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07年1月1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2020年7月3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根据2024年12月20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八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九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线、包车客运经营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三节 货运经营
第四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同规定
第三章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第四章 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五章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道路运输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推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与道路运输行业深度融合。
鼓励道路运输和相关业务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鼓励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能、清洁能源、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鼓励发展旅客联程运输和货物甩挂运输、多式联运。
第四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运输站(场)等道路运输设施的布局和建设应当纳入道路运输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乡村道路客运,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城乡客运服务一体化。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公安、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数据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与长三角地区道路运输的协调,促进道路运输区域协作和发展。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建立长三角地区联合执法机制,推动道路运输管理信息互联共享。
建立长三角毗邻地区公交线路跨省运营管理机制,优化道路客运班线公交化运营模式。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班线、包车客运经营
第八条 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包车客运经营的,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客运经营者取得许可的客运车辆配发班线客运标志牌或者包车客运标志牌。
同一客运线路有三个以上申请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作出许可决定。客运经营许可的招标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全部经营许可证件后六个月内投入运营。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投入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停运六个月以上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三十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并在终止经营后十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因客运经营者停运或者终止经营造成原许可的客运班线运力不足,影响城乡居民生活和生产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客运班线补充运力。
第十条 班线客运的经营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高速公路的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六年;
(二)其他道路的省际班线客运经营期限为五年,省内客运班线经营期限为四年。
第十一条 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线路、公布的班次、站点和发车时间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改变营运线路和发车时间。班线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靠上下旅客,不得在规定的配客站点外上客或者沿途揽客,乡村道路未设站点的除外。
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行驶,不得按班线模式定点定线运营,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
旅游客运按照营运方式分为定线旅游客运和非定线旅游客运。定线旅游客运应当按照班线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客运车辆外部的适当位置喷印企业名称或者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电话、票价和里程表。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为旅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确保车辆设备、设施齐全有效,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当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治安违法行为时,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旅客应当遵守乘车秩序,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或者强迫旅客乘车;
(二)中途甩客、敲诈旅客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
(三)擅自更换客运车辆;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五)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客运车辆损毁、无法正常行驶,更换客运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客运经营者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县、乡公路,应当将有关乡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乡村班线客运实行公交化运行的,道路、站点、车辆和行驶等应当符合安全保障的要求。
第二节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指导全省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及配套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营运车辆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二)安装出租汽车顶灯、空车标志和经检定合格的出租汽车里程计价表;
(三)喷涂出租汽车客运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