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分证据种类的目的,一方面是将能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相关证据资料纳入法庭中可以出示的证据范围;另一方面,是通过划定证据的不同形式,规范各类证据的收集、固定以及判断证据证明力的特有方式,以利于判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能力,并确定其证明力大小。[1]视听资料作为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与其他证据种类既有相通之处,又存在着显著的区别。
1.视听资料不同于人证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人证形成于案件发生后的诉讼过程中,包含有叙述人的主观因素,与人的主观意识有关并受其支配。而视听资料形成于案件发生前或发生过程中,不包含人的主观因素,完全不受人的意识支配,二者的区别是不言而喻的。
2.视听资料不同于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是以数字化的信息编码的形式出现的,能准确地储存并反映有关案件的情况,是对案件具有较强证明力的独立的证据。[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