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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YYYY-MM-DD,例如:2015-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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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的归责原则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侵权责任卷(二)

    

  好意同乘作为情谊行为,并非法律行为,通常情况下,民法不会介入,亦不发生合同上的请求权。但若发生侵权行为,造成搭乘者人身或财产损害,提供搭乘的机动车使用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何种情况可以减轻责任,原《侵权责任法》未作规定,理论观点存在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也缺乏一致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提供免费搭乘的机动车使用人承担着车辆费用和车辆交通事故的责任风险,搭乘人仅享受服务不承担任何风险。且搭乘人对搭乘车辆面临的风险有充分认识,其选择搭乘为自甘风险。因此机动车使用人不应对搭乘人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驾驶人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分。有偿与无偿,只在确认双方当事人是否构成合同关系时有意义,对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侵权行为,无论是否有偿,侵权者都应当承担责任。在法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该侵权责任应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的过错责任。对于过错责任,又分为一般过失说与重大过失说。重大过失说认为,好意同乘的供乘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则上仅在具有重大过失时始应负责,具有一般过失时免责,就像设宴招待宾客不小心弄脏了宾客的衣服,不能要求主人承担侵权责任。一般过失说认为,“在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之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唯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原《合同法》对免票乘客或乘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的损害赔偿有具体的规则,类似情况应类似处理。否则,都是无偿乘车,好意同乘不能获得赔偿,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驾驶人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并且应适用无过错责任。

  第四种观点认为,包括好意同乘在内的情谊行为在施惠人在作出施惠行为时,是一种纯粹的利他行为,没有要受法律约束的意思,不应适用与原《合同法》第30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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