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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犯的基本问题
《清华法学》
2023年
1
5-23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
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物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是作为,而不是不作为或第三种行为形态.我国刑法中的持有犯既可能是抽象危险犯,也可能是具体危险犯;持有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对物品的支配状态是持有行为的结果,持有犯的持有行为与持有结果同时发生,故持有犯属于行为犯;持有犯是持续犯.持有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程度危险的持有犯,具有处罚的正当性;对于预备性质的持有犯,要通过考察物品的危险性、用于犯罪的通常性以及被利用后对重大法益或多数人法益产生实害结果的确定性,来判断持有犯处罚的正当性;助长特定上游犯罪的片面共犯性质的持有犯,具有处罚的正当性.总的来说,应当根据法益侵害原理与比例原则,对持有犯进行一定的限缩;亦即,不应处罚预备的预备,不得将预备性质的持有变相解释为实行行为,不得处罚持有犯的未遂.对某些持有犯还可以通过增加不成文的主观要素、排除正当事由的持有、对抽象危险的实质判断,合理限制持有犯的处罚范围.
持有犯        抽象危险犯        结果犯        处罚范围
  
持有犯的基本问题

张明楷*

目次
  一、持有犯的行为
  二、持有犯的构造
  三、持有犯的根据
  四、持有犯的限缩
内容摘要:持有是指行为人对物品的事实上的支配,持有是作为,而不是不作为或第三种行为形态。我国刑法中的持有犯既可能是抽象危险犯,也可能是具体危险犯;持有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对物品的支配状态是持有行为的结果,持有犯的持有行为与持有结果同时发生,故持有犯属于行为犯;持有犯是持续犯。持有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程度危险的持有犯,具有处罚的正当性;对于预备性质的持有犯,要通过考察物品的危险性、用于犯罪的通常性以及被利用后对重大法益或多数人法益产生实害结果的确定性,来判断持有犯处罚的正当性;助长特定上游犯罪的片面共犯性质的持有犯,具有处罚的正当性。总的来说,应当根据法益侵害原理与比例原则,对持有犯进行一定的限缩;亦即,不应处罚预备的预备,不得将预备性质的持有变相解释为实行行为,不得处罚持有犯的未遂。对某些持有犯还可以通过增加不成文的主观要素、排除正当事由的持有、对抽象危险的实质判断,合理限制持有犯的处罚范围。
关键词:持有犯;抽象危险犯;结果犯;处罚范围
  我国刑法规定了一些持有型犯罪(以下简称“持有犯”)。以往,刑法理论并未怀疑持有犯的处罚根据,大多只是讨论持有犯的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持有犯是不是严格责任犯罪等问题。〔1〕从司法实务来看,天津的赵春华案使人们对持有犯产生了不少怀疑。然而,赵春华案的关键问题不在于“持有”而在于“枪支”的判断。所以,不能以此案为由否认持有犯的处罚根据。从刑法理论上看,随着刑法学界对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国内外学者开始对持有犯持怀疑态度。如下所述,德国有学者认为,持有并不是行为,持有犯的设立违反了宪法,应当废止;我国也有学者认为,持有犯是刑罚过度扩张的表现。本文对持有犯的基本问题发表粗浅看法,以求教于同仁。
一、持有犯的行为
  持有,一般是指行为人对某种物品的事实上的支配。〔2〕持有犯并不限于刑法分则对构成要件行为使用了“持有”概念的犯罪,而是还包括其他对某种物品进行事实上支配的犯罪,如构成要件行为表现为某种物品的储存、携带、保管、窝藏等情形的,都属于持有犯。〔3〕如后所述,古今中外的刑法都规定了大量的持有犯。对持有犯的评价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是,持有是不是行为?
