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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进路
《现代法学》
2012年
2
86-96
章武生
复旦大学法学院
民事诉讼法
我国法院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国外第一审程序所有的三种类型案件,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三种诉讼标的数额差别很大的案件适用同一种程序,与国际上公认的按照案件的类型设置民事纷争的处理程序的原理发生了明显的冲突.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首先应将目前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一定的数额标准一分为三;其次,在基层法院要专门设立简易诉讼法庭、小额诉讼法庭,以防止不同类型案件审理上的混同;最后,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要有助于人们接近司法,有助于法治社会的形成.
民事简易程序        反思        进路
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反思与发展进路

章武生

复旦大学

  【摘要】我国法院目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国外第一审程序所有的三种类型案件,即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三种诉讼标的数额差别很大的案件适用同一种程序,与国际上公认的按照案件的类型设置民事纷争的处理程序的原理发生了明显的冲突。笔者认为,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首先应将目前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一定的数额标准一分为三;其次,在基层法院要专门设立简易诉讼法庭、小额诉讼法庭,以防止不同类型案件审理上的混同;最后,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要有助于人们接近司法,有助于法治社会的形成。
  【关键词】民事简易程序;反思;进路

Summary Procedure and Its Future in Chinese Civil Procedural Law
  【英文摘要】Cases now heard with summary procedure in the People’s Courts in fact cover all the cases of first instance divided in foreign countries into three types,i. e.,cases falling under regular procedure,cases under summary procedure,and small claim cases. The fact that one procedure is applied at one time to three types of cases varying greatly in disputed claims leads to apparent conflicts with the principle internationally recognized that the procedure should vary in light of category of civil cases. Nowadays while revising the civil procedure law,the author argues,we should divide the cases now falling under summary procedure into three according to amounts of claims and then establish summary procedure and small claim divisions in the lower courts so as to avoid confusion of different types of cases. Further, it should be ensured that establishment both of the procedures here conduces to people’s access to justice and contributes to making up a society ruled by law.
  【英文关键词】civil affairs;summary procedure;reflection;development approach
  2011年初,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正式启动。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介绍,《民事诉讼法》修改主要涉及八个方面问题,其中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被排在首要的位置{1}。我国绝大多数民事、经济案件都是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易程序的修改无疑会对民事司法产生重大影响。目前,我国学者对简易程序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分离及小额诉讼程序的增设上,对简易程序本身和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整体发展方向还缺乏系统研究,这将影响到简易程序及其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协调发展。本文在对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反思的基础上,就我国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改革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建构做些探讨,并对《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中简易程序修改的有关规定作出评价和进一步修改的建议。

  一、民事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现代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内容非常丰富,“简易程序”也是一个在多种意义上使用的概念。我们通常理解的简易程序,主要指的是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专章规定的简易程序,学界通常将其概念界定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2}在这种简易程序中,小额案件也包括其中,两者未作划分,适用的程序是相同的。本文中需要改革的简易程序,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

  所谓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是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1],我国近年来一些学者主张增加的小额诉讼程序,指的就是这种程序。需要注意的是,有些地方、有些场合使用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词,与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的含义是相同的。

  两大法系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虽各具特色,但仍可找到某些共通的地方,即大多数国家均在初审法院(通常是具有有限管辖权的法院)中设置专门的简易法院来处理简易、小额诉讼案件。各国的初审法院通常有两种类型:第一类是拥有一般管辖权的法院,他们审理范围广泛的案件,这些案件一般是涉及较大金额的民事案件或重罪或较重之轻罪的刑事指控。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一般管辖权法院还行使上诉审职能,如德国的州法院,日本的地方法院,英国的高等法院。第二类初审法院是具有有限管辖权的法院,这些法院处理大量较轻的纠纷或侧重于某一领域的案件。有限管辖权法院是与一般管辖权法院相对应的,亦可称为“较小的”初审法院。这种法院只能审理较轻等级的刑事案件和争议金额较小的民事案件。与一般管辖权法院相比,这种法院数量众多,服务地区较小,在性质上通常属于简易法院。有限管辖权的法院与一般管辖权法院在民事管辖权分工的标准主要是争议金额的大小,简单的民事案件主要是由这些法院来审理的。如德国的地方法院、日本的简易法院、英国的郡法院、法国的小审法院、美国各州的市法院或治安法院均属这种类型的法院。

