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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中的结果
《现代法学》
2023年
1
164-181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4
结果应当限定为可以归属于行为、为罪刑规范所禁止、表明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的状态或事实.我国刑法理论中广义的结果概念,明显扩大了结果的范围.行为犯与结果犯都有结果,只不过行为犯的结果与行为不存在时间、场所的间隔.行为犯与结果犯都是通过行为作用于行为对象进而给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结果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危险结果包括具体危险结果与抽象危险结果.
犯罪结果        行为犯        结果犯        具体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
  ■立法与司法研究
文章编号:1001-2397(2023)01-0164-18
刑法中的结果

张明楷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内容摘要:结果应当限定为可以归属于行为、为罪刑规范所禁止、表明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的状态或事实。我国刑法理论中广义的结果概念,明显扩大了结果的范围。行为犯与结果犯都有结果,只不过行为犯的结果与行为不存在时间、场所的间隔。行为犯与结果犯都是通过行为作用于行为对象进而给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结果包括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危险结果包括具体危险结果与抽象危险结果。
关键词:犯罪结果;行为犯;结果犯;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3.01.12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230112_1.jpg
  一般认为,结果指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或者危险。德国、日本学者通常主张,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的要素。例如,罗克辛教授指出:“所有的犯罪都有结果。”[1]平野龙一教授指出:“要成立犯罪,仅有行为还不够,还必须由行为产生了结果。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没有结果就没有犯罪’……从实质上说,这个‘结果’是法益的侵害或者法益侵害的危险。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发生的样态则各种各样。”[2]山口厚教授指出:“犯罪的成立以结果的发生为必要,实施加害的行为单纯地表现于外部还不足以成立犯罪。犯罪是针对保护法益的加害行为的类型,加害行为现实地发生了‘结果’时,犯罪便成立。”[3]这些观点事实上都肯定了行为犯与危险犯(包括抽象危险犯)均存在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
  我国传统刑法理论则认为,“在犯罪构成中所说的结果,是专指犯罪行为对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的损害。例如,杀人罪造成他人生命的死亡,伤害罪造成他人健康的损害,盗窃罪造成公私财产的损失等,……犯罪结果同犯罪客体有着内在的有机的联系。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就是因为它能给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损害……犯罪结果虽然在犯罪构成中占有重要的地位……而缺少犯罪结果,在许多情况下仍然可以构成犯罪。”[4]据此可知,作为“损害”的结果就是实害,而不包括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并不是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事实上,行为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并不只是因为行为给刑法保护的客体造成了损害(如杀人既遂),还因为行为具有给犯罪客体造成损害的危险(如杀人未遂);只要承认杀人未遂也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能否认危险对于表明社会危害性的存在具有重要作用;如若认为危险不属于结果,便导致危险缺乏应有的体系地位。倘若上述观点所称的“损害”包括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或者说结果包含危险,则不能认为缺乏危险的行为也成立犯罪。
  还有观点将结果区分为广义的结果与狭义的结果。“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构成要件的结果。”“从广义上看,一切犯罪,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行为犯还是结果犯,既遂犯还是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都存在危害结果,因为任何犯罪(不论完成与未完成形态)都能给社会带来一定的损害,只是大小程度不同而已。而从狭义上看,只有刑法规定的以某种特定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即结果犯),才存在危害结果,即构成结果。”[5]上述内容所表明的含义也存在疑问:(1)上述观点表明,广义的危害结果并不限于对保护法益(犯罪客体)的侵害与危险。如诈骗行为引起被害人自杀,属于广义的危害结果,但不是诈骗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可是,如若不能将自杀结果归属于诈骗行为,则不能认为诈骗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由于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包括生命,将这种自杀结果作为广义的危害结果来看待,就会导致对行为人的量刑加重。(2)上述观点表明,只有结果犯才存在构成要件的结果,行为犯不存在构成要件的结果。但如后所述,认为行为犯不存在结果就难以说明对行为犯的处罚根据。(3)上述观点表明,结果限于实际损害事实,至少没有明确肯定行为造成的危险属于结果。然而,将行为造成的危险排除在结果之外,也难言妥当。