  德国有学者认为:“所有的刑罚目的,都以积极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人的行为为前提……单纯的持有不能表明存在积极的作为……因此,可以考虑的也只有不作为……但持有也不能解释为不作为犯。因此,持有犯是违宪的。”〔4〕亦即,《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仅当行为实施之前法律已经确定其可罚性的,才可以处罚该行为。”《德国刑法》第1条也是这样规定的。作为刑罚处罚对象的行为仅限于作为与不作为,而持有既不是作为也不是不作为,所以,持有不能成为处罚对象。否则,就违反宪法
  但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认为刑法上的行为概念以基于意识活动引起的身体活动为必要,持有是“没有行为的状态”因而不是行为的观点,只是基于刑法典得出的结论。但宪法制定者对《德国基本法》第103条第2款的表述,并不是基于有争议的刑法上的行为概念。因此,并不妨碍处罚持有、保管危险物品这类引起、维持与身体活动没有结合起来的被禁止的状态。〔5〕根据这一观点,作为刑罚处罚对象的情形,并不限于刑法上所称的行为,而是包括了其他被禁止的状态。
  我国《宪法》第5条第4款后段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这表明,受到法律追究的是行为。此外,《宪法》第28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本条没有使用“行为”概念,似乎意味着犯罪不必是行为,只要是一种活动即可。但在本文看来,“活动”一词的外延并不宽于行为,因为《宪法》第28条规定的“活动”是人的活动,而且这种活动不可能是单纯的心理活动,所以只能是人的身体活动即人的行为。〔6〕不仅如此,根据《刑法》第3条、第6条、第12条、第13条至第16条等诸多法条的规定,犯罪是行为,如果处罚并非行为的形态,就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所以,本文维持“犯罪是行为”的命题。
  于是,首要的问题便在于,持有是不是行为?
  有学者认为:“持有,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占有、控制或支配某种特定物品的状态。”〔7〕在本文看来,这一定义并不理想。这是因为,占有、控制或支配某种特定物品的状态是一种人为状态,是由行为引起的一种结果类型,而不是行为本身。换言之,如果说行为人事实上支配某种特定物品是一种状态,那么,这种状态就是人的身体活动即持有行为所引起的,而不是持有行为本身。诚然,持有行为与持有行为引起的状态密不可分,但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说,应当承认由持有行为引起了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支配状态。此外,由于状态本身不是行为,所以,如果认为持有只是一种状态,就会导致刑法处罚某种状态,犯罪是行为的命题就不复成立。但如上所述,根据我国宪法刑法的规定,犯罪只能是行为。所以,只要肯定持有犯的可罚性,就不宜仅将持有表述为一种状态(参见后述内容),而应承认持有是一种行为。
  反过来说,如果一种状态不能评价为行为,便不能评价为持有。例如,“在国外逗留的A收到邻居通知,(有人)在A的土地上放置了一个带麻醉品的包裹。没有人能将麻醉品从土地上移走。A决定保留该麻醉品”。〔8〕在本案中,A决定保留该麻醉品只是一种想法,除此之外没有任何能够评价为行为的举止,虽然可以认为事实上存在A占有麻醉品的状态,但该状态并不是由A的行为引起。所以,不能认为A持有了麻醉品。反之,如果毒贩在追逃过程中,将一包毒品塞入行人B的口袋。B明知是毒品却一直保管、窝藏该毒品,则其实施了持有行为,同时也存在支配毒品的状态。
  其次要讨论的是,持有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抑或是第三种行为形态?对此,我国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①不作为说;②择一说;③兼具作为与不作为的独立行为说;④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形式说;⑤作为与第三种形式说;⑥作为说。本文采取作为说。
  第一,不作为说认为,法律规定持有犯,旨在命令持有人将特定物品上缴给有权管理该物品的部门,以消灭这种持有状态;如果违反该义务而不上缴该物品,就构成刑法禁止的不作为。〔9〕本文难以赞成这一学说。
  如果说持有是不作为,就需要说明作为义务的内容是什么。大体可以认为,持有犯的作为内容是应当依法积极处理对象物。如上述持不作为说的学者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人应当将毒品上缴管理部门。然而,刑法规定持有犯时,旨在禁止人们持有特定物品,进而禁止人们利用特定物品侵害法益,而不是命令人们上缴特定物品。〔10〕例如,甲发现乙将毒品放在自己家中后,并未上缴至有权管理毒品的部门,而是立即销毁了毒品。如果说持有属于不作为,则甲的行为仍然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他没有履行上缴毒品的义务。但这一这种结论恐怕难以被接受。妥当的结论应是:由于甲发现毒品后并没有继续支配毒品,故并不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许有人认为,行为人将毒品立即销毁的,也属于履行了作为义务,因而不成立不作为犯。可是,倘若果真如此,则持有犯的作为义务内容就没有边际,结局是只要行为人不再持有毒品即可。然而,“只要行为人不再持有毒品即可”,恰恰说明持有行为本身是被禁止的作为。
