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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2025年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44号)


  《北京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8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2018年9月28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8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三章 登  记

第四章 通行安全

第五章 停放与充电

第六章 特定种类车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换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合理制定分区、分类、分时的管理措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道路交通管理方法,倡导市民绿色出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组织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非机动车车位施划、停车秩序规范、废旧车辆清理等事项;可以依托居(村)民自治、网格化管理、门前三包等机制,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鼓励志愿者服务、协调多主体会商、约谈违法违规企业等方式开展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商务、邮政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共享。

  第四条 本市非机动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会员制定并遵守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协调、监督会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本行业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参与制定车辆与服务的相关标准、目录及规范;代表行业反映意见建议;对违反章程或者行业自律公约的会员采取行业惩戒措施。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落实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非机动车内部管理制度,做好非机动车规范停放、安全充电等管理工作,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情况,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增强市民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素养。

  电视台、广播电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生产销售
 

  第七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和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器、乘员头盔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和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器、乘员头盔等产品,应当依法经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编制或者委托相关行业协会组织编制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应当及时将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纳入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

  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品牌、型号、定型技术参数等事项。在本市销售、登记、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与产品目录载明的信息一致。

  本市鼓励电动自行车小型化、轻便化。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将产品目录和登记上牌的法律法规规定等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不在产品目录内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退货或者更换。

  第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电子商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经营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常态化监测,发现平台内销售的非机动车或者提供的服务信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电池超过生产日期五年的,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估;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应当停止使用。

  各区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安全性评估网点,并向社会公布。

  电动自行车电池安全性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鼓励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池。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处置。

  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回收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生态环境、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

  第十三条 在本市销售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池的生产者应当为有关部门开展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池安全管理活动依法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共享相关安全监测信息。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经登记,取得本市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方可在本市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并取得牌证的人力三轮车等其他非机动车。

  第十五条 申请非机动车注册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合格证以及购车凭证等车辆来历证明。申请人为单位的,还应当说明车辆用途。

  申请材料齐全有效、车辆查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登记并免费发放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电动自行车用于互联网租赁或者快递、外卖等服务活动的,发放专用号牌。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有效期为十年。期满后,车辆需要继续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可以提出延用申请,延用登记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等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或者所有权转让的,应当按照规定在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或者转让登记。

  电动自行车转用于或者停止用于互联网租赁以及快递、外卖等服务活动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非机动车遗失、灭失、损毁、退车或者不再使用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撤销、撤回,或者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申请非机动车变更、转让、注销登记的,非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配合将涉及该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

  非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因变更、转让、注销登记或者换领、补领而失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原行驶证、号牌;未收回的,公告作废。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完善车辆登记信息系统,推进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电子化以及数字电子识别等信息技术的应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事实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推行带牌销售、网上办理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章 通行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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