法有延续1954年宪法的痕迹。1982年宪法则旗帜鲜明地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提至“国家机构”之前“总纲”之后,作为国家基本制度的延伸,同时也意味着公民地位的提高。在条文总数上,四部宪法也有不同。1954年宪法有15条规定权利,4条规定义务;1975年宪法有3条权利,1条义务;1978年宪法则有12条权利,4条义务;1982年宪法有18条权利,6条义务。宪法对权利规定的形式结构表明公民权利日益受到重视,“宪法作为权利保障书”的特点越来越明显。
  从权利的内容来看,试分述如下:
(一)在权利的原则方面
  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法律上一律平等”,1975年和1978年宪法则完全删除了这一规定,仅明示了男女之间的平等,1982年则科学的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直接道明平等的前提,避免了立法上是否平等的追问。当然,当我们更强调实质的平等时,是否需要牺牲形式的平等呢?或者说在多大的程度矫正形式平等以追求实质平等?如何平衡这一点,仍是我们现实孜孜以求的境界。
(二)在政治权利方面
  四部宪法均将此作为重点。宪法作为一个政治共同体的组织规则和活动规则,对于政治共同体成员参与政治共同体的基本权利、以及行使该参与权的基本原则通常都有较为突出的要求。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四部宪法均强调在我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共同的有两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年满十八周岁。第三个条件“没有被依法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1982年宪法中有所改变,即表达为“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显然“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较“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广,这一变化主要缘于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明确赋予了法院可以判处的一种刑罚——剥夺政治权利。[7]另外,1954年宪法将精神病患者排除在选民之外,后面三部宪法都纠正了这一规定。
  2.六项民主自由。1982年宪法和1954年宪法规定相似,均点明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所不同的是1954年宪法从国家义务的角度多了一句规定即“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完整地体现了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对应关系。
  1975年宪法和1978年的宪法除了此六项民主自由外,还将“通信自由”并列在前述六项自由之中。这种并列可有三种解释:一是根据当下通识的中国宪法学理解,这种并列是将通信视为一项民主自由;二是从普遍的人身人格权利的角度,通信自由和言论、出版自由等等均是个人的思想、行动的自由;三是笼统地将其视为自由,并不划分权利类别。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共同点还在于均规定了“罢工”自由,但此后1982年宪法却取消这一规定。1982年4月,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胡乔木对修改稿作说明时指出:由于工人同国家的利益一致,罢工不符合全体人民的利益,所以罢工自由的规定不予保留。[2]P667尽管这种解释在当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针对目前市场经济体制下多种经济形式中工人维护自身权利可能出现的多种复杂情形,罢工自由也再次被讨论。[8]
  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还错误地将“文化大革命”中的四大权利“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加以确认。不同的是,1975年宪法是在“总纲”中规定“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而1978年宪法则将之规定在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中,但在内容上仍未摆脱“文化大革命”的阴影。所幸的是,1980年五届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修宪决议,取消了这一规定。[3]P103
  3.个人监督权。公民所享有的个人监督权是指公民个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方面的监督权利。1954年宪法确认了控告权(书面和口头两种形式)和取得赔偿权;1975年宪法规定了控告权(书面形式);1978年宪法规定了控告权和申诉权;直至1982年宪法才较为全面地确认了批评和建议权、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权以及取得国家赔偿权。
(三)在个人的人身、人格权方面
  在人身、人格权方面,四部宪法所表现出来的特点有很大的不同,历经由笼统到明确、由单一到丰富的过程,但是与人的自由全面的发展的目标还有很大的距离[9]
  1.个人的精神自由。精神自由是一个人独立自主地进行思维和判断的自由,不受干涉地持有、接受和交流思想、见解或观点的自由。因为每个人都是他自己思想的主人。在我国,宪法仅规定其中的宗教信仰自由。1954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笼统地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则更加确切地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宣传无神论的自由”,直接以规范的方式明确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1982年宪法所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内涵更多是依赖学理解释,即“公民有信教的自由,也有不信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有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等五个方面。
  与以往宪法不同的是,1982年宪法还以“不得强制”、“不得歧视”、“不得利用”、“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等禁止性规范界定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和限度,体现了权利自由的相对性。同时,该部宪法将公民个人的宗教信仰自由,由思想扩展到宗教活动、宗教事务,为正确领会宗教信仰自由、制定相关宗教方面的法律提供了有力的指导。
  2.人身自由。四部宪法均强调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由于1975年宪法取消了检察机关的设置,所以其规定为“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国家机构设置上的混乱带来的自由保护措施上的不同。其他三部宪法则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由于1982年宪法中设置的国家机构较为完备,所以该宪法也明文增加了规定,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同时还列举数项侵犯人身自由的手段并加以明文禁止,如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公民身体。2000年的《立法法》更是以明确的条文排除了非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出台法律不得对公民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措施的规定,延伸了宪法对人身自由的保护。
  3.人格权。个人独立人格的尊重意识在1954、1975、1978年三部宪法中均无反映,直到1982年宪法制定时才得到集中体现,该部宪法庄严宣告: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权利是不断被认知和发现的。这一条款得之不易,可以说是十年“文化大革命”中严重践踏人权的惨痛教训换来的。
  4.人身移动、人的私立空间的自由。四部宪法均不约而同地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尊重物化的私立空间。1982年宪法除了防御性的规定外,对可能较为常见发生的侵犯公民住宅的行为进行突出的禁止性规定,如“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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