  从上面的不同观点可以发现,关于结果的如下问题还需要讨论:第一,如何确定结果的范围?例如,对法益造成的危险是不是结果?行为所造成的与保护法益没有关系的损害是不是结果?第二,结果在行为犯与结果犯中是什么地位?换言之,是只有结果犯存在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还是说结果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共同构成要件要素?例如,如果认为故意杀人罪是结果犯,又如何解释故意杀人未遂?另一方面,行为犯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行为就成立犯罪既遂?第三,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与作为故意犯罪既遂标志的结果,究竟是什么关系?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死亡无疑是表明杀人既遂的标志,但能否说死亡也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上述第二、三个问题,都同时涉及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结果、侵害犯与危险犯的结果的问题。
  本文首先简要说明结果的范围,然后就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结果、实害犯与危险犯的结果展开讨论。
一、结果的范围
  一般来说,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结果就是刑法中的结果。如果承认加重构成要件与量刑规则的区分,则对量刑有影响的结果未必是构成要件要素。[6]例如,抢劫致人死亡时,死亡是加重构成要件的结果,但在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中,特别巨大是影响量刑的结果,而非盗窃罪的加重构成要件要素。如果不承认量刑规则,或者说认为量刑规则都是加重构成要件,那么,对量刑有影响的结果就都是加重构成要件的结果,因而所有的结果要么是基本构成要件的结果,要么是加重构成要件的结果。但不管采取哪一种观点,刑法的结果都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一)必须是可以客观归属于行为的结果
  不管在什么意义上说,刑法上的结果都一定是行为造成的结果,是能够归属于行为的结果。如果只是与行为存在时间上的先后关系,或者与行为仅存在条件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就不能将该结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结果。
  有观点举例指出:“甲诈骗了乙的大量钱财,乙因而愤然自杀身亡。这里甲的诈骗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结果即广义的危害结果,就包括了财物损失这个结果和被害人自杀这个结果,这两种危害结果都与行为的危害程度有关,因而在处理案件时都应当加以考虑。”[7]易言之,诈骗行为引起他人自杀虽然不是成立诈骗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结果,不会对定罪产生影响,但会对量刑产生作用。[8]
  但问题是,在诈骗行为导致他人自杀的场合,能否将自杀身亡的结果归属于诈骗行为?本文持否定结论。这是因为,构成要件行为是一种类型性地导致某种结果发生的行为,但难以认为诈骗行为是一种类型性地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古今中外的刑法都没有规定诈骗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另一方面,在具体个案中,诈骗行为虽然可能是导致被害人实施自杀行为的诱因,或者说诈骗行为与被害人的自杀死亡结果之间具有条件关系,但由于自杀介入了被害人的自主决定,被害人自主决定的行为直接造成了死亡,故死亡结果只能归属于被害人自主决定的行为,而不能归属于引起被害人自主决定的行为。[9]
  诚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引起自杀的行为也可能构成犯罪,但这种缓和的结果归属需要严格限制,而不能任意扩张。[10]在通常的结果归属的场合,不能将被害人自主决定的自杀结果归属于行为人的行为。在结果加重犯的场合,则更不可能将自杀结果认定为加重结果,因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需要具备危险直接现实化的条件。[11]
  前述区分广义结果与狭义结果的观点,旨在解决结果是不是构成要件要素这一争议问题,亦即,广义结果是所有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狭义结果只是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这一观点可能存在疑问。如果只是单纯解决结果是不是共通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一问题,就没有必要使用广义结果的概念,仅承认结果只是部分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即可。如上所述,将不能归属于行为的结果作为广义的结果,不符合因果关系与客观归属的基本要求,实际上是采取了条件说。但采取条件说既可能扩大犯罪的成立范围,也可能导致量刑过重,形成间接处罚,因而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在本文看来,即便使用广义的结果概念,认为结果包括构成要件的结果与构成要件外的结果,后者也必须是可以归属于行为的结果,而不能只是与行为具有条件关系的结果。所以,在具体案件中,诈骗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杀死亡的结果,不属于广义的结果;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去医院的途中被违章司机轧死的,死亡结果不是伤害行为的结果;贩卖毒品的行为导致吸毒者过量吸食毒品而死亡的,死亡结果虽然征表了贩卖毒品罪的抽象危险,但在个案中不是贩卖毒品行为造成的结果。[12]
