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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的计算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在持续性定期合同中,合同当事人面临合作时间长、资源投入大、合同履行的不确定性明显等困难,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要照顾到此类合同的固有特点,妥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一)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的可得利益计算方案

  如前所述,对于持续性定期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的计算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按照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相应履约成本计算可得利益是较为科学稳妥的方案,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该方案是违约损害赔偿可预见规则和减损规则的必然逻辑推导结果。《民法典》第584条但书部分规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但书规定也被称为可预见规则。在持续性定期合同,特别是履行期限较长的持续性合同中,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可能长达数年甚至十数年,按照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租金等计算可得利益不符合常理,也超出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范围。同时,《民法典》第59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该规则被称为减损规则,根据减损规则,非违约方必须采取合理的行动以减少损失,及时安排替代交易或采取补救措施以减轻损失。[1]如果非违约方在合同解除后不及时采取替代交易或其他补救措施,而任由损失的扩大,例如,租赁房屋的长期空置,就损失扩大的部分无权请求违约方赔偿,也因此不能按照剩余履行期限对应的租金等为基础计算可得利益。
  第二,该方案符合《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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