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
(2018年8月15日泰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7日泰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泰州市电力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四章 电能保护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江苏省电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电能保护和电力应急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电力保护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相适应,遵循安全第一、绿色环保、均衡协调、适度超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研究部署电力保护工作,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加强电力行政执法能力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电力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电力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力企业是电力建设、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的责任主体。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及风险辨识、评估工作,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加强风险管控,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和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电力企业应当运用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保证电源、电网和负荷的动态平衡,保障电力可靠供应。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优化电力能源结构;推行靠港船舶岸基供电、煤改电等电能替代;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电力事业。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力保护奖励机制,对在电力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电力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电力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安全、节约、有序用电知识,增强公众电力保护意识。
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电力规划,编制本区域电力设施布局实施规划。电力设施布局实施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绿化、水利、交通运输、通信、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力设施布局实施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进行规划控制。
城乡道路、地下管网、水利工程、桥梁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设计规范预留电力通道。
电力企业应当对规划控制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进行巡查,发现违法建设等行为的,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组织实施电力工程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跨(穿)越河道、公路、铁路的电力线路应当符合防洪、交通运输等相关标准和要求,并依法取得水利、交通运输、公安、铁路等相关部门或者单位的同意。
在采用综合管廊建设地下管线的区域,电力设施应当纳入综合管廊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电力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电力工程建设中,电力建设单位依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收的土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电源,以及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第十三条 改建、扩建住宅小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规划预留的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住宅小区共用配套电力设施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