(二)必须是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
刑法分则各条都是为了保护法益,所以,只有对具体规范的保护法益造成了侵害或者危险,才能成为结果。换言之,并不是构成要件行为所引起的任何后果都是刑法上的结果,那些并非具体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就不是刑法上的结果。例如,杀人犯瞄准他人开枪时,虽然没有打中被害人,但打中了一只狂犬的,不能认为狂犬的死亡就是本案的结果。
  当然,对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不能进行机械的理解与限定。(1)有关基本犯的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当然是刑法上的结果。如故意伤害他人造成轻伤时,轻伤就是结果。(2)有关加重犯的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同样是刑法上的结果。如抢劫犯没有强取财物但致人重伤的,重伤就是刑法上的结果。(3)实施此行为但造成了彼罪刑规范阻止的结果的,也是刑法上的结果。亦即,行为触犯的是A法条,但行为所发生的结果并不是A法条明文阻止的结果,而是B法条明文阻止的结果。例如,行为人故意以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造成了被害妇女轻伤(对轻伤持故意)。罪刑规范(第237条)所欲阻止的是侵害妇女性自主权的结果,并不是伤害妇女身体的结果。但是,《刑法》第234条阻止伤害身体的结果,这种轻伤结果也是刑法上的结果。[13]至于该轻伤结果,是仅影响强制猥亵罪的量刑,还是因此成立强制猥亵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则是另一问题。
  罪刑规范不仅阻止实害结果,而且阻止危险结果,因而不能否认危险结果。这一观点在德国、日本等国的刑法理论中基本上没有争议,但我国刑法理论上则存在明显的对立,下文将展开讨论。
(三)必须是表明侵犯法益的结果
  如上所述,刑法分则各条都是为了保护特定法益而制定的,如果某种结果不能表明对法益的侵犯,就不可能成为刑法上的结果。“用刑法上的术语来说,人们将需要避免的损害称为结果。结果这一概念所意指的是对于规范所保护的法益(客体)的负面改变。这样,保护生命、健康这些法益就意味着:当人是活着的、健康的时候,不得负面地改变人的这些状态;换言之,不该把人弄死或者弄病。”[14]但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并不限于有形的、物质性的法益,而是包括无形的、非物质性的法益,与之相应,刑法的结果也包括有形的、物质性的结果与无形的、非物质性的结果。
  一种观点以非物质性损害不可测量为由,认为“非物质性损害不是危害结果的形式”,同时指出,对非物质性损害的“唯一的测量方法还是要回归到行为本身,即通过行为的具体方式、具体手段、时间、场合及犯罪对象的特征来综合评断非物质性损害的存在和程度。由此产生的疑问是,一个不能够从自身特征出发,而依赖于其他因素特征进行评断的‘危害结果’还是客观存在的‘危害结果’吗?回答显然是否定的,事实上,非物质性损害在一定意义上与‘危险’有相似之处,都是无法直接感知的,在本质上都是依赖于主观判断的概念范畴,是推测和虚拟的,而不是客观实存的。”[15]但是,“无法直接感知”不等于无法判断,无法直接感知也不等于是推测和虚拟的。例如,放火行为是否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了危险,是完全可以判断的。在司法实践中,对引起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既可能认定为放火罪,也可能不认定为放火罪,就是基于对具体危险结果的判断。同样,妇女的性行为自主权是否受到了侵害,他人的名誉是否遭到了毁损,虽然或许难以直接感知,但也是可以通过判断得出明确结论的。正如俄罗斯学者所言:“理论上那种关于非特质性后果不可改变和‘不可感知’与‘不可证明’的说法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实际上,非物质后果,即社会性的、心理的、组织的后果依照物质的质与量相互关系的辩证规律也有着自己的数量参数。……例如,侮辱造成的心理损害是用侮辱个人人格和尊严的方式的卑劣程度来衡量的……。”[16]况且,上述否认非物质性结果的观点也承认,能够通过行为的具体方式、具体手段、时间、场合及犯罪对象的特征综合评断非物质性损害的存在和程度。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非物质性的结果不可测量。
  还有观点认为:“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改变,既然我们说发生了犯罪结果,就表明人们已经认识到了某种状态发生了改变,如果再说这种改变是不能或难以认定和测量的就不免有点自相矛盾。从理论上讲,如果存在某种不能或难以认定的‘结果’,立法机关也不会把它作为设立某种犯罪的依据,不然的话,就会为司法机关任意出入人罪大开方便之门而最终导致司法擅断。……我们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某犯罪行为有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时,只需要查明刑法所要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有没有发生改变即可,而没有必要再去分清这种改变究竟是物质性的还是非物质性的。因此,这种分类也是没有意义的。”[17]本文也认为,非物质性的结果并非不可测量,物质性的结果与非物质性的结果的区分,并不是构成要件要素与非构成要件要素的区分,相反,二者都是成立犯罪需要具备的结果。在此意义上说,二者的地位与作用是相同的,区分二者的意义的确有限,而且在某些场合二者甚至是难以区分的。但是,作出这样的区分也并非不可能和完全没有意义,因为结果是对法益的侵害与危险,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需要确定各种具体犯罪的结果内容,而有些犯罪的结果就是物质性结果,有些犯罪的结果就是非物质性结果。既然如此,就可以区分这两种结果,毕竟对两种结果的认定或判断方法有所不同。