  两大法系简易、小额诉讼程序设置上又呈现出明显不同的特色。英美法系国家通常在普通程序之外没有专门设置简易程序,而是直接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并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美国式的小额诉讼程序在世界上影响很大,不仅许多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以其为蓝本建立了自己的小额诉讼制度,而且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韩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纷纷引进了美国式的小额诉讼,并形成了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三种诉讼形式和格局。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普通程序之外通常设置了在若干方面比普通程序简化的简易程序,适用于数额不大的案件(有些国家和地区还包括一些特定的案件,如德国在此之外还规定了7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并对简易程序做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此外,由于简易程序不能满足小额案件快速、简易的审理需求,在大陆法系的发源地,欧洲一些国家在初级法院的程序中,通常还对数额较小的案件做出了更为简易化和快速审理的规定。例如,法国《司法组织法典》第R321-1条规定,小审法院对标的额在5万法郎以下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如果标的额低于25000法郎,则当事人不得对小审法院的判决提出上诉{3}。法国的规定,实际上根据数额的大小已将简易程序划分为两个层次。数额小的案件一审终审,也就大大简化了这类案件的诉讼程序,缩短了诉讼的时间。德国《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更为明确、具体。早在1923年德国立法者就在《民事诉讼法》之外通过了《在民事案件中加速程序的规则》,根据该规定,在价格低于50马克的案件中要实行特殊的程序。该程序的特点是形式灵活,排除了各种声明不服的可能性。1950年《民事诉讼法》(即第510条第3款)正式纳入了这一规定{4},该规定于1976年被废除,不过其判决书可以不附理由,已规定在现行法第495条第1款。1990年12月17日德国颁布的《简化司法程序法》又创设了一个与旧的小额案件广泛一致的规范,将小额案件的数额提高到1000德国马克{5}。 199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95条规定,在诉讼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现在为600欧元)时,法院可以依自由裁量决定其程序。这种对于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不超过1200德国马克时的程序适用,虽然没有被明确命名为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其更为灵活和简易化的规定,显然更类似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所以,有些人将小额诉讼程序分为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或美国式和德国式两种模式{6}。当然,这两种形式的小额诉讼程序影响是完全不同的。以美国为首的小额诉讼不仅有完整的理论体系,而且在法律上有一整套适应小额诉讼程序需求的具体规定,在世界上影响很大。而德国式的小额诉讼程序虽不及美国法的影响,但德国法在体现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特别是小额诉讼程序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原理方面则表现突出,同样值得我们借鉴。

  二、对我国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现况的检讨

  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1991年我国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部分又作了若干补充[2],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其又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3]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和司法解释的细化,使我国简易程序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但这种完善主要停留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简易程序的实际运行状况与法律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异。简易程序实施的效果不佳,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对其的要求,概括起来,这些问题主要有以下方面:

  1.简易程序立法适用范围的狭小与司法的无限扩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4],“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性分歧。这三条标准,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便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如果按照上述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标准来确定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所占比重应当是非常小的。但是,司法实践中基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基本上没有考虑或者说抛开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简易程序的确定标准。除几类特殊类型的案件外,其余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从不同渠道反映出的统计数字看,全国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都占民事案件收案数的80%以上,有些基层人民法院在受理的民事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个别的几乎百分之百,都是作为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仅简单的民事案件和一般的民事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甚至大量重大复杂的民事案件也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标的数额看,北京、上海等地基层法院数额大的甚至已达到3000万元(约折合360万美元),其绝对值远远高出发达国家。日本简易法院最高数额为140万日元(约折合7000多美元),德国的初级法院最高数额为5000欧元(约折合8000美元)。如果考虑到这些国家的人均月收入远远高于我们国家的因素,其差距就更大。实际上我国现阶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既包含了全部小额诉讼案件,也包含了绝大部分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

  2.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界限不清

  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和地区,民事案件一审程序通常包括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三种诉讼形式和格局。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是由专门的简易法院管辖的,审理简易、小额案件的法官也是固定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与普通程序界限明确,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差异更为明显。如德国的地方法院、日本的简易裁判所和法国的小审法院,在性质上都属于简易法院(也就是我们前文说的有限管辖权的法院),专门审理简易、小额案件。而在我国,基层人民法院既处理简易程序案件,也处理普通程序案件,前文所述的世界各国通行的初审法院中一般管辖权法院和有限管辖权法院的划分并不存在。由于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法院或专门法庭,同一法官兼具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加之执法上的随意性,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界限不清和混用,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化和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化的现象并存。这样做的结果,不仅没有实现简易程序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宗旨,而且也影响到按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质量,使普通程序在很大程度也变成了简易程序。实际上,从各个法院的硬性控制来看,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真正区别仅有两个方面:一是审判组织不同,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合议制。[5]二是审限长短不同。简易程序审限是3个月,且不能延长。普通程序审限为6个月,且经过一定程序可以延长。而在法治发达国家,划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标准不是独任制或合议制,普通程序通常也适用独任制。同时,发达国家基本上没有审限的要求。这样一来,我们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并无实质性区别,我们的第一审程序实际上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合物。简易程序的简易性不仅很少体现出来,而且也影响到了普通程序的规范性。至于小额案件,由于实际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合程序,当然成本也就更高,小额案件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困难也就更大。

  3.缺少简易程序运作的配套措施和严格的执法精神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虽仅有5个条文,但与普通程序相比,应当说还是有了明显的简化。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为简易程序作出的司法解释,简易之处就更多,如果严格按照这些规定执行,还是能大大提高诉讼效率的。遗憾的是,即使是现有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很少被执行。如法律赋予了简易程序中当事人可以口头起诉的权利,法院就应履行此项义务,设专人将当事人的口诉记入笔录,而实际上很少有法院这样做。又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要落实这一规定,就应当安排当即审理的值班法官。而实际上,基本上都是告审庭立案几天后案件才可能转到承办人手中,基层人民法院很少有当即审理和当即确定审理时间的,更谈不上安排值班法官。

  4.简单案件过滤机制的失灵,导致“简易程序”无限扩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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