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丽 黄月明
上海交通大学 哈尔滨市新格律师事务所
【摘要】如何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对于著作权的保护具有根本的意义。我国《
著作权法》第
46、
47条中,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以列举的方式给予了明确规定。但是,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直争议颇多。本文将结合国内外的有关立法及《TRIPS协议》中的相关规定,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认定中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归责原则
“归责”(imputation),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1}。也有学者将“归责”解释为“所谓归责,就是确认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2}总之,归责原则是司法人员在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只有把握这一准则,才能正确运用侵权法,进而准确地认定侵权行为并给予制裁。这一点在民法中是如此,在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中同样如此。
根据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民事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三种。在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之所以在适用归责原则上存有争议,其根本原因在于著作权与一般民事权利的差异,如其特有的专有性、地域性、无形性、客体的可复制性等特征。.由于上述特征的存在,在客观上,就使得著作权较之其他的民事权利更加容易被侵害,使得对著作权的保护就更加困难;另外,就侵权人的主观而言,有些是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而有些则是毫无主观过错的,只是有一种不知、也不应知的状态下进行的侵权行为。同时,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权利人想证明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很难,而侵权人想证明自己无过错却相对容易得多。这些因素对确定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过程中,适用何种原则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确定其归责原则时,既要求我们遵照《
著作权法》的立法原则,同时也要兼顾民法中的一些基本理论;既要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把侵权人的责任限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只有这样才能达到
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从而有效地保证科技文化事业的正常发展。
确立了这个人的原则之后,就会为我们在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上树立一个准则。笔者认为,在认定著作权侵权行为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过错责任原则是侵权行为法的一项最主要的归责原理,也是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最重要的一项。我国《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一项归责原则,该原则最早在罗马法时代就已有了萌芽,在 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1382年和1383年中作了明确的规定,之后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再次得到肯定,从而在其后各国的民法中均得以体现并被放在首要的位置。对于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认定,在适用此原则的问题上,学术界是没有争议的。而且在《TRIPS协议》中,其第45条第一款还明确地规定了“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我国已经是WTO的成员国,遵守该国际公约也是我国必须履行的国际义务,在我国适用该条款所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当然是毋庸置疑的。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又称过失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负民事责任”{3}在侵权行为法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该原则是独立于过错责任原则之外的一种归责原则同{1}(30),但通说是将其归人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因此笔者采用通说,将其纳入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论述。该原则的实质就是,在诉讼当中,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三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对于该损害的发生自己没有过错,那么则推定加害人对于损害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原则与过错责任原则的根本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在倒置:即在过错责任原则下,由受害人证明加害人的过错,“谁主张,谁举证”;而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举证责任倒置表面上是提供证据责任的倒置,实际上是就某种事实负有证明其存在或不存在的责任的倒置,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间如何分配的问题”{4}。我国《
民法通则》第
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条的规定,在我国的民法中确定了过错推定原则。
虽然我国民法中有了过错推定原则,但只规定在《
民法通则》的第
126条特殊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因此在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中,在现行的《
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