  不仅如此,倘若说持有是不作为,还需要说明作为义务的来源是什么,但几种可能的义务来源都难以成立。①如果说作为义务来源于先前行为(如事前取得毒品的行为),则意味着先前行为制造了紧迫的危险,既然如此,不如直接肯定故意取得对象物的行为成立持有犯。②如果说作为义务来源于法律、法令的规定,〔11〕也不符合事实。因为法律都是从禁止性规范的角度规定持有犯的。例如,《枪支管理法》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严格管制枪支。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规定持有、制造(包括变造、装配)、买卖、运输、出租、出借枪支。”第26条第2款只是规定,“配置民用枪支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符合持枪条件时,必须及时将枪支连同持枪证件上缴核发持枪证件的公安机关;未及时上缴的,由公安机关收缴”,而没有规定其他情形的上缴义务。再如,《禁毒法》第3章有关毒品管制都是禁止性规定,而没有关于作为义务的规定。所以,不可能从法律、法令的规定方面寻找持有犯的作为义务来源。既然《禁毒法》都没有规定公民的作为义务,而在其他方面寻找作为义务,则显得不协调。而且,如若认为持有犯是不作为犯,那么,由于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履行作为义务的时间,于是导致这样的现象:即使行为人非法持有枪支若干年,但只要后来主动上交枪支,就因为履行了作为义务而不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如果认为这种情形仍然成立非法持有枪支罪,则意味着上交枪支前对枪支的事实上支配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上交枪支前对枪支的事实上支配,不可能评价为不作为。日本有学者认为:“持有罪的实体,只是在于违反了维持共同体的平稳为目的的警察协力义务。”〔12〕然而,从刑法规定来看,规定持有犯的法条并没有明文规定公民的警察协力义务,公民的警察协力义务源于何处,也不无疑问。而且,协力义务的说法只是循环论证。因为就持有犯而言,所谓协力义务也只能是不持有某种物品的义务,而该义务又以行为人持有某种物品为前提。此外,单纯违反警察协力义务,就可能判处正犯的刑罚甚至是较重的刑罚,也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13〕③如果说作为义务源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14〕也不能成立。这是因为,这种义务来源是为了防止危险在行为人的支配领域现实化。但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等犯罪,一般是为了防止在行为人的支配领域外产生危险。
  那么,可否认为,持有犯的行为人具有不支配特定物品的义务,但行为人没有履行这种义务,因而属于不作为犯?本文对此持否定回答。倘若说行为人具有不支配特定物品的义务,就意味着其没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行为是作为。例如,当我们说行为人具有不实施抢劫行为的义务,但其没有履行这种义务时,就意味着行为人实施了作为的抢劫行为。
  更为实质的理由是,持有犯大多具有预备犯的性质,其设置本身就具有例外性;不作为犯的处罚同样具有例外性。如果认为持有犯是不作为犯,就导致具有双重例外性的行为成立犯罪,似有不当。
  第二,择一说认为,持有有时属于作为,有时属于不作为,不能一概认为其属于作为还是不作为。“就持有型犯罪来看,如果行为人是利用犯罪手段来占有管制物品,行为人取得之后的持有状态,实质上是其犯罪行为的继续,是一种违反法律的积极、主动的占有,当属作为形式的犯罪;如果行为人是用非犯罪手段来占有管制物品的,这种持有则属不作为的犯罪形式,即法律要求行为人在取得管制物品后,有交出的义务。对法律上要求做的,行为人消极地不去做,显然属于不作为的犯罪。”〔15〕
  如前所述,由于难以将持有归入不作为,所以,择一说也难以成立。况且,以行为人取得后的持有是否属于犯罪行为的继续来判断是作为还是不作为,恐有不当。因为持有犯的处罚对象是持有行为本身,或者说持有行为本身就是犯罪行为。至于持有行为是否同时触犯其他犯罪,则是另一回事。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可能同时也是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的行为,因而同时触犯其他罪名。但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也完全可能并不触犯其他罪名。所以难以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有时是作为,有时是不作为。
  值得一提的是有关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司法解释。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第8条第2款、第3款规定:“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弹药条件的人员,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这一规定可能给人的印象是,持有是作为、私藏是不作为;又由于私藏是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持有有时是作为、有时是不作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一方面,正因为非法私藏实际上是非法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故上述对持有与私藏的区别规定并无实际意义;〔16〕另一方面,上述解释对私藏要求有私自藏匿的行为,而不是单纯的不交出。换言之,司法解释也并没有规定私藏是单纯的不作为。所以,不能以上述司法解释为根据对持有采取择一说。
  第三,兼具作为与不作为的独立行为说认为,持有既有不同于作为的特点,也有不同于不作为的特点;作为具有动的特征,不作为具有静的特征,持有则具有动静相融或动静结合的特征;作为与不作为并不是A与非A的关系,将持有与作为、不作为相并列使之成为第三种行为形式并不违反逻辑规则。〔17〕此说并不是指持有既可能表现为作为、也可能表现为不作为,而是指持有同时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或者说,持有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但本文难以接受这一观点。①由于持有并非不作为,所以,难以认为持有同时包含了作为与不作为。②作为的特点是行为人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违反禁止性规范),不作为的特点是行为人没有履行应当履行的积极义务(违反命令性规范)。〔18〕在此意义上说,作为与不作为中的“作为”并不是等同的含义,换言之,作为与不作为不是A与非A的关系。但是,从作为、不作为与法律规范的关系上来看,一个单一的违反规范的行为要么违反了禁止性规范,要么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因此一个单一的行为要么是作为,要么是不作为。虽然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可能包含了多重单一行为,因而可能同时包含作为与不作为,但持有并不属于包含多重单一行为的类型。