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广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0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1994年7月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5年10月1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促进男女平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提升法治意识,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家庭支持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推动实施妇女发展纲要、规划,协调解决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配备工作力量,做好本辖区内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做好维护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联合会依法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保障妇女的权益。
第六条 本省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完善性别统计监测指标体系,加强部门性别统计工作,推进性别统计监测制度化建设,定期开展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和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依法参与保障、维护妇女权益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符合规定的群团组织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为妇女提供法律、心理、婚姻家庭、就业创业等方面的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应当组织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增强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学校、幼儿园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引导学生树立男女平等的思想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妇女权益保障的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本省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妇女权益保障领域的合作,推动粤港澳地区妇女组织以及妇女间的交流,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妇女事业融合发展。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按照国家规定,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选拔和任用女干部,并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领导干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企业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涉及女职工权益事项时,应当听取本单位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或者女职工代表的意见。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职工代表比例应当与本单位的女职工占职工人数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妇女参与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的制定或者修改以及开展协商议事活动,并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参与表决。
第十五条 基层妇女联合会应当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制度,组织、引导妇女参与管理公共事务。
推动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等新领域建立妇联组织。
鼓励和支持在本省工作、居住的港澳妇女加入当地妇女组织。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十六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以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殴打、残害妇女;
(二)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手段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三)拐卖、绑架妇女,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任何形式买卖配子、合子、胚胎;
(五)溺、弃、残害女婴,买卖女婴,谎报、瞒报女婴死亡、失踪;
(六)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
(七)其他侵犯妇女人身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妇女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侮辱、诽谤妇女;
(二)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三)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音视频、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或者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等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五)其他侵犯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发现报告,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妇女,做好被解救妇女的安置、救助和关爱等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婚姻登记机构、医疗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疑似被拐卖、绑架、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妇女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托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性侵害、性骚扰。