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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相关规定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文章名:工伤待遇与侵权赔偿竞合的选择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

    

  无论受侵权的对象是否为单位的职工、职工是否符合工伤条件以及是否已经或应当获得工伤待遇,侵权行为人都应当对自身的损害行为负责,其他主体对受侵害对象的弥补并不能代替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不具有免除责任的正当理由。因此,侵权主体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职工可以依法主张侵权赔偿是毋庸置疑的,争议的核心在于能否再次主张工伤待遇。因此,关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相关规定的梳理与分析,应将重点置于工伤待遇的相关规定,具体可分为全国性规定与地方性规定。

  (一)全国性规定

  尽管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工伤领域的专门法律规定,但对前述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适用较多的直接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从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领域分别作出的两部司法解释。《工伤保险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此条系针对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的法定职责作出规定,即无论民事方面是否获得赔偿,都不能排除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认定工伤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工伤人员可以根据此条规定,主张获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是否能再主张民事赔偿,并未作出进一步规定,即并未明确规定是否能获得双重待遇[1]。但关于此问题,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即已作出规定,其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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