认为持有同时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则意味着司法机关不仅应考察持有的作为方面,而且必须同时考察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条件。然而,就持有这种单一行为而言,既然能认定为作为,就没有必要再讨论是否成立不作为。况且,难以发现持有犯的作为义务来源。③至于有些犯罪表现为持有行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则是另一回事,其中的不作为不是持有本身的内容。例如,根据《刑法》第282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表现为“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其来源与用途”的行为。显然,单纯的持有行为并不成立本罪,只有在持有的前提下,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行为,才成立本罪。但这并不意味着持有本身是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严格地说,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并不是仅因为行为人故意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就成立犯罪,而是必须存在另一不作为——拒不说明其来源与用途,才可能成立犯罪。质言之,本罪需要两个行为,而非同一行为既属于作为、又属于不作为。这与即使说明了来源与用途也成立犯罪的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明显不同。④一个构成要件是作为还是不作为,应当以刑法规定为依据,而不是根据案件事实得出结论。如果构成要件只规定了作为,就不能因为案件事实中存在不作为,就认定该犯罪行为是第三种行为形式。
  第四,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形式说认为,持有既像作为又似不作为,既不像作为又不似不作为。“作为和不作为属于‘行动’范畴,而持有属‘状态’范畴,行动与状态二者不是同一层次事物。因此,将持有与作为和不作为并列视为犯罪行为形式在逻辑上并无不可。”〔19〕换言之,在持有的情况下,刑法责难的对象是一定的持有状态,这种状态不是作为,也不同于没有履行特定义务的不作为,因而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成为第三种行为形式。〔20〕
  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形式说,其实着眼于“一定的持有状态”。但如前所述,状态本身不是行为,而是行为造成的结果。更为重要的是,如果将持有视为独立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形式,就产生了如下问题:这种行为违反了什么规范?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指出:“纯正的作为是指单纯地违反禁止性规范的情形。例如抢劫,只能由作为构成,其所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不纯正的作为是指形式上违反禁止性规范而实质上违反命令性规范的情形。例如抗税,就其行为方式而言是作为,但通过作为所要达到的是不作为的目的,即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履行纳税义务。”“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行为。”〔21〕显然,作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不作为违反的是命令性规范。倘若认为持有是不同于作为与不作为的第三种行为形态,要么意味着持有既不是违反了禁止性规范,也不是违反了命令性规范,而是违反了第三种规范;要么意味持有既违反了禁止性规范,也违反了命令性规范。如果是前者,就需要说明第三种规范是什么,但事实上并不存在第三种规范构成犯罪的情形;〔22〕如果是后者,则与兼具作为与不作为的独立行为说相同。
  第五,作为与第三种形式说认为,就超前预防型的持有犯而言,应将其视作后续犯罪的预备行为,并按照对预备行为或曰实质预备犯的一般见地等而视之,这种情形的持有是作为。就堵漏型的持有犯来说,则需要分别讨论。如果关联犯罪是持有特定物品的去向,此时的持有犯罪同样展现出了或者说应当展现出预备犯的特点,应认为其是作为犯罪。但如若持有型犯罪是关联犯罪的结果状态,那么持有应被视作独立于作为和不作为的第三种形式。因为此时的持有已然是前罪的结果状态,其本身不会再产生法益侵害结果成立。例如,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结果状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贪污贿赂罪的结果状态,起到了堵漏作用。法条要求行为人“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和“不能说明来源”并非要求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因而并非不作为,而意在表明行为人的“非法持有”或“非法所得”是一种可以反驳的推定。〔23〕本文难以认同这种观点。
  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人,依据其是否说明来源与用途,会形成不同的处理结论:①如果说明了来源与用途,虽然不构成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但如果是非法取得的,可能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为境外提供国家秘密等罪。②如果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则构成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③说明了来源与用途,虽然不构成犯罪,但并不直接推翻持有的非法性。例如,行为人说明了物品是从某地捡来,准备转交给他人时,仍然不能否认其持有的非法性,只是不构成犯罪而已。显然,“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是为了限制持有犯的成立范围所作的规定,而不是一概否认持有行为非法性的规定。
