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7 次会议审议通过)
渝高法〔2017〕207 号
为进一步规范破产案件的审理,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
企业破产法司法
解释二)等相关规定,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以下解答:
1 . 在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何把握受理条件,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程序逃避债务?
答:应正确认识欺诈逃债行为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欺诈逃债行为,主要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破产案件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一般并无欺诈逃债条件,因此破产程序本身并不会产生欺诈逃债的后果,规范的破产程序恰恰是制止、纠正债务人欺诈逃债行为的有力保障。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对于债务人资不抵债的认定,应根据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
三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以外,应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为依据进行认定。不能仅以债务人有欺诈逃债的可能为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受理后,应通过破产程序撤销和否定债务人不当处置财产行为,追究出资人等相关主体责任的方式,使其逃债的目的落空。
2 .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中,如果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是否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相关材料?
答:人民法院在收到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按照
企业破产法第
十条的规定通知债务人,以充分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如果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导致无法直接通知债务人的,应当通过公告的方式,依法向其送达破产申请相关材料。公告可以采取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发布,或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等方式进行。
3 . 破产案件受理后,原保全法院经告知后仍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
企业破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