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9号
《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30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
第四章 海底电缆保护
第五章 电能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安全和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保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和电力数字化改革,协调、解决电力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规划和建设、运行和保护等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能源主管部门地方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职责负责相关电力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园林、海洋、市场监督、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电力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防灾减灾工作,提高灾害防御能力。电力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防风防汛等防灾的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大面积停电事件应对工作。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义务,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
第二章 电力建设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采用节能、清洁、低碳技术,推动电能替代,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促进电力事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电力发展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主管部门编制电力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发展规划和电力专项规划(以下统称电力相关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林业、水利、给排水、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电信、燃气、绿地系统、地下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协调,综合考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资源条件、供需形势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各类电源、输电通道以及调峰资源,推动构建清洁低碳、安全充裕、经济高效、供需协同、灵活智能的新型电力系统。
经依法批准的电力相关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变电站等电力设施布局。电力设施预留用地优先选择地势较高、有利于防强台风和强降雨的地段,确保满足防风防汛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相关规划中的重点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规划需求配置、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水底电缆通道(含海底电缆)、综合管廊等空间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的电力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相关规划,负责组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以及对老旧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进行升级改造,逐步满足用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要求,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电力设施与其他工程建设相互妨碍,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约定的除外。国家、省级重点项目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时,电力设施所有人应当积极配合。
协商不一致的,按照规划建设在先、兼顾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电力线路与铁路、公路、航道等公共设施相互跨(穿)越时,除因此产生的必要工程建设改造、迁移和补偿费用外,各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相关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与发展改革部门协商解决。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管廊建设规划与电力相关规划统筹,推动电缆入地。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综合管廊建设规划同步配建综合管廊或者配建电缆管沟,并确保与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在管廊已建成投入使用并满足管线入廊相关技术要求的区域,规划入廊或者具备入廊条件的管线应当依规入廊。在以上区域管廊外埋设的既有管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城市建设需要,逐步、有序迁移至管廊内。
第十条 对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和既有管线更新、维护工程,可以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实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不变,不实行土地征收,不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占用的土地,应当对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按照原地类管理的架空电力线路涉及的点状杆、塔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不妨碍机械化耕作的前提下,尽可能沿田间道路、沟渠、田坎铺设。铺设方案应当对永久基本农田的不可避让性以及对耕作的影响进行论证,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需要砍伐、清除林地上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获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后,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根据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突击抢种的植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供配电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电力相关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相关技术规范,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除有工艺或者功能需求外,新建住宅小区和医院、机场、数据中心、学校、通信、供水、供气等防汛防涝重要用户配电房应当建于地面一层及以上,预留外部应急电源接口。新建住宅小区地上配电房对应面积可以免于计入地块容积率;设置在室外的,基底面积不计入建筑密度。
新建住宅小区地下一层地面标高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因其他客观因素不具备地面设置条件的,配电房可以设置在地下一层,但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防水排涝设施,降低洪涝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