  至于“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和“不能说明来源”的不作为是否侵犯了法益,确实值得研究。例如,当行为人原本不应当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却持有时,就表明国家秘密的管理存在漏洞,如果拒不说明来源,就使得国家机关难以发现这种管理漏洞,难以恢复国家秘密的管理秩序,这或许是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一节的重要理由。再如,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财产时,即使是他人赠予的合法所得,但如果不能说明来源,就会侵害国家对国家工作人员廉洁性的信赖。〔24〕
  再者,倘若认为“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和“不能说明来源”并非犯罪的实行行为,因而并非不作为犯,就更加说明持有犯只能是作为犯,而不是第三种形式。
  第六,作为说认为,法律规定持有型犯罪,旨在禁止行为人取得特定物品,故持有行为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属于作为。〔25〕本文也认为,将持有归入作为,并无障碍。①行为是一种身体活动,至于是否需要具有有意性或者必须反映人格等虽然存在争议,但行为人有意识地对特定物品事实上的支配,并且通常伴随着取得、使用、阻止相关机关追缴等身体活动,应当评价为行为。倘若说只要能够反映或者表现出人格的举止就是行为,那么,存在刑法所禁止的持有当然也是表现出人格的举止,因而也是行为。〔26〕②如前所述,储存、携带、窝藏等都是持有的表现形式,而这些持有形态明显属于作为。如果否认持有是作为,必然导致否认储存、携带、窝藏等行为也是作为,这可能不合适。③持有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而不是命令性规范;持有是通过对特定物品的支配创造危险(如持有毒品),而不是在危险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不阻止危险,或者说,持有使法益状态恶化,而不是没有使法益状态好转;如后所述,持有与结果之间存在合法则的结合,具有自然的、物理的因果性。所以,从实质上说,持有属于作为。④一个行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需要进行规范的判断,而不是单纯根据身体动作的样态得出结论。例如,刑法理论均认为受贿罪是作为犯,而非不作为犯。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第9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其中的第1款并不是说国家工作人员履行了作为义务,所以不成立受贿罪,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受贿的故意。〔27〕倘若说履行了退还或者上交义务就不成立犯罪,上述第2款规定的情形也应当不成立受贿罪,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再如,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16条第2款规定:“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本款规定实际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就上述情形成立受贿罪,但这并不意味着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不上交的,构成不作为的受贿罪,而是未退还或不上交表明行为人“确认”了财物成为自己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确认”了这笔权钱交易,故仍然要评价为作为,而不应评价为不作为。而且,这样解释才符合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的原则。〔28〕
二、持有犯的构造
  一般来说,持有犯的保护法益都是公共法益。例如,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保护法益是公共安全;持有假币罪的保护法益是货币的公共信用;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保护法益是公众的健康;如此等等。〔29〕
  持有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就是对特定物品的非法持有,至于是否另要求不能说明来源与用途,则取决于刑法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持有刑法规定的特定物品的客观事实,再加上‘不能证明持有物品具体来源和用途’,则行为人的持有行为就可以被评价为非法持有,成立持有型犯罪。如行为人持有毒品的事实+‘不能查明持有物品具体来源和用途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刑法将典型持有型犯罪一般表述为:非法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也可以采用其事实原态:‘持有特定物品(毒品、枪支、假币等),不能证明持有物品具体来源与用途(具体合法来源和具体非法来源)’的行为。”〔30〕在本文看来,这种观点大体上是为了区分此罪与彼罪而形成的结论。其实,在行为人实施了持有行为时,即使说明了来源与用途,大多数情形也仍然成立持有犯,只是是否另触犯其他罪名的问题。例如,购买毒品后说明来源与自己吸食的用途的,仍然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再如,购买枪支后持有枪支的,购买假币后持有假币的,构成包括的一罪,从一重罪处罚。即使依照《刑法》第282条第2款的规定,成立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需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但在行为人说明了来源与用途的情形下,也不能否认行为人实施了持有行为。
  由于持有犯的构成要件行为是对特定物品的持有,有必要探讨持有犯与抽象危险犯、预备犯、行为犯或结果犯、状态犯或继续犯的关系。
(一)持有犯与危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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