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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的通知


  
苏高法电(2017] 794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南京中院清算与破产庭、金融与借贷庭,苏州中院执行裁决庭,无锡中院金融庭,常州中院民五庭,镇江中院民四庭,南通中院金融庭(清算与破产庭),泰州中院金融庭、民四庭,淮安中院执行裁决庭,盐城中院民五庭,宿迁中院民三庭;各基层人民法院民二庭、破产审判庭:


  为进一步做好破产审判工作,统一执法尺度,更好地服务保障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僵尸企业清理,省法院民二庭经过深入调研,广泛征求意见,形成《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改版)》,现予印发,供全省法院参考。在破产审判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的,请及时报送省法院民二庭。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2017年11月17日


  
破产案件审理指南(修订版)


  
(2011年11月发布,2017年11月修订)


  
目录


  第一章 基本理念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一节 案件管辖

  第二节 破产能力

  第三节 破产原因

  第四节 申请主体

  第五节 破产申请审查受理

  第六节 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

  第三章 管理人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五章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七章 破产债权及清偿顺序

  第八章 债权人会议与债权人委员会

  第九章 重整和解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一、基本理念


  从事企业破产审判,应当坚持以下基本理念:

  1.积极依法受理。企业破产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重要组成部分,事关企业能否顺利有序退出市场,事关债权利益能否得到周到保护,兼具债权集体清偿、纠纷集中化解、企业破产保护、推动要素释放等多项价值。人民法院应当以积极的、负责任的态度认真对待企业破产工作,切实肩负起服务保障市场主体破产退出的法定职责,不得在破产申请受理上设置法外条件,不得限制或阻止破产案件立案受理。

  2.债权人自治。企业破产制度因应权利保障而生,必然要求企业破产审判应当首先尊重债权人意思自治。债权人自治的范围,既包括程序性事项,比如更换管理人,也包括实体性事项,比如审核破产债权。作为例外,需要介入债权人自治的,必须具备合法性、正当性基础,比如,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不得剥夺、限制、损害债权人合法、正当权益。

  3.债权平等。债权平等原则是企业破产法的立法基石以及核心准则,强调债权平等,既是出于效率的计算,更是出于公平的考量。坚持债权平等,要求相同性质债权应当按相同比例行使表决权、按相同比例获得清偿,应当注意的是,平等具有相对性,即所谓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企业破产法基于法益的不同将债权加以区分对待,集中体现出立法的特殊价值取向。

  4.集体清偿。企业破产涉及职工债权、普通债权、担保债权、税收债权、出资权益等不同利益,通过自行协商难以富有效率地达成最为妥当的结果,企业破产程序则为以最小成本达成最优结果提供了公正、透明的博弈平台,要求所有债权人必须在法治的平台和框架内实现债权集体、最终的清偿,既严禁偏颇性清偿,又运用取回权等手段追回财产,更强调要严厉打击破产欺诈、逃废债行为,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5.依法审理。企业破产程序具有不可逆性,程序瑕疵与错误往往难以补救,实践反复证明,无论是破产审判,还是中介管理,都必须规范运行,必须经得起当事人检验、经得起历史考验。要依法处理实体争议,妥善平衡各方权益,更要格外重视程序公正,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确保程序公开、透明,实现看得见的公平正义。

  
二、案件受理


  (一)案件管辖

  1.地域管辖。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债务人住所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债务企业住所地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企业法人具备两个以上办事机构的,如何认定主要办事机构,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可以将企业法人的决策机构认定为主要办事机构,据此不能确定主要办事机构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2.级别管辖。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高,人力物力投入多,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权转移、指定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是否批准应当综合基层人民法院意愿、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任务、移交管辖是否有利案件审理等因素审慎判断。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实行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制度;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实践中,为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查效率,省法院已概括授权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是否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无需报省法院批准,但依据企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一般规则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因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等特殊原因需调整案件管辖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二)破产能力

  1.民办学校。民办教育促进法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法释[ 2010]20号)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的,应当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进行清偿。据此,民办学校具备破产能力。应当注意的是,民办学校清算并非均由人民法院组织实施,只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终止的,才能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2.民营医院。企业破产法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该法规定的程序。据此,因其他法律无相关规定,非企业法人性质的民营医院不能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也存在企业法人性质的民营医院,依法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