  由于结果表现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危险,所以,在构成要件保护的法益是复数时,就应当承认复数结果。例如,抢劫罪的保护法益是个人的意思活动自由与财产,所以,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压制被害人的反抗,就侵害了被害人的意思活动自由;行为人取得被害人财物的,就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前者是中间结果,后者可谓最终结果。虽然构成要件保护的不是复数法益,但所保护的法益包含了其他犯罪的保护法益内容时,也应承认复数结果。例如,故意杀人罪的保护法益就是他人的生命,但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的杀害行为先导致被害人身体受伤害,后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身体受伤害是中间结果,死亡是最终结果。[18]
  不仅如此,即使构成要件保护的只是单一法益,该法益也不包含其他犯罪的保护法益内容,事实上也会出现中间结果。例如,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使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最后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时,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就是一个中间结果。之所以承认这种中间结果,是因为其能够征表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进一步提升。因为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欺骗行为,但受骗人最终没有处分财产的案件中,与受骗人立即识破骗局的情形相比,受骗人已经产生了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情形意味着财产损失的危险明显提升。再如,在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恐吓行为,但被害人最终没有交付财产的案件中,被害人是否产生了恐惧心理,也能表明财产损失的危险程度不同。同样,在行为人使用暴力导致被害妇女轻伤,足以压制其反抗,进而实施奸淫行为的强奸案件中,轻伤结果也可谓中间结果,奸淫行为对妇女性行为自主权的侵害,则可谓最终结果。
  总之,刑法上的结果,是指能够归属于行为、为罪刑规范所阻止、表明法益受到侵犯的事实。至于行为人是否应当对结果承担责任,则是另一层面的问题。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的结果,必须是能够主观归责的结果,即行为人至少对结果具有过失(预见可能性);如果某种结果虽然由行为造成,但行为人对此没有故意与过失,则不需要对此结果负责,这是责任主义的基本要求。“对刑法上的不法行为的刑罚以及对其他不法行为的类似刑罚的制裁等一切刑罚均以存在责任为前提的原则,具有宪法的价值。”[19]让行为人对没有预见可能性的结果承担责任,无非是为了通过惩罚行为人以达到防止某种行为的目的,这实际上是将人作为实现目的的手段对待,背离了尊重人的观念。所以,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结果只能是能够主观归责的结果,而不是行为造成的一切有害事实。但在不法层面而言,刑法上的结果并不以能够主观归责为前提。
二、行为犯的结果与结果犯的结果
  在某些犯罪如故意杀人罪中,死亡结果既是表明保护法益受到侵害(法益已丧失)的结果,也是表明行为既遂的结果。但在某些犯罪中,某种结果并不表明法益受到侵害(法益仍然存在,只是存在危险),却是表明行为既遂的结果。那么,这两种结果究竟是什么关系?另外,所有的故意犯罪都存在既遂形态,那么,如若没有发生结果能否成立犯罪既遂?换言之,所谓只要实施了构成要件行为就既遂的观点能否成立?这主要涉及如何认识行为犯的结果与结果犯的结果的问题,刑法理论上存在多种观点。
(一)形式的结果与实质的结果
  德国有学者认为,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或者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这个意义上的结果,是“实质的结果”。结果犯中的结果是在时间上后续于行为且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法则的一种外界的变动。这种结果是构成要件要素,是认定犯罪时必须认定的结果,是“形式的结果”;行为犯中的结果是与行为同时发生的,不需要认定这种“形式的结果”。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就是着眼于是否要求这样的“形式的结果”所作的分类。[20]据此,任何犯罪都存在实质的结果,但不是任何犯罪都有形式的结果。
  日本也有学者指出:“就犯罪的结果而言,可以分为形式意义的结果与实质意义的结果。所谓形式意义的结果,是指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产生一定的事态的情形。例如,杀人罪中‘人的死亡’的事实。实质意义的结果,是指处罚规定所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或者危险这种法所不希望的事态(因此,其中包括侵害结果与危险结果)。根据形式意义上的结果的发生是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可以将犯罪分为结果犯与举动犯(或者单纯行为犯)。杀人罪、伤害罪、损坏器物罪就是结果犯之例,侵入住宅罪、伪证罪、暴行罪等则是举动犯之例。此外,着眼于实质意义上的结果时,根据法益的现实侵害的发生是犯罪的要件,还是只要有侵害的危险就成立犯罪,可以分为侵害犯与危险犯。结果犯大多同时是侵害犯,但也有结果犯是危险犯的犯罪(如放火罪)、举动犯是侵害犯的犯罪(如侵入住宅罪)。”[21]
  概言之,结果犯要求行为造成后续于行为的形式的结果(事态),而且这种结果是构成要件要素,但这种结果本身不一定是对法益的侵害与危险;而行为犯则不要求造成这种形式的结果。[22]换言之,在结果犯中,既有表明法益侵害或者危险的实质结果,也有表明行为既遂的形式结果(构成要件结果),二者既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不是一致的;但在行为犯中,则不需要构成要件结果。其实,这种观点只不过是“结果犯需要发生构成要件结果,而行为犯不需要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另一种表述。但问题是,如果形式的结果不是对法益的侵害与危险,为什么会在结果犯中成为构成要件要素?
