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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的溯及力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一)关于法律的溯及力

  法律溯及力与法律生效时间相关。法的溯及力,又称法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新法的问题。[1]如果适用,新的法律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则新的法律就不具有溯及力。法律一般没有溯及力,这种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已成为各国立法所共同遵循的通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1条第9款第3项规定,各州“不得制定追溯既往的法律”;第1条第10款第1项规定,各州“不得通过剥夺公权法案,不得制定溯及既往的法律,不得制定损害合同义务大法律”。《法国民法典》第2条规定:“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2]

  对于我国法律的溯及力问题,《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该规定明确了我国法律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如果新的法律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目的,则具有溯及力,且新的法律要溯及既往,必须在新的法律中明确规定适用原则。如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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