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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的通知


  
冀高法〔2024〕16号


  
各市、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定州、辛集市人民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为推动我省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工作,规范办案程序,统一裁判标准,充分发挥破产制度调节市场经济秩序的职能和作用,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省法院对2019年印发的《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进行了修改完善,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3月18日


  
破产案件审理规程


  为规范审理破产案件,提高案件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破产案件审判实践,制定本规程。

  
一、关于管辖与府院联动


  1.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无法确定或无办事机构的,主要财产所在地为住所地。

  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注册地人民法院辖区,且由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成本的,可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2.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上市公司、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以及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关联企业符合实质合并审理条件的,应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合并审理条件的,可由共同的上级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4.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规模较小、债权债务关系简单或认为确有必要的破产案件,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下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5.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股东出资是否到位不影响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

  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适用企业破产法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6.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7.各级法院应当积极与本级政府建立常态化的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统筹破产审判相关工作,妥善解决企业破产案件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下列事项,应当列入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解决的范围:

  (1)在当地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企业有关破产立案、资产处置、招募投资人等事项;

  (2)破产审判中涉及人数较多的债权人会议等涉众事项;

  (3)破产审判中涉及的信访维稳事项;

  (4)破产审判中涉及的专业合作社、投资公司等民间集资事项;

  (5)房地产破产审判中涉及的消费购房者等民生权事项;

  (6)破产审判中涉及的刑民交叉事项;

  (7)破产审判中其他需要解决的事项。

  
二、关于申请与受理


  8.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权人、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9.关联企业申请破产时,原则上应当分别提出破产申请。

  债务人与关联企业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均可向管理人或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

  10.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或姓名、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职务。申请人为债务人时,只需列出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申请目的,即申请重整、和解或破产清算;

  (3)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指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二条规定的情形;

  (4)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主要指特殊主体申请破产时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等特别事项。

  11.债务人申请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

  (3)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4)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等;

  (5)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联系方式、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6)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7)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8)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9)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10)职工安置预案,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

  (11)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2)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无法履行职责的除外。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13)债务人申请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材料;

  (14)债务人申请和解的,应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12.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2)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3)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4)申请债务人重整的,应提交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材料。

  13.清算义务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除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以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清算义务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2)债务人未经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财务报告;

  (3)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报告;

  (4)债务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5)债权清册,列明债务人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6)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7)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8)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9)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

  14.立案庭登记“破申”案号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破产审判庭审查,由破产审判庭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15.破产审判庭收到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利害关系人进行听证。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审理案件,应当组织听证。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间。

  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听证。

  16.在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存在被隐匿、转移、销毁等紧急情形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但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供相应担保。

  经破产审判庭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在四十八小时内采取保全措施。

  17.人民法院办理破产案件,对于法律文书、管理人招募公告、投资人招募公告、资产拍卖公告等公告信息,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公告。

  
三、关于指定管理人


  18.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管理人一般应由列入《河北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类型及复杂程度,结合管理人的专业水平、工作经验、执业操守、工作绩效、勤勉程序等因素,选择与案件类别相匹配的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

  19.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的,应当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清算组中的中介机构或人员所在中介机构应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内。

  20.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可以根据案情采取竞争方式或者摇号、抽签、轮候等随机方式。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应优先采取竞争与随机相结合的方式指定管理人。

  采取摇号、抽签、轮候等方式确定管理人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按破产审判庭要求的时间和条件办理。

  债权人、债务人推荐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指定管理人的参考因素。

  21.人民法院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招募管理人公告,管理人报名期限自发布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22.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的破产案件,应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根据案件需要,人民法院可采取公告的方式邀请编入外省市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的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

  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的,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少于3家。应由破产审判庭分管院领导召集审判部门、司法技术部门、督察部门等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负责管理人的选任工作。必要时可邀请政府相关部门参加。

  采取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的,应当同时确定1-2家备选管理人。

  23.人民法院决定采取竞争方式指定联合管理人的,参与竞选的机构可以组成联合体进行申报。鼓励不同类型的中介机构依据各自特长优势互补,做到分工合理。

  24.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不得将自己职责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他人。

  
四、关于债务人财产


  25.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依法追回的下列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1)依据企业破产法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取得的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的出资;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4)他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质押、留置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债务人财产;

  (5)管理人依法追回的其他财产。

  26.融资租赁物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为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和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价值,管理人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的原则,经出租人同意后,将租赁物与债务人财产一并处理。

  租赁物的变现价值超过剩余租金的,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支付租金后的剩余部分价值列入债务人财产;租赁物的变现价值低于剩余租金的,出租人就该部分财产价值受偿后不足部分申报债权。

  27.破产申请受理后,破产审判庭报本院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解除本院其他部门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其他法院或部门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应及时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函件和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要求其解除,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他法院或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函件后依法及时办理。

  其他法院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请求采取保全措施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他部门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进行协调和沟通,并可请求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协调解决。

  28.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三十一条或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以管理人为原告,以行为相对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撤销权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诉讼。

  管理人决定不提起破产撤销诉讼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29.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管理人接管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管理人申请取回该财产。管理人同意取回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取回。管理人不同意取回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同意取回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接管过程中,财产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30.管理人发现债权人存在企业破产法四十条规定抵销情形的,管理人不得主动提出抵销,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符合抵销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经审查不符合抵销条件的,管理人如无正当理由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管理人同意抵销的,应当向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报告并说明理由。

  31.管理人应当制定对外债权追回方案,对外债权无法追回或追回成本过高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后,管理人可以放弃对外债权的追回。

  
五、关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32.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

  (1)破产案件受理费;

  (2)鉴定费、勘验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等费用;

  (3)有关债务人的诉讼、仲裁中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33.破产案件中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

  (1)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财产管理、维护费用;

  (3)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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