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
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3日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处理及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企业依法保护、公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有关要求。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时,应当明确电力设施保护的原则和要求,合理布局电力设施,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意识。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条 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开关站、储能电站等厂、站及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接地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鱼道、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和观测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在线监测装置、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在线监测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配电室、环网柜、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继电保护装置、在线监测装置、计量仪表装置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二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400—500千伏20米
660—750千伏25米
800—1000千伏30米
1100千伏 40米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重要输电通道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建立重要输电通道安全管理联合防控及应急响应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选址情况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架空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并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线路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