  3.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均是依据国内法律设立的企业,其中,中外合资企业与外商独资企业均属于企业法人,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大部分属于企业法人,个别不具备法人资格。属于企业法人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具备破产能力。

  4.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法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据此,合伙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需要注意的是,合伙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个人独资企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法释[2012】16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据此,个人独资企业具备破产能力。值得注意的是,个人独资企业破产程序裁定终结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可就其未获清偿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6.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公司具备法人资格,即具备破产能力,不能因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否认其破产能力。

  (三)破产原因

  1.破产原因的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是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值得注意的是,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不应支持。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是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是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应当注意的是,债权是否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非认定到期债务不能清偿的必要条件,经审查能够认定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应予确认。

  3.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4.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认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是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是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是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是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四)申请主体

  破产申请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债权人通常为与债务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平等民事主体,亦有特殊情形。

  1.国家机关。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的,税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

  2.职工债权人。职工债权性质上也是债权,企业破产法并未禁止职工债权人申请债务企业破产,为维护职工权益,规范市场退出,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债权人申请企业破产的权利。

  3.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债务履行期是债务人的期限权益,无法定或者约定事由不得限制或剥夺,债权未到期的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不予受理。

  (五)破产申请审查受理

  1.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责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2.破产案件的案号。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编立“破申”案号。对不予受理、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上诉审理,作为强制清算与破产上诉案件,编立“破终”案号。对破产申请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裁定以及破产上诉案件的监督,作为破产监督案件,编立“破监”案号。破产审理案件,编立“破”案号。

  3.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立案部门收到破产申请材料的,应当一律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根据企业破产法八条的规定进行形式审查。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当场登记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补正的材料。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按要求补充、补正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及时将案件移送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业务部门进行受理审查。

  4.债务人异议的审查处理。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是否应当受理进行听证,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还可邀请属地政府、有关部门等参加听证并听取意见。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务人仅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无权对破产申请受理裁定提出上诉。

  5.债务人无法送达的处理。企业破产法十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通知债务人目的在于保障其异议权利,查明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通知无法送达的,可以佐证债务人缺乏清偿能力,而予以公告将迟延案件受理审理进程,损及债权人权益。据此,通知无法送达债务人的,可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通知材料,但不应再采取公告方式送达通知。

  6.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债务人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其他情形的,破产审判业务部门应当自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债权人与债务人和解期间,不计入破产申请受理审查期限。

  7.借破产逃废债务的处理。借助破产逃废债务的,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申请。对于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特别债务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借破产逃废债务情形。

  8.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 2008]10号)的规定,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9.破产申请费及与债务人有关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破产申请费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破产申请费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提出缓交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纠纷诉讼费用,符合条件的,可予准许。

  10.不接收申请、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的救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11.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特殊规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事关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事关广大投资者权益保护,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完整提供有关材料;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终止上市的公司不适用前述规定。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

  12.撤回破产申请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可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原书面同意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请求撤回书面同意的,可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破产申请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结破产程序。

  13.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后转让债权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后,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受理破产申请裁定效力,破产程序应当继续进行。

  (六)与受理破产申请有关的事项

  1.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的接管。依照企业破产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管理人负有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职责。相关单位或个人不予配合的,管理人可以依据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强制接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接管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案外人对接管标的有异议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七条关于执行标的异议的相关规定进行救济。

  2.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订立的合同,应区分情况处理:一是债务人已履行完毕而相对方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解除,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债务人财产。二是相对方已履行完毕而债务人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因继续履行构成对个别债权人的违法清偿,管理人有权解除合同,但继续履行不构成个别违法清偿的除外。三是债务人和相对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选择解除或继续履行。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破产申请受理后,因管理人或债务人请求相对方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

  前款二、三项情形,管理人选择解除合同,造成相对方损失,相对方主张债务人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

  3.保全措施的解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督促管理人尽快通知相关法院及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省内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七日内解除保全措施,逾期不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法院自收到报请后三日内立案监督,符合条件的,自立案后十五日内径行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4.执行程序的中止与终结。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已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法中止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纠正,执行回转的财产应当纳入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得再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新的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债务人的执行。

  5.准确区分执行财产与债务人财产。执行财产拍卖变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针对拍卖变卖财产的执行程序完毕,相应财产属于买受人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或其他执行款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的,应认定针对相应款项的执行程序尚未完毕,相应款项移交管理人,纳入债务人财产统一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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