  在本文看来,只要承认构成要件是违法类型,那么,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形式的结果,也必须体现对法益的侵害与危险。否则,刑法就不可能将其作为结果犯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此同时,既然承认行为犯也是侵犯法益的行为,那么,行为犯中也必然存在形式的结果。例如,侵入住宅罪是公认的行为犯,行为人违反居住者的意志,身体的全部进入了他人住宅,就标志着侵入住宅罪的既遂。[23]身体的全部进入他人住宅就是一种结果(既是形式的结果,也是实质的结果)。不管是采取住宅权说,还是采取安宁说(平稳说),与行为人仅着手侵入住宅(如破坏了门锁、推开了门等)相比,身体的全部进入他人住宅,就能说明法益侵犯程度的提升。换言之,只要认为一只脚进入他人住宅时需要适用未遂犯的规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就表明身体的全部进入他人住宅比前者更为严重地侵犯了法益。所以,不能认为形式的结果与法益受侵犯没有关系。再如,倘若认为伪证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审判作用的安全,在一次询问过程中作出了虚假的陈述就成立伪证罪的既遂,而未遂并不受刑罚处罚,[24]那就表明在一次询问过程结束前修改自己先前的陈述,或者没有作出完整的虚假陈述就不再陈述的,其对国家审判作用的安全的侵犯就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所以,行为犯也并非没有形式的结果。简言之,不承认行为犯(形式的)结果,就无法解释何以存在行为犯的未遂犯。
  至于德国学者所称的“不需要认定”形式的结果,是指不要求发生形式的结果,还是指形式的结果必然发生,因而不需要认定,抑或通过对行为等的判断来认定结果,则不无研究的余地。倘若说不需要发生结果,则完全可能意味着通过对行为的判断就能够肯定结果的发生,所以,对行为的判断同时就是对结果的判断。即使采取行为无价值论,也需要说明行为犯的无价值表现在何处。可是,如果离开了行为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有害结果,单纯从形式上判断行为是否值得处罚,明显不利于保护国民的自由。
  此外,在我国,如果认为行为犯不需要认定结果,也难以与《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的规定相协调。成立故意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但在认定主观故意之前需要认定行为发生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如果不需要认定结果,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与希望就成为主观的超过要素。可是,虽然在未遂犯的场合,有可能将既遂的故意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但在既遂犯的场合,则不能将故意的内容作为主观的超过要素。否则,就使构成要件丧失了故意规制机能。
(二)对行为对象的结果与对保护法益的结果
  日本学者町野朔认为,行为犯、结果犯的区别是以在行为对象中有无结果发生为基准的。“对行为对象的侵害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就是结果犯。例如,杀人罪中人的死亡、放火罪中的建筑物等的烧损、妨害公务罪中对公务员产生的物理的或者心理的影响,就是成立相应犯罪所必要的,都属于结果犯。与此相对,不以行为对象受侵害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就是(单纯)行为犯或举动犯。例如,伪证罪(刑法169条)、侵入住宅罪(刑法130条),就属于行为犯。在结果犯中,要求行为通过对行为对象造成侵害结果来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但在行为犯中,要求行为直接对法益造成侵害或者危险。”[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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