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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性合同及其解除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持续性定期合同,也称继续性定期合同,是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主要是指以价款、租金等为债务内容,以财产使用期限或者服务时间等作为计算价款标准的合同。根据合同履行时间、方式等的不同,可以将合同分为持续性合同和一时性合同。所谓持续性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并非一次履行即可终止,而是继续地实现;而一时性合同又称为一次给付合同,是指合同的内容因一次履行即可实现合同目的。[1]持续性合同最初由德国学者基尔克以“继续性债务”的概念提出,后由德国联邦法院通过判例确认。关于持续性合同的类型,有学者认为,持续性合同依其构成要素的不同,可区分为三种类型:[2]固有的持续性合同、持续性供给合同和持续性交易关系。其中,固有的持续性合同是指在一定期间内持续履行的合同,如租赁、雇佣、使用借贷、保管等。这类合同义务不是一次性给付可以完结的,而是表现为一种持续性的状态。持续性供给合同则是指当事人约定在一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连续供给定量或不定量的一定种类品质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标准支付价金的合同。在这类合同中,应交付物品的数量在开始时并不确定,而是随时间连续地增加,具有持续性债务关系的特点,性质上也属于持续性合同。持续性交易关系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用语,可以看作为一种交易关系模式,例如,买卖合同本来是典型的一时性合同,但实际上企业之间的买卖交易,在相同当事人之间可能会持续反复地进行,从而产生持续性交易关系。
  《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根据立法机关的解读,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合同,非一次履行就会使债务消灭的合同,例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合伙合同等,这类合同又被称为继续性合同。[3]